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17 15:00:15


  【案由】建设工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原告:马某,女,40岁,原系xxx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会计。

  被告:xxx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马某因与被告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x公司)发生侵权纠纷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趁我丈夫祁某病故之机,委任他人管理我和我丈夫共同组建并挂靠在被告名下,但财产独立.经营独立的一支建筑工程队,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所有被侵占的财产,恢复我的经营管理权。

  被告辩称:xxx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二处)是本被告下属的一个部门,该部门负责人祁某病故后,本被告需要对其进行企业内部结算。原告不是该部门负责人,不能干涉企业的内部结算问题。原告的诉请其实是遗产继承问题,必须等到企业内部结算后才能解决对原告的继承权,本被告从未进行过干预,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只是一个普通公民,本来就没有经营管理权,谈不上恢复经营管理权。原告起诉侵权,是起诉案由不当;诉请恢复经营管理权,是诉讼主体不当。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某与其丈夫祁某组建的一支建筑工程队,1998年5月挂靠到被告东x公司名下,成为东x公司二处,祁某主管二处事务,马某担任二处会计。

  1998年6月17日,被告东x公司任命祁某为东x公司副经理兼二处主任。同年,祁某以东x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市奇珍金店楼、城东教育局中庄小学综合楼三项工程,组织二处进行施工。另外,祁某还与东x公司联合承包了北关街住宅楼工程。东x公司为明确与下属各处的责、权、利隶属关系,以便统一管理,与各处签订过目标责任制。在1999年3月20日由东x公司总经理冯xx和二处主任祁某签订的目标责任制中,第三条约定:东x公司对二处承担法律责任和其他服务工作,为此二处应向东x公司交纳管理费。凡是二处自找施工项目,向公司交工程总造价的6%,其中包括建筑费;如由公司配合或公司安排的工程,交工程总造价的8%;二处的工程款必须通过公司的开户银行结算。第四条约定:二处在经济上应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按照约定,对二处承包的工程,祁某均已向东x公司交纳了管理费。

  1999年6月8日,祁某病故。被告东x公司在祁某病故的当日,任命祁某的外甥马某主持二处全部工作,并分别给二处在建工程的发包单位发文,要求各单位将产生的各项经济往来及工程款全部汇往东x公司基本账户内。祁某病故后,原告马某多次向东x公司要求参予二处的管理,均遭拒绝。6月18日,东x公司以其和二处的联合名义发通告,提出“因二处项目负责人变更,公司为了履行法律责任及社会信誉,凡与二处发生经济往来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单位、个人在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携带票据及有关手续到我公司办公室进行登记、清理。逾期责任自负,我公司概不负责”。此通告在6月23日的青海日报刊登后,马某又给东x公司写信,指出东x公司在财产所有人不知情且未到场的情况下,单方处置二处事务,拒绝其参与二处的财产管理,是对二处具体事务的干预,是对财产所有人财产权利的侵犯。东x公司对马某的意见不予理睬,。

  另查明,原告马某夫妇组建的工程队挂靠到被告东x公司后,共向东x公司名下过户东风牌翻头车、平板车和长安牌单排座车、桑塔纳轿车等六辆汽车。现在这六辆车中,只有长安牌单排座车在马某处,其余五辆均在二处工地上。另外,马某夫妇另一辆未过户到东x公司的丰田面包车也在二处工地上。截止到1999年3月8日,二处各工地的各式搅拌机、井架、卷扬机、泥浆机、电锯、振动机、空气压缩机、电焊机、氧气瓶、乙炔瓶、套丝机、钢筋弯曲机、切断机、水磨石机、打夯机、手动葫芦、水平仪、经纬仪、钢管弯曲机、压力泵、切割机、冲击钻、电钻、架子车、抽水管、办公桌、椅子、文件柜、床板、架板、钢架杆、钢卡子、钢模板等财产,均由祁某登记在册。3月8日以后又购入的砂浆搅拌机、焊管、堵头、角模、钢模板等财产,也有账目记载。二处以东x公司名义租赁的一块料场,其中的财产全部归二处所有。

  二处虽然挂靠到被告东x公司名下,但东x公司从未给二处任何投资。二处名下的全部财产,均来源于原告马某与其夫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东x公司与二处主任祁某的约定,二处在东x公司内部实行经济上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经营上对外以东x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承包工程的制度,为此二处承担着向东x公司交纳管理费的义务。这说明,祁某并未将二处的财产所有权转让给东x公司并委托该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享有建筑行业经营权的东x公司也从未取得对二处财产的支配权,而是允许二处在公司内部以自己的财产相对独立经营。

  所谓经营,是指经营人为了达到预期的营利目的,通过调配、使用自己的或者依法归自己管理的人力、物力、财力,组织的生产或者营销活动。由此可以看出,在被告东x公司从未取得二处财产支配权的情况下,即使其占据着合法的经营地位,也不能通过调配、使用他人的财产进行经营活动。祁某病故后,只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之一的原告马某和祁某的其他继承人,才有权对二处的财产进行处分。东x公司只有征得这些人的同意和委托,才能直接对二处行使经营管理权。东x公司利用挂靠管理方便,在祁某病故后擅自任命他人负责二处的工作,并采用登报、发文等形式清理二处的债权债务,是越权办事,其行为侵犯了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

  祁某在世时,通过和被告东x公司签约,获得了在享有经营权的东x公司内部相对独立经营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不能脱离东x公司的经营权而单独存在。经营权的取得,必须具备一定资格,并且要经过审批。原告马某从未成为享有建筑行业经营权的主体,因此其诉请恢复经营管理权,是错误的请求,不予支持。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祁某病故后,作为财产共有人和共同经营人的马某,有权按原约定在东x公司内继续相对独立经营二处的事务,东x公司应当配合。如果双方不能再继续维持这种关系,也应当通过平等协商予以解除。据此,:

  被告东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二处的财务账、料场的资产,二处所承接工程(包括合建工程)的全部资料,购置材料的往来账交付给原告马某。

  案件受理费24535元,由被告东x公司负担。

  东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理由是:本公司在对二处的管理上,投入了人力、物力。并且二处以本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至今还欠人债务,债权人已多次向本公司讨债。在这种情况下不经算账就将二处交给马某,是不可能的。马某和祁某的子女只有财产继承权,不应该干涉经营上的事务。一审对二处的负债情况不予考虑,事实不清,应当改判。马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当维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处的财产都是被上诉人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双该当事人没有争议。二处挂靠在上诉人东x公司内,东x公司在管理上投入了人力、物力,但这不是投资,不能据此取得对二处的直接经营管理权,并且东x公司在这方面的投入已经由二处交纳的管理费补偿。祁某在世时,二处的事务就是由马某夫妻在东x公司内部相对独立共同经营。祁某在世时二处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东x公司与二处的约定,一直由二处自理。对此,马某是知情的,其对二处的债务也负有偿还的义务。只是由于祁某病故后,东x公司擅自任命他人主持二处事务,并发出由其处理二处债权债务的通告,拒绝让马某管理二处,才使二处的债务无法确定,债权人纷纷找到东x公司要求偿还。这是东x公司侵犯二处财产所有权带来的必然结果。东x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据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35元,由上诉人东x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