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公益捐款的保管和使用

发布时间:2019-11-19 00:56:15


  杨尔特诉礼泉县教育局、礼泉县教育工会给付募捐款纠纷案(判决时间:
  年12月23日,:陕西礼泉县人民法院,原告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裁判摘要:教育局教育工会以特定人的名义发出募捐倡议后。在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社会募捐法律关系。所得捐款只能用于受赠人,不能用于其他目的。
:被告教育局、教育工会在原告杨尔特患白血病无力医治之时,向全县师生发出募捐倡议,。该倡议书是为援助杨尔特这一特定主体而发出的,教育局在为30个募捐单位出具的收据上也写明收到的是“为杨尔特募捐款”。这些证据证明,这笔款是捐赠人为给杨尔特治病而捐助的。教育局和教育工会与捐赠人、杨尔特之间形成了社会募捐的法律关系。教育局和教育工会是募捐人,受捐赠人的委托有权管理、监督这笔特定捐款,也有按捐赠人的意愿,将捐赠款交与受益人用于特定目的的义务,以维护捐赠人、受益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杨尔特是这笔捐款的合法受益人,有权接收这笔捐款,也有义务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这笔捐款。教育局和教育工会在明知杨尔特的病仍需继续治疗,由于经济状况困难,还需社会大力援助的情况下,凭借暂时占有这笔捐款之机,违背捐赠人的意志,只将募捐款中的1万元付给杨尔特,下余30482.05元挪作他用,其行为违背了《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实属不当。至于教育局、教育工会提出这次募捐活动还包括为其他4名师生募捐的辩解,。杨尔特请求二被告返还剩余的募捐款,应予支持。杨尔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一、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剩余的捐款.05元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执行

  蒋鲜丽诉陈马烈、《家庭教育导报》社返还公益捐赠纠纷案(二审判决时间:2002年9月19日,:。
  裁判摘要:赠与合同可以附义务,赠与合同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
:在《家庭教育导报》社及社会各界的帮助下,至本案纠纷发生为止,为使蒋鲜丽(12岁,学生)完成学业,各捐款人向蒋鲜丽捐款人民币共计17430.84元,其中浙江省女记者协会、杭州新世纪外国语学校、杭州天地实验小学三捐款人共计捐款人民币13041.84元,另元系其他捐款人通过邮寄或其他方式的捐赠款,上述款项均以蒋鲜丽所在学校校长陈马烈的名义存于银行的事实清楚。浙江省女记者协会、杭州新世纪外国语学校、杭州天地实验小学三捐款人不同意将其捐款交蒋鲜丽的家长保管的意思表示明确,且陈马烈对这部分捐款所实施的保管行为并不违反该三捐款人与《家庭教育导报》社所订立的合同;蒋鲜丽的监护人认为三份合同系事后补签的,因而合同是无效的,缺乏法律根据。蒋鲜丽作为社会公益捐款的受益人,依法对捐款享有受益的权利,但如果该捐款是附条件或附义务的捐款,则蒋鲜丽在享有捐款受益权的同时,不得违反捐款人为捐款所设定的合理条件或义务。本案中,浙江省女记者协会、杭州新世纪外国语学校、杭州天地实验小学在捐款时,均在赠款协议中附加了使用捐款的条件,蒋鲜丽在享受上述受捐款权利时,有义务遵守捐款人设定的条件。现蒋鲜丽的监护人要求《家庭教育导报》社及陈马烈将浙江省女记者协会、杭州新世纪外国语学校、杭州天地实验小学三捐款人的捐款1 3041.84元交其本人保管,明显不符合赠与人捐款啪q意思表示,故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公益捐款的保管和使用问题,,即:教育等机构以特定人的名义发出募捐倡议后,在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社会募捐法律关系,所得捐款只能用于受赠人,不能用于其他目的。社会公益捐款的受赠人依法对捐款享有受益的权利,但如果该捐款是附条件或附义务的捐款,则受赠人在享有捐款受益权的同时,不得违反捐款人为捐款所设定的合理条件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