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波诉某商业储运公司委托代理协议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1-17 07:44:15


  刘x波诉某商业储运公司委托代理协议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7年3月21日,刘x波(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与某商业储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将8吨菠萝自昆明运往重庆的铁路运输手续,费用为1700元。双方对发货时间和提货时间未约定。原告按约定于当天下午及次日上午交付1700元费用,同时将8吨菠萝交付被告。被告随后为其办理了货运手续。1997年3月28日,该批货自昆明发往重庆。货运单上托运人为商业储运公司,收货人为原告,货物名称为菠萝汁。同年4 月2日,原告在重庆东站提货,8吨菠萝全部霉烂变质,为此还花去垃圾清理费500元。后原告起诉,要求商业储运公司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购买菠萝费用为 18400元,运费为2600元,重庆提货费为620元,在重庆期间住宿费为1200元。

  【处理】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口头委托代理协议成立,故双方系代理关系。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代理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发生货物霉烂的原因系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运输的发货时间不明,对此后果原告应承担完全责任。

,商业储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办理铁路运输,并收取了相关代办费,双方形成委托运输关系。商业储运公司未能妥当履行受托义务,导致所运货物发生毁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问题】 该案应如何处理

  【相关法律】 《民法通则》 第66条第2款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 第406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案例评析】 。。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及相应的法律制度。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关于受托人以委托人的费用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委托事项的协议。委托合同往往是委托代理的代理权授予的基础。但两者存在着区别。第一,委托代理是三方关系,当事人是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对人;委托合同是双方关系,当事人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第二,委托代理侧重于对外关系,即代理人与相对人或者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的内部关系。第三,代理权的授予属于单方行为,仅依被代理人的授权即可使代理关系成立,代理人不须为接受授权的意思表示;委托合同则为双方行为,委托合同的订立须经受托人的承诺。第四,委托合同并不必包含授予代理权的行为。例如委托处理非法律行为的事务,无授予代理权的必要。第五,两者的行为内容不同。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能包括事实行为;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既可根据委托实施法律行为,亦可根据委托实施非法律行为。 具体本案而言,笔者认为适用代理制度或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都应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首先存在着一个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事项为代办货运;委托人的义务是交纳代办费用,交付运输货物;受托人的义务是接收货物并妥善办理铁路运输手续,安全、妥当地发运货。基于该委托合同,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原告与铁路运输部门又签订了合同义务,作为专业代办货运的法人,明知按铁路规定不能采用集装箱方式运输,却采用了这种方式,而在办理铁路运输手续时隐报品名,将菠萝写成菠萝汁,致使菠萝霉变,受托人未妥善履行受托义务,其应承担民事责任。从代理制度角度来说,作为代理人的被告在处理被代理人的事务时,应当从被代理人的利益出发,以对自己事务的注意来处理被代理人的事务,而本案中作为专业代办货运的被告,显然未尽到自己的责任,应当赔偿。

  刘轶波诉某商业储运公司委托代理协议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7年3月21日,刘x波(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与某商业储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将8吨菠萝自昆明运往重庆的铁路运输手续,费用为1700元。双方对发货时间和提货时间未约定。原告按约定于当天下午及次日上午交付1700元费用,同时将8吨菠萝交付被告。被告随后为其办理了货运手续。1997年3月28日,该批货自昆明发往重庆。货运单上托运人为商业储运公司,收货人为原告,货物名称为菠萝汁。同年4 月2日,原告在重庆东站提货,8吨菠萝全部霉烂变质,为此还花去垃圾清理费500元。后原告起诉,要求商业储运公司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购买菠萝费用为 18400元,运费为2600元,重庆提货费为620元,在重庆期间住宿费为1200元。

  【处理】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口头委托代理协议成立,故双方系代理关系。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代理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发生货物霉烂的原因系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运输的发货时间不明,对此后果原告应承担完全责任。

,商业储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办理铁路运输,并收取了相关代办费,双方形成委托运输关系。商业储运公司未能妥当履行受托义务,导致所运货物发生毁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问题】 该案应如何处理

  【相关法律】 《民法通则》 第66条第2款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 第406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案例评析】 。。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及相应的法律制度。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关于受托人以委托人的费用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委托事项的协议。委托合同往往是委托代理的代理权授予的基础。但两者存在着区别。第一,委托代理是三方关系,当事人是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对人;委托合同是双方关系,当事人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第二,委托代理侧重于对外关系,即代理人与相对人或者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的内部关系。第三,代理权的授予属于单方行为,仅依被代理人的授权即可使代理关系成立,代理人不须为接受授权的意思表示;委托合同则为双方行为,委托合同的订立须经受托人的承诺。第四,委托合同并不必包含授予代理权的行为。例如委托处理非法律行为的事务,无授予代理权的必要。第五,两者的行为内容不同。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能包括事实行为;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既可根据委托实施法律行为,亦可根据委托实施非法律行为。 具体本案而言,笔者认为适用代理制度或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都应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首先存在着一个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事项为代办货运;委托人的义务是交纳代办费用,交付运输货物;受托人的义务是接收货物并妥善办理铁路运输手续,安全、妥当地发运货。基于该委托合同,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原告与铁路运输部门又签订了合同义务,作为专业代办货运的法人,明知按铁路规定不能采用集装箱方式运输,却采用了这种方式,而在办理铁路运输手续时隐报品名,将菠萝写成菠萝汁,致使菠萝霉变,受托人未妥善履行受托义务,其应承担民事责任。从代理制度角度来说,作为代理人的被告在处理被代理人的事务时,应当从被代理人的利益出发,以对自己事务的注意来处理被代理人的事务,而本案中作为专业代办货运的被告,显然未尽到自己的责任,应当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