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概述

发布时间:2020-11-12 01:55:15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或寄存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该种合同的特征主要体现在:(1)订立合同的目的是由保管人保管物品,而非以保管人获得物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目的,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行为;(2)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3)保管合同原则上是无偿、单务合同,但当事人可以签订有偿的保管合同。(4)保管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以寄存人实际交付保管物品为要件,并不要求采取特定形式。

   从合同法第19章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看,共包括16个条文,主要确认了以下几项制度:

   1.确定了保管合同的概念、成立时间(第365条、第367条)。

   2.确定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其中确定寄存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又无法依法确认时,保管是无偿的(第366条);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寄存人给付保管凭证(第368条)、妥善保管保管物(第369条)、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第371条)、不得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第372条)、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第373条)等。

   3.明确确定了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损害赔偿责任。规定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无偿保管,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374条)。

   4.明确确定了寄存声明制度。规定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寄存人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否则在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只能按一般物品赔偿(第375条)。

   5.确定了保管物孳息归寄存人所有制度(第378条)。

   6.确定了保管人在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时对保管物的留置权制度(第38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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