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噪声污染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19-08-31 04:38:15


  核心内容:上诉人熊某生、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消除噪声污染、赔偿损失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熊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宋明博,上诉人A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王文彬、王颖,上诉人B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李咏梅,以及原审被告北京市公路局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李相、王亚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1月,熊某生起诉:我家原居住在西城区宗帽地区。1992年11月,该地区拆迁,我与拆迁人A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我及家人被安置到丰台区六里桥10号院7号楼居住。1994年5月,我们人住7号楼后,发现该楼临近京石高速公路,噪声污染非常严重,我和家人在屋内不能用正常的声音交谈,不能用正常的声量看电视,没有安静的学习和休息环境,使我们的日常生活和学习受到严重干扰,身心健康受到伤害。为此我们多次与A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北京市天创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要求解决噪声污染问题,均没有结果,故要求A公司、北京市公路局、B公司限期采取减轻噪声污染的措施,将住房内噪声值降低到标准值以下,同时赔偿人住75个月以来的噪声扰民补偿费4500元。

  A公司辩称:丰台区六里桥10号院(白塔小区)是我公司于1992年根据(92)京计基规字2号文开发建设的危改拆迁小区,其勘探、规划、设计、施工均履行了当时的法定手续,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房屋竣工后,经过了丰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验收,符合交付使用条件。我公司开发建设六里桥10号院时京石高速公路已经建成通车,因此,当时的设计已经考虑了京石高速公路的影响,否则该设计不会获得规划部门的批准。但是,随着整个北京市的发展,京石高速公路的车流量增加了很多,而且北京市实行的交通管制又使大型载重汽车只能在夜间进城,这些情况的出现是规划设计时无法预见的。我公司对噪声污染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北京市公路局辩称:我单位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是,京石高速公路已于1999年10月1日前交B公司管理和经营,因此,京石高速公路的主管单位是B公司,而不是我局;另丰台区六里桥10号院位于京石辅路以北,京石高速公路位于京石辅路以南,京石辅路是城市道路,不属于公路的范畴;再者京石高速公路第一、二期工程从赵辛店至六里桥,早在1987年建成通车,而熊某生居住的丰台区六里桥10号院7号楼是1994年建成的,建路在前,建房在后。因此交通运输噪声污染责任不能归咎于我单位。

  B公司辩称:熊某生住房的噪声污染问题完全是由于A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理由:一、京石高速公路(部分路段)于1987年建成通车,是国家公路网和战略性快速通道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计、建造、管理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北京市市政设计院于1987年1月对京石高速公路设计流量:现状流量可达1500辆/小时,按8%的平均增长率,15年后的交通量可达4200辆/小时。根据收费站的统计资料,京石高速公路的车流量至今还远远未达到当初的设计流量。并且,北京市公路局和我公司管理京石高速公路时也没有未尽管理义务而导致交通噪声加大的情形,对噪声污染的损害结果没有任何过错。二、A公司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一侧过近地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可能给居民带来的噪声污染,从而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A公司有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熊某生及家人自入住由A公司建设安置的住房以来,正常的生活和学习受到来自京石高速公路噪声污染的严重干扰,造成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采取积极措施减轻、排除交通运输噪声污染的危害,并赔偿熊某生及家人入住以来正常生活、学习所受噪声污染危害的损失。因此,A公司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B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北京市公路局不承担责任,遂于2000年8月16日判决:一、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为熊某生承租的丰台区六里桥十号院七号楼三门二O二号住房南侧大间、阳台及门厅安装隔声窗,将该住房的噪声达到《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四类标准规定的环境噪声最高限值以下。二、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熊某生所受噪声污染损失每月五十元,其中,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负担四十元、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元,自一九九四年五月起至住房安装隔声窗之月止,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给付。判决后,熊某生、A公司、B公司均不同意原判,上诉至本院。熊某生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所确定的降低噪声措施,无形中剥夺了我作为住户的通风权,我认为应明确开窗测量才公平。另外原判赔偿数额偏低,要求提高每月赔偿数额、增加一次性补偿费和今后噪音扰民费。A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要求我们改善的是环境噪声,我们无法做到,仍坚持原答辩意见要求依法改判。B公司仍持原答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A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北京市公路局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2年,A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熊某生原住所地西城区宗帽地区进行拆迁。1994年5月,熊某生一家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的约定,入住A公司开发建设的丰台区六里桥10号院7号楼。该楼坐落在丰台区六里桥以西,京石高速公路、京石辅路以北,楼东南角距高速公路约26米,西南角距高速公路约33米,该住宅楼建设审批符合当时的规划要求。熊某生所承租的7号楼3门202号二居室住房,其中房屋的大间、厨房在南侧,门厅在西侧,有窗户,厨房外有阳台,大间有门通向阳台。住房内的噪声污染主要是由京石高速公路过往车辆所致。熊某生人住后多次要求A公司解决噪声污染问题,均未果。

  另查,由北京市公路局开发建设的京石高速公路赵辛店至六里桥段于1987年11月通车。1999年4月,B公司成立,京石高速公路所属路产划转给该公司,该公路的债权债务一并转移。

  1997年11月3日22时,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丰台区六里桥10号院7号楼两处南窗外测点及西侧的9号楼一处西窗外测点进行环境噪声监测,噪声值分别为78.4、77.3、69.2分贝。该地区属《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规定的4类区域,昼间环境噪声最高限值为70分贝,夜间环境噪声最高限值为55分贝。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组织有关专家对该楼噪声污染治理等相关问题进行了实地考察及论证。结论为:由于客观原因,该地区环境噪声污染不可能彻底消除。住户解决噪声污染问题,暂时只能在建筑外窗(含阳台门)采取隔声措施,才能有效降低噪声。建筑外窗采取隔声措施后,应在室内关窗后测量噪声值。但由于技术原因,采取隔声措施后所测量的噪声值在夜间有可能接近国家相关标准。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环境监测报告》(1997丰监第349号)、《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下达危旧房改造拆迁房建设计划的通知》(京计基字1992第970号)、《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2市规建字186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2市规地字99号)、《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证》、《用地范围地形图》、《平面位置图》、《市政建设工程许可证》、(1994市政字33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组建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京政函1998第67号)、北京市交通局《关于将北京市公路局国有资产划给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北京市市政设计院关于《京石公路扩建二期道路工程的初步设计说明书》、《京石公路扩建一、二期工程竣工文件总说明》、1990年-2000年7月京石高速公路杜家坎站交通日流量统计、2000年6月京石高速公路交通量统计报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是现代人所共同追求的目标。熊某生一家自1994年入住现住房以来,正常的生活和学习受到来自京石高速公路噪声污染的严重干扰。A公司在开发建设7号楼时,京石高速公路已通车数年,该公司有关建楼规划手续虽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免除该公司对噪声污染进行治理的责任,即综合投资公司作为熊某生所住楼房的建设单位,在已有的城市道路一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有责任采取措施减轻交通运输噪声影响,故A公司在治理和改善住户居住条件的问题上应承担主要责任。北京市公路局虽是京石高速公路的开发建设单位,但其对该公路的权利和义务已转移给B公司,为此,因京石高速公路噪声污染引起的民事责任不再由北京市公路局承担而转为B公司。B公司是目前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和受益人,且此次纠纷所争议的噪声污染源主要来自于京石高速公路,故B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义务承担起治理和改善环境的责任。鉴于熊某生一家长期生活在噪声污染地区,故其要求A公司、B公司给付其自人住以来的赔偿费并无不妥,每月60元的标准亦不为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考虑到熊某生一家在采取隔声措施后,势必影响到日常通风,因此应予以一定补偿为宜,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采取隔声设施降低噪声后应达到的标准一节,,A公司无法达到,故此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改判。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为熊某生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十号院七号楼三门二O二号住房南侧大间、阳台及门厅安装隔声窗(双层),将该住房的室内噪声降到昼间六十分贝以下,夜间四十五分贝以下;

  二、: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熊某生所受噪声污染损失每月六十元,其中,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负担五十元、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元,自一九九四年五月起至住房安装隔声窗之月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给付;

  三、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熊某生三千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负担四百元,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负担四百元,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