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纠纷中适格原告的确定

发布时间:2019-08-23 14:04:15


  核心提示:公司解散是指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按公司法理论和各国公司法实践,公司解散有三种类型:公司自行解散、行政强制解散和司法解散。所谓司法解散,,指司法机关依据适格主体的请求依法裁决对公司予以解散的一种程序,公司解散纠纷,即指公司僵局出现时,公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的纠纷。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是关于公司解散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民事审判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倘若当事人不适格,民事诉讼的目的就难以实现。从理论上讲,当事人适格属于“权利保护要件”,如果当事人不适格,。对于公司解散纠纷而言更是如此。公司解散纠纷涉及利益广泛,矛盾尖锐,若不能合理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资格标准,则公司经营管理僵局将很难解决,股东合法利益也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更妄谈实现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价值了。

  公司解散纠纷中适格原告的确定

  一、关于国外公司解散诉讼之比较法研究

  (一)大陆法系

  1、德国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司的目的不能完成的、或存在其他由公司的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事由的,。解散之诉应指向公司,其只能由出资额合计至少相当于股本1/10的股东提出,。而在《德国股份公司法》中,没有规定股东提起司法解散公司的权利。对股份公司而言,只有公司所在地州最高行政机构在股份公司因其行政管理人员违法而危及公共利益,并且其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又没有罢免这些人员的职务的情况下,。⑴

  2、日本

  《日本有限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二规定:于下列情形,有不得已事由时,集有公司1/10以上的出资股数的股东,:(1)公司业务陷入困境,已产生公司难以挽回的损失或有产生此损失之虞时;(2)管理、处分公司财产显著失当,危及公司存在时。而《日本公司法典》第七编杂则第八百二十四条则规定,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在以下几种情形下,、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命令解散公司:(1)公司为达到不法目的而设立的;(2)公司无正当的理由,在成立之后一年内未开业或停业一年以上的;(3)公司的执业股东或者董事不顾法务大臣的书面警告,继续反复实施超越或滥用法令或章程规定的权限的行为及违反刑罚法令的行为时。⑵

  3、法国

  《法国民法典》第一千八百四十四条之七规定,法庭根据一个股东基于正当理由,尤其在其他股东不履行其义务或股东之间不和,致使公司管理活动陷于瘫痪的情况下提出的请求,可以判决提前解散公司。

  4、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一十一条规定:公司之经营,有显著困难或重大损害时,,,并通知公司提出答辩后,裁定解散。前项申请,在股东有限公司,应有持续六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东提出之。

  (二)英美法系

  1、英国

  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1)、公司通过特别的决议,;(2)、最初成立时注册为公众公司,公司为被签发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证书并且自从注册起已经超越一年时间;(3)、该公司根据后继法律规定是旧式的公众公司;(4)、公司自成立起一年内未开业或停止营业超过整整一年;(5)、除股份有限责任或担保有限责任私人公司以外,成员的数量减少到低于2人;(6)、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便可颁布公正合理的清盘令。⑶

  2、美国

  《美国标准公司法(修订本)》第十四章第三部分规定了司法解散的四种情形:(1)公司的股东提出诉讼,,将要或正在给公司造成不可补救的损害,或公司的业务不能被股东有利地经营,董事的行为是非法的、压制性或者欺诈的。(2)检察长提出诉讼,;(3)债权人提出诉讼,,对判决书的执行不能令人满意的,而且公司缺乏支付能力;(4)公司提起诉讼,,使其能自愿解散。而有一些州的法令规定得更加明确,如纽约州的法令规定,50%有表决权的股份持有人可以董事或股东出现僵局或有意的不和为理由请求解散,但以违法、欺诈、压迫、,必须有超过公司股份20%的持有人提出请求。⑷

  (三)国外立法之启示

  通过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比较,可以看出,由于各国司法制度的不同,对有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的规定不尽相同,包括了检察官、债权人、股东、公司本身等,但从其立法技术上可得到如下有益启示:1、尽管提出诉讼的主体比较宽泛,但一般都规定了股东可以提起诉讼;2、对有权提起诉讼的股东资格从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上进行严格限制,以避免其滥用诉权;3、条文设计周密,制度体系完善,实践中可操作性强。

  二、对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评析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根据该条规定,,仅需满足两个条件,即:一是公司的股东;二是持有全体股东表决权10%的股份。现笔者从两个方面对该规定作如下评析。

  (一)公司解散纠纷的适格原告是否仅限于股东

  国内学者大致有两类观点:

  1、认为仅有股东有资格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其理由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享有对公司的司法解散请求权,这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契约性特征所决定的,这一点在两人公司中体现更为明显。同股份有限公司相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较少,公司资本是在股东相互熟悉、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出资形成的。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当事人各方一般能就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利分配和运作以及公司资产、利润等制度进行协商。换言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通常能够对公司的一般规则进行协商,而协商的结果相应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基于这样的特征,有限责任公司在英美法国家被称为是“封闭公司”,各方当事人都可以通过订立协议来制定公司中的有关契约。在这种协商的结果没有消极的外部性时(即对他人利益造成妨害时),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缔约、解约的自由。既然股东能够基于一定的缔约环境或情事而成立公司,也可以因缔约环境或情事发生重大变更而解散公司。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契约性特征,投资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可以适用《合同法》。我国《合同法》对缔约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当一方当事人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或合同确实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时,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同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或存在必须以解散公司才能解决问题的事由,导致相对方无履行成立公司时所依据的合同之必要时,可以请求司法解散公司。

  2、认为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请求权人不仅仅限于公司股东。他们认为,将公司司法解散请求权的主体限定为公司股东,并不符合现代公司法上确定公司司法解散的本旨,至少是极大地限制了其功能的应有发挥。因此,他们认为公司司法解散请求权的主体还应当包括以下几类:(1)公司董事会;(2)债权人;。理由如下:公司董事会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解散公司有利于对股东的利益保护、或公司在自行解散过程中遇到无法克服的障碍时,,;,对判决书的执行不能令人满意,而且公司缺乏支付能力或者公司书面承认债权人的债权已到偿付期而没有偿付且公司缺乏支付能力之时,,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是基于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在公司严重违法的情况下,。⑸

  笔者认为,对于有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只能是股东,其理由是:

  首先,公司董事不应是公司解散纠纷的适格原告。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公权力介入公司自治的一种特殊情形,它的启动具有被动性。并且,公司司法解散对于公司而言,成本巨大,对于那些追求公司长期利益的股东更是损失惨重,因此,只有公司的所有者——股东才有权利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此外,公司司法解散一般应是公司在出现严重的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形下才于适用,即使董事在管理经营当中陷入困境,此时还有公司的所有者有最终的决定权,董事可以将出现的问题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只有当股东(大)会也无法解决时,才可由股东提起解散之诉,而不是董事。

  其次,公司债权人也不能成为公司解散纠纷的原告。如前所述,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基于保护股东合法利益的目的,至于债权人,现行法律制度已经作出的适当安排,自然有其他制度予以保护。例如,债权人在公司资不抵债等情形下有申请公司破产的权利,,将导致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这些制度的安排能够很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将公司债权人也作为公司解散纠纷的原告之一,其结果最终也是公司进入清算程序,这与债权人的破产请求权的法律结果殊途同归,确无必要。另外,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提起是基于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内部矛盾已无法实现自救的前提,作为公司这一经济实体的外部人,债权人显然不是这一法律制度的适格当事人。

  最后,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也不能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为了解决公司不可调和的内部矛盾而建立起来的,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本身自有其自身追求的价值利益,国家机关不能仅仅因为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而置公司的自身利益和其社会价值而不顾另行解散。况且,即使在公司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中,公司确实损害了公共利益,仍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这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并无益处。

  (二)如何理解“全体股东表决权的10%”

  1、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10%的比例是以“全体股东表决权”为基数的。在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现有体系中,股份数和表决权并不是绝对的对应关系。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对某一条文的意义的理解离不开对其所处的整体法律规整的理解。《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亦即公司股东可以在章程中自主规定各股东的表决权数。另外,旨在保护中小股东的累积投票制的确立,也会使股份数与表决权不能一一对应。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10%的比例是以全部股东表决权为基数的。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应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亦即,股东(大)会决议只有有表决权股东才能作出。因此,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陷入僵局的情形下,表决权股东应是公司解散诉讼的适格主体,也因此排除了无表决权股东作为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资格,例如优先权股东。日本《公司法》第八百三十三条就将“就全部可在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事项不得行使表决权的股东”排除在原告之外。⑹

  2、《公司法》对于单个股东所持公司表决权未达到10%以上,而多个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累积所持公司表决权在10%以上的,是否可以共同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此时应当考虑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和法律规范的立法价值所在。从持股比例限制原告提起诉讼的立法本意(防止滥诉)以及保护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弱势股东的利益的角度分析,当多个股东累积持股达到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应当赋予这些股东共同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诉权。这一结论也可从公司法律制度的整体分析得出,例如《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其中对原告资格的限制原理上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具有一致性。

  3、由于第一百八十三条并未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作出规定,因此,此处还牵涉到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持股期限的问题。根据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在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相应权利的同时,往往会有持股比例与持股期限的限制。例如《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时就规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这样的规定也是在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立法目的和防止股东滥诉的平衡中作出的。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中,也需要平衡这两者的冲突。例如,有学者就认为,公司法应当对持股期限予以确定,可规定持股必须连续一年以上。⑺因此,应当对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的持股期限作出相应的规定,自留待司法解释作出。

  公司解散纠纷中适格被告的确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并未就公司解散纠纷的被告问题作出规定,这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公司法》实施以来,,对被告的确有不同的认识。正是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显得有限。诉讼中的被告可能是司法裁判中的义务承担者,是原告股东寻求合法利益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对公司解散纠纷被告的研究颇为重要。

  一、国外相关立法

  综观其他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有些国家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解散之诉针对公司提出。日本《公司法典》第八百三十四条规定,股份公司的解散之诉,被告为该股份公司,持份公司的解散之诉,被告为该持份公司。美国的相关法律中并未就这一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司法解散公司的判例也是将公司列为被告。

  二、我国学者的主要观点

  我国公司法学界对公司解散纠纷中被告的认识,目前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以公司为被告

  该观点目前在学术界是较为流行的说法。其理由大致有: 1、因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请求的系消灭其与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系有关公司组织的诉讼,对这类诉讼,被告均应当为公司;2、公司具有独立之人格,可以成为矛盾对立的主体,亦可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是相互独立的,要求股东承担解散另一主体的义务与法理相违背且无法律依据;3、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事实基础是公司经营管理存在困难,是否实际存在困难的争议应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是争议的相对方,是否解散之结果与公司利害直接相关,应当成为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⑻

  (二)、以其他股东为被告

  有学者指出,所谓的“公司”只是一项主要规制对外关系的法律技术,而在公司内部纠纷中其并不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若是从外部看,内部纠纷不过是公司法人之“杯中的风暴”,⑼而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目的正是在于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矛盾。因此,公司解散对股东而言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而如果列公司为被告,因公司本身具有独立人格,其同股东之间的诉讼,从法律上来讲是公司外部矛盾,这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初衷是相违背的。从合同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和期待利益落空理论来解释公司解散问题时,要求其他股东解散公司是股东享有的权利,股东因合意创设公司,当然可以因不合意而要求其他股东解散公司。⑽

  (三)、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之所以将公司的有关股东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因为考虑到解散公司对公司造成的毁灭性的打击与公司永久存续性特点的冲突,以及提起解散公司请求的股东和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如果在不解散公司的情况下解决公司僵局的问题,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将是最佳的。⑾

  (四)、以其他股东为被告,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公司虽不是公司司法解散过程中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承担者,不具独立请求权,但因公司解散结果涉及公司的存续和消灭,所以,应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五)、以公司和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

:“由于公司僵局纠纷既涉及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的矛盾,又关系到公司实体的存亡,因此,,应将公司和相对方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列出;当事人未列出的,;原告拒绝追加的,可以驳回起诉”。另有日本学者认为:公司是公司解散效果的归属主体,因此公司必须成为判决的名义承受人,也就是说公司是必要的被告。不过,当起诉适法成立后,公司的作用也就宣告终结,并不允许公司作为当事人来实施具体的诉讼活动,而是由股东来实施具体的诉讼活动。⑿

  三、结论

  通过对国内外学者与法律规定的总结和分析,笔者认为,除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应当作为被告,公司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一结论的得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股东合意的打破:从公司合同理论出发

  公司的成立是以股东之间的合意和相互信任为基础的。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之间利益的分配实质上是股东之间达成的契约。当公司陷入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无法实现股东原来预期,并且这种预期的落空可能是由于股东之间相互的“排挤”、“压迫”等非正常经营行为造成的,在这样一种前提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对股东提供了一种最终的救济制度。当股东之间的合意被打破,丧失相互之间的信任,合同预期不能实现,那么消灭合同关系是必然的选择,而当事人只能是股东。

  (二)从公司司法解散的目的和判决解散后的责任承担角度分析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借助国家公权力的适当介入,以打破公司持续经营管理困难的僵局状态,从而使股东的利益损失降至最低。而这种僵局状态的形成原因是由于股东之间的对抗,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态上,不仅仅表现为小股东因大股东的欺压而提起诉讼,还可能是大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如小股东控制公章、账册、攫取公司财产等。一旦大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若仍以公司为被告,则无论在法理还是实际操作上都存在障碍。因为一方面小股东的压制不能视为公司行为,另一方面大股东往往担任或指派他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若以公司为被告则一方为原告大股东,另一方为大股东代表的公司,诉讼就无法进行。实质上,公司的僵局状态一般都表现为股东之间的直接对抗导致公司不能运营,矛盾的根源在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诉讼当事人之间应当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公司法》已经明确了公司解散纠纷的原告是股东,那么,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对方也应当是股东。

  从最终的责任承担角度,公司是股东出资设立的,解散和清算自然也是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在正常情况下,也只有股东有此权利。虽然公司一经成立,便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法》也规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应当由公司股东会进行决议,但股东会毕竟是由股东组成,股东会只是股东行使权利的场所,股东会决议体现的是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从这个角度讲,解散公司是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正常运转的情况下,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决定公司的解散。但是当公司陷入经营管理困难的僵局状态时,股东会往往失去了它的作用,股东的意志无法按照既定的途径和模式通过股东会得以体现。当需要国家公权利介入打破这种僵局时,才有了司法解散和清算程序,而此时,解散公司的权利义务主体仍然是股东,股东们需要在诉讼中通过各自的诉讼主张来表达对公司是否解散的意见。此外,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司法解散判决生效后,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司解散后对公司的清算义务首先由股东承担,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公司解散和清算义务的承担者应当是股东。

  (三)从公司的性质角度分析

  尽管公司具有独立法人格,但公司不具有损害股东或其自身利益的动机和行为能力,股东行为才是造成公司解散的原因所在。并且,在公司陷入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僵局状态时,公司已经丧失了意思形成及表达能力,相当于一个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自然不能作为适格被告。另外,正如前文分析,司法实践也会出现这样的尴尬:股东如果起诉公司,而代表公司应诉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该股东本人。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公司解散纠纷的被告应当是股东。此时,可能其他股东人数众多,公司内部也会存在利益团体,在这种情况下,其他股东可以委托一个人参加诉讼,此即牵涉到代表诉讼的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为可行。另外,由于公司与该诉讼具有相关利害关系,因此,以股东为被告,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合理的。

  注释:

  ⑴、贾红梅、郑冲译:《德国股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9页。

  ⑵、崔延花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17页。

  ⑶、转引自李曙光:《新<公司法>中破解“公司僵局”制度安排的探讨》,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

  ⑷、[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等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654页。

  ⑸、王增要:《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完善—以<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为中心》,载《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⑹、同⑵。

  ⑺、同⑸。

  ⑻、李勇:《公司司法解散案件中当事人地位的确定》,载《青年记者》2006年第18期。

  ⑼、[日]古口安平:《团体纷争与当事人适格》,载《法学家》第500号《判决展望》。

  ⑽同⑻。

  ⑾、刘敏:《关于鼓动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10期。

  ⑿、:《重点民事诉讼法讲义》(新版),日本有裴阁2000年版,第2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