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假冒签字股东会决议

发布时间:2019-08-24 14:33:15


  【案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上诉人某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辛某、原审第三人辛某之间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介绍】

  辛某一审诉称:某中心系2002年7月依法改制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为辛某、辛某(辛某的姐姐)及陈某(辛某和辛某的母亲)。陈某原系某中心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月5日因病去世。2007年9月12日,辛某采用假冒陈某及辛某签字的手段,利用管理某中心印章的便利条件,,由辛某及辛某各无偿继承陈某股权的50%,现工商变更登记已办理完毕。辛某认为,辛某制作虚假变更文件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又非辛某的真实意思,侵害了其他姐妹的合法权益,应以合法方式继承陈某的股权。,并判令某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中心一审辩称:陈某的五位继承人已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了析产继承协议书,由辛某和辛某各继承陈某持有股权的50%,由此确认了股东及职工大会决议确定的股权构成及比例。辛某要求确认股东及职工大会决议无效,并要求五位继承人按合法方式对陈某的股权继承,是对析产继承协议书的背离。。

  第三人辛某的陈述意见同某中心。

:2002年7月,某中心依法成立,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注册资金13万元,其中,陈某以28362.86元净资产出资,538.96元货币出资,合计持有22.23%股权,辛某以25784.42元净资产出资,323.37元货币出资,合计持有20.08%股权,辛某以12892.21元净资产出资,215.58元货币出资,合计持有10.08%股权,集体共有股以61882.6元净资产出资,持有47.6%股权。2007年1月5日,陈某因病去世。2007年9月12日,,内容为:同意陈某将其在某中心所持有的28362.86元净资产股份中的14181.43元股份转让给辛某,同意陈某将其在某中心所持有的538.96元货币股份中的269.48元股份转让给辛某,辛某同意受让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意陈某将其在某中心所持有的28362.86元净资产股份中的14181.43元股份转让给辛某,同意陈某将其在某中心所持有的538.96元货币股份中的269.48元股份转让给辛某,辛某同意受让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决议中写明应到4方,实到4方,并署有辛某、辛某、陈某、战积兰签名,盖有某中心的印章。

  同日,陈某作为转让方与辛某作为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陈某同意将其在某中心所持有的28362.86元净资产股份中的14181.43元股份转让给辛某,陈某同意将其在某中心所持有的538.96元货币股份中的269.48元股份转让给辛某,辛某同意受让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协议上有陈某的签名。另,陈某作为转让方与辛某作为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陈某同意将其在某中心所持有的28362.86元净资产股份中的14181.43元股份转让给辛某,陈某同意将其在某中心所持有的538.96元货币股份中的269.48元股份转让给辛某,辛某同意受让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协议上有陈某的签名。后某中心将上述决议、协议登记备案于工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

  一审诉讼中,辛某、某中心和辛某均承认上述决议、协议中署名为“辛某”、“陈某”的签名非辛某、陈某所签。

  上述事实,有辛某提供的某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以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某中心系依法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行政法规予以规定,,;公司法》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具有同质性,。,陈某已经去世,其既不可能参加会议以及行使表决权,也没有授权他人参加会议以及行使表决权,。因此,,于法有据,证据充分,。,,在本案中,,而不受析产继承协议书的影响。故对此抗辩意见,。综上所述,、,判决:。

,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陈某虽未参加会议,但根据陈某的继承人后来签订的析产继承协议书,确认了股东及职工大会决议确定的股权构成及比例,故不应以是否是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判定决议效力;二、,某中心系股份合作制企业,。综上,,依法改判驳回辛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辛某的意见同某中心。

  本院认为,某中心系依法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行政法规予以规定的情况下,,并无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辛某的签字均非本人签字,,,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某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