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物有瑕疵或需要特殊保管措施时寄存人的义务和责任

发布时间:2021-01-07 16:35:15


保管物有瑕疵或需要特殊保管措施时寄存人的义务和责任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对保管人负有告知的义务,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所谓“保管物的性质",是指保管物属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保管物有瑕疵”是指保管物本身存有破坏性或者毁坏性缺陷的情形。
  在实践中,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由于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保管物本身的性质或者瑕疵使保管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在保管人于合同成立时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寄存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人因过失而不知上述情形时,寄存人仍不能免责,于此情况下,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3)保管人在接受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时或者在保管期间,尽管寄存人违反了告知义务而没有告知,但保管人已经发现了保管物存在瑕疵、不合理的危险或者易变质等情况,没有将发现的情况及时通知寄存人并要求寄存人取回,或者主动采取一些特殊的保管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在这种情况下,寄存人主张免责的,应负举证责任
  另外,因保管物的性质或瑕疵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寄存人也应负赔偿责任,不过此种责任应为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
  
相关依据】

  第三百七十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