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纪合同说明

发布时间:2019-08-04 20:32:15


  (一)行纪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行纪合同中,以自己名义办理贸易业务的当事人是行纪人,委托行纪人办理业务并给付报酬的当事人为委托人。

  行纪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行纪合同为独立有名合同

  对于行纪合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都设专章予以规定,认其为独立有名合同。在合同法中对行纪合同设专章予以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行纪合同的独立有名合同地位。

  2.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所受托的事务

  行纪事务包括代购、代销、寄售等。行纪人在与第三人实施这些行为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的,这是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一个重要区别。行纪人在接受委托之后,根据委托人的指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自己为该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享有其中的权利,承担其中的义务。第三人无须明确委托人为何人,即使委托人有误解或被欺诈、胁迫等事由,也不能构成行纪人与第三人所进行的行为无效或撤销。委托人不直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只是从行纪人处接受其转移的法律后果。

  3.行纪人为委托人的利益办理事务

  行纪合同的行纪人虽与第三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但其因该关系所生的权利义务最终应归属于委托人,因此,行纪人在与第三人实施行为时,应考虑委托人的利益,并将其结果归属于委托人。行纪人为委托人购、售的物品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在实施行纪行为过程中非由行纪人的原因而发生的物品的毁损、灭失,由委托人承担风险。

  4.行纪合同的标的是行纪人为委托人进行的一定法律行为

  行纪合同是由行纪人为委托人服务的,但是行纪人所进行的服务不是一般提供劳务,而是须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行纪人与第三人进行的法律行为才是订立行纪合同的目的,为行纪合同的标的。

  5.行纪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诺成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行纪人负有为他方办理买卖或其他商事交易的义务,而委托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双方的义务相互对应;同时,行纪人完成事务须收取报酬,,双方的利益具有对价关系。故行纪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行纪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而无需为实际履行,也无需采用特别的方式,故为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二)行纪合同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行纪合同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制度的区别

  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源于中世纪英国的用益权制度。其所称的信托实质上是一种管理财产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拥有财产所有权,同时负有为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使用该财产的义务,该项财产称为信托财产。成立信托应有三方主体,即:财产授予人(信托人)、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

  行纪合同与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1)前者为合同关系,后者为财产管理关系。英美法上的信托类似于大陆法中的某些他物权制度。(2)前者的当事人为行纪人与委托人,后者的当事人则有信托人、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三方。(3)前者不以交付财产为成立要件,并且委托人的财产所得利益归委托人享有;而后者则须以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为成立要件,且取得该财产利益的是受益人而非财产授予人。(4)二者的法律责任不同。违反行纪合同,主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英美法的信托制度中则有完全不同于合同责任的信托责任。

  2.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

  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为:(1)适用范围不同。委托合同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各类法律主体之间均可以发生委托合同关系,而行纪合同只适用于行纪人所从事的特定行业营业范围以内。(2)受托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委托事务的,委托人直接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而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则是以其自身的名义办理行纪事务,委托人与第三人不直接产生法律关系。(3)受托人的活动方式不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必须在委托人的委托权限内进行工作。必要时也可独立为意思表示,但始终受制于委托人的意志;而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且在必要时有权介入交易活动,以实现委托人的交易要求。(4)有偿性不同。行纪合同必然是有偿的,而委托合同则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视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而定。

  3.行纪合同与代理行为的区别

  行纪合同与代理都可发生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且都是为他人服务的行为,这是二者的相似之处。但在行纪中,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活动,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直接对自己发生效力,委托人并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而在代理中,代理人则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活动,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权利义务关系,自己却不能直接承受。

  (三)行纪合同的适用范围

  行纪合同的适用范围是指哪些人(法人、公民)就哪些事务可以签订行纪合同。行纪合同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1.行纪合同的主体范围

  行纪合同的委托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但对于行纪人,在我国一般认为只限于经批准专门从事行纪业务的企业法人,如信托公司、委托行等。公民个人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法人不得经营或兼营行纪业务。

  2.行纪合同的标的范围

  并非所有的事务都可以成为行纪合同的标的,行纪合同的标的只是一定范围内的交易事务。在我国,法律曾经只允许国有信托公司、集体贸易货栈从事行纪业务,因此行纪合同的适用范围比较狭小,仅限于代购、代销、寄信等业务。近年来,,行纪业务的适用范围日益扩大,已从原有的商品代购、代销、寄售、扩展到房地产市场、保险市场、证券市场、期货市场以及文化、体育、艺术等领域,行纪合同的主体范围、标的范围不断扩大。关于行纪合同的标的物,应只限于法律允许的流通物,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物不能作为行纪合同的标的物,如枪支、黄金、毒品、迷信物品等。

  (四)行纪合同在实践中的意义

  适用行纪合同,在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可以有效地帮助委托人实现其经济效益。因为行纪人往往是在一定领域内从事专门性行纪活动,比较了解行情,熟悉业务和供求关系,所以,可以认为行纪人能提供有效的服务,帮助委托人实现其经济效益。

  第二,适用行纪合同,可以减少委托人进行交易的环节,起到简化交易程序、加速资金周转的作用。因为,通过行纪合同,委托人只同行纪人发生法律关系就可以实现其经济利益,不必过问第三人的商业信用和履约能力,可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