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法定义务

发布时间:2021-03-12 07:14:15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69条规定,保管人的法定义务体现在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下面由小编在本文为您详细介绍。

  法律依据:《合同法》

  第三百七十一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保管人的法定义务具体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给付保管凭证;

  2、妥善保管保管物;

  3、亲自保管保管物;

  4、不得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

  5、危险通知义务,即当寄存人寄存的保管物出现因第三人追夺或者自然原因可能会失去的危险情形时,保管人应及时及时寄存人。

  6、返还保管物的义务,有孳息的,一并返还。

  (责任编辑:六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