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9-08-29 06:29:15


  【案由】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

  上诉人某市环球xx有限公司因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谭某与被告环球公司现任股东杨某于1999年1月19日组建某市环球铸造厂,注册资金350万元,其中杨某以厂房、设备及流动资金出资332.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95%。原告以掌握的管理及技术出资17.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企业登记的性质是股份合作制,主要经营铸件、铸造件机电产品生产、加工、销售及本企业自产的铸件及机电产品出口。2005年6月10日,某市环球铸造厂经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150万元,总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原告出资增加至25万元,杨某出资增加至475万元,但原告与杨某增加出资后所占资本总额的比例保持不变,两人此项出资的方式均为税后利润转增资本,该出资经某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杨某和曾某2005年6月15日验资审验。某市环球铸造厂依此申请了工商变更登记,但经营范围和企业股份合作制性质均未作变更。

  2007年12月10日,某市环球铸造厂召开股东会议,谭某、杨某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暨现任股东之一的谢某参与股东会议,该次股东会作出决议:谭某所持有的某市环球铸造厂5%股份(人民币25万元)全部转让给杨某,同时转让相应的责权利;杨某转让51%的股份(人民币225万元)给谢某。谢某以新股东的名义在股东会决议予以签字。随后,杨某分别与谭某及谢某签订股东转让协议,受让谭某5%的股份和转让自己51%的股份给谢某。2007年12月15日,某市环球铸造厂再次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其中两项重要决议内容是:一、同意公司改造,由股份合作制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由某市环球铸造厂变为某市环球xx有限公司,原某市环球铸造厂所有债权债务由某市环球xx有限公司承担。二、决定免去原某市环球铸造厂杨某法定代表人职务。某会计师事务所神会师(2007)内验字第xx号验资报告对某市环球铸造厂以上变更所涉及的事项进行了审验,确认股东谭某将5%的股权转让给杨某;折合人民币25万元;变更后的股东为杨某和谢某。2007年12月20日,谢某、杨某正式签署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并委托戴某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金仍为500万元,但经营范围略有扩大。2008年3月10日,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环球公司颁发了企业营业执照,至此,某市环球铸造厂更名为某市环球xx有限公司。

  另查明:2007年11月13日,某市环球铸造厂向原告谭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甲方)将某市环球铸造厂移交后,某市环球铸造厂将向谭某同志(乙方)支付人民币肆拾万元,分三年支付完毕。2008年元月1日支付20万元,余款于2009年至2010年支付。注:若支付款期内企业出现倒闭、转卖或谭某离开企业等情况,由企业一次性向谭某支付余款。若在付款过程中出现纠纷,即在乙方户口所在地进行诉讼。”落款为某市环球铸造厂,并加盖该厂公章和杨某的签名。其中,20万元某市环球铸造厂已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开具现金支票的方式由原告在该厂财务科支取。

  第一个焦点,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原某市环球铸造厂的债务。本案中原某市环球铸造厂改制之前是一个股份合作制企业,其股东是本案原告谭某和被告铸铁公司现任股东之一杨某。2007年12月10日,谭某将其在该厂所持的5%股份转让给杨某退出了某市环球铸造厂,杨某将谭某的股份受让后再将自己在该厂所持股份的51%转让给谢某。,“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某市环球铸造厂的改制正是通过增加股东以股权重组的形式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债权、债务关系在股权重组后继续有效。况且,某市环球铸造厂改制时召开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同意对某市环球铸造厂进行公司制改造,由股份合作制改为有限责任制。原某市环球铸造厂所有债权债务由某市环球xx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谢某及股东杨某均在该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这说明被告也以其行为对原某市环球铸造厂的债务表示认可。所以,被告环球公司应该承担原某市环球铸造厂的债务。

  第二个焦点,某市环球铸造厂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是何性质及效力。从某市环球铸造厂改造的过程看,其是通过原告转让股份给杨某,杨某再将自己所持股份的一部分转让给谢某来实现的。原告转让自己所持某市环球铸造厂全部股份在本质上是一种退股行为,退股则存在与原企业进行清算债权债务的问题。原某市环球铸造厂是一家股份制合作企业,根据原国家体改委发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股份合作制是采取了股份制一些做法的合作经济,是资本合作和劳动合同有机结合,它既不同于股份制企业,也不同于合作制企业和合伙企业,在劳动分配方式上,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按资分配和按劳分配相结合。原告在某市环球铸造厂工作多年,在离开时应获得相应的工资、红利及企业税后利润。本案中案外人杨某以原某市环球铸造厂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实际上是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该承诺书实际上是杨某代表某市环球铸造厂与原告谭某就债权债务清算所达成的一个协议。

  综上所述,原告在某市环球铸造厂改制的过程中所获得的40万元债权应该得到保护,鉴于原告已经受领其中的20万元,其实际获得的债权请求额为20万元。又根据原告请求某市环球铸造厂付款的承诺书,“若支付款期内企业出现倒闭、转卖或谭某离开企业等情况,由企业一次性向谭某支付余款”,现原告已经离开某市环球铸造厂,其请求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请求既不明确又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依法驳回。据此,、第一百零六条、第四十三条,,遂判决:一、被告某市环球xx有限公司偿付尚欠原告谭某的二十万元,限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市环球xx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认定40万元为被上诉人离厂时获得的相应的工资、红利及企业税后利润,是股东之间的结算分配问题,与上诉人无关。2、承诺书是原股东之间债权债务清算所达成的一个协议,要上诉人承担该债务,显属错误。3、被上诉人仍有6.3万元的帐仍旧挂在我公司帐上,应予以冲销。4、承诺书是被上诉人与杨某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一种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被上诉人谭某辩称:一、答辩人应获得的40万元应由上诉人支付,是由于原有股东只有杨某和答辩人两股东,股东之间没有就厂里的利润、资产进行结算,答辩人持有的承诺书是环球厂出具的。二、上诉人上诉称承诺书是被上诉人与杨某相互串通损害其利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市环球xx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资发放表。证明目的: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的工资足额发放。

  证据二,2007年12月31日应付款明细表。证明目的:该企业当时对外负债8740408.22元。

  证据三,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欠税明细。证明目的:该企业当时欠税800多万元。

  证据四,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目的:杨某与被上诉人的承诺书是欺骗上诉人和第三人谢某。

  被上诉人谭某提供如下证据:电子邮件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当时杨某与谢某通过电子邮件确定给被上诉人40万元,杨某再出具承诺书。

  经双方质证,被上诉人谭某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二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无法质证,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因不属新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谭某作为原某市环球铸造厂的原股东在该厂改制过程中所获得的40万元债权依法应予保护。鉴于被上诉人谭某当时已经受领其中的20万元,其实际获得的债权请求额为20万元。原某市环球铸造厂付款的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被上诉人谭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环球公司上诉中提出被上诉人谭某在该厂财务挂帐欠款6.3万元,上诉人环球公司未提出反诉请求。上诉人可以另案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环球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