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除权人的与确认

发布时间:2019-08-30 23:33:15


  各国破产立法对别除权人是否需要进行债权申报与确认规定不一。有的国家认为,别除权人也应申报债权方可受偿。有的国家认为,别除权人行使权利不受破产程序之限制,故无须申报债权,尤其是在担保物经过登记公示或为债权人占有的情况下。如在美国,担保权益通常都在州政府登记,所以法律假设公众已知道这些权益的存在,故而申报债权不是必要的程序[22].但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当别除权人预计担保物价款不足清偿债权时,对不能受偿的部分债权应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否则该部分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便无权受偿。此外,别除权人有无申报债权义务往往也与其是否享有破产申请权相互对应。

  当立法规定别除权人无须申报债权时,其债权自然也就不经破产程序确认,所以如有争议须通过债权确认诉讼解决。在别除权人占有担保物的情况下,其他人对其权利有争议时,应以别除权人为被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在管理人占有担保物的情况下,别除权人对担保物行使权利,应向管理人提出,如其权利未得到承认,别除权人应以管理人为被告提出债权确认诉讼。

  我国原破产法规定,所有的债权人都应当依法申报债权,在法定期限内未申报者视为放弃权利,不再予以清偿。据此,别除权人也应当申报债权,否则也将被视为放弃权利。新破产法对原破产法规定的债权申报制度作出重大修改。其一,修改了其逾期未申报债权视为放弃权利的错误规定。新破产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由此可以为债权人提供更为合理、合法的保护。其二,新破产法第49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第5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根据这些规定,首先,别除权人也应当申报债权,因其也属于法律规定的“债权人”之列,而且立法还针对别除权要求申报者“应当书面说明有无财产担保”。这主要是考虑我国的物权担保制度尚不完善,规定别除权人的债权也应经过申报与确认程序,使其他利害关系人了解有关情况,可以防止破产欺诈,减少争议,既有利于别除权人行使权利,也有利于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其次,规定未依法申报债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而不是完全丧失受偿权利。所以,新破产法没有排除未申报债权的别除权人可以依民法的有关规定行使权利的可能。

  随之产生的问题是,别除权人能否及如何在破产程序之外行使权利。别除权人行使权利时是否申报债权,不会影响对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及破产程序的进行。所以,在别除权人合法占有担保物的情况下,仅因其未申报债权,便要强制取回被质押、留置在债权人处的财产,对其合法成立的由物权担保的债权拒绝清偿,在实践中既不合理也行不通,而且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相冲突。笔者认为,在管理人占有担保物的情况下,别除权人要求对担保物行使权利,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在别除权人占有担保物的情况下,未申报债权不应影响其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行使权利。但未申报债权者对行使别除权未能受偿的债权不得要求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即破产法规定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对未占有担保物的别除权人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时仍未提出权利要求的,可视为放弃受偿权利。

  在破产程序中,对别除权人已经经生效判决、裁决确认的权利,无论其是否申报,、管理人或债权人会议不能以任何方式予以改变。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4号)中曾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也不需要用裁定书加以认可。

  如果债权人据以行使优先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但当事人不能对此裁定申请再审,亦不涉及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问题,对于人民检察院坚持抗诉的,。此项规定原则上可以适用于生效的仲裁裁决。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也可适用于新破产法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