最高额抵押债权的变更

发布时间:2020-06-27 07:36:15


  (一)设立在先的债权成为最高额抵押债权的法律效果

  学界曾对设立在先的债权能否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争论不休,但《物权法》第203条第2款已对此给出了明确的答复“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但对此产生的法律效果并未详细规定,根据抵押权基本理论,笔者作出如下分析:

  1.当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后,其实际发生的债权总额仍低于最高限额时,按照正常的最高额抵押行使抵押权。

  2.当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后,其实际发生的债权总额超出最高限额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部分按普通债务性质与其他债务排列顺序,即登记优先原则和发生在先原则叠加适用。

  (二)设立后发生的债权是否都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问题

  此处我们将引用一个本所律师在现实生活所遇到的真实案例,来研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设立后所发生的债权是否都属于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四川省崇州市某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甲信用社)与成都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于1997年9月28日签订了110万元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以其出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相关手续。但后来甲信用社并未实际向借款人发放该笔贷款,且1997年12月27日乙公司又与甲信用社签订了72.9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1998年9月30日,并另行提供一宗土地作为抵押,但并未办理登记,甲信用社如数发放了该笔贷款。至今,乙公司尚未归还该笔贷款,甲信用社就该笔贷款是否属于其最初与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咨询笔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在债务人不存在其他债权人,且最高额抵押依法存在,并不会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时,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将后发生的债务纳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的合意是合法有效,并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的。这一点是无可辩驳的,即使当事人在订立该债时并没有考虑到这一点,通过后续协商或沟通达成一致都是被法律所接受的。

  但是,本案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当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所约定的债务关系并未按约发生时,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还具有法定效力;(2)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相同当事人之间又签订以其他方式抵押的借款合同的效力;(3)如存在其他债权第三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作出关于将债务纳人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的决定时,是否须经第三人同意。以下我们来对上述问题一一作出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