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装修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1-05-13 22:48:15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深圳市XX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X有限公司承接了案外人湖南XX公司的长沙XX酒店的部分装修项目,并为此设立了湖南XX酒店项目管理部。2006年7月26日,上海XX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X有限公司就上述酒店的装修项目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1、由上海XX有限公司根据深圳市XX有限公司提供的加工单和图纸进行石材成型加工并分批交货;2、深圳市XX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上海XX有限公司预付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作为定金,深圳市XX有限公司定在发货前10天付清每批货物货款总价的95%,上海XX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发货到工地,合同定金最后一次货款冲抵,多退少补,直到全部履行完合同;3、交货时间为上海XX有限公司收到定金15日后开始供货;4、深圳市XX有限公司委派专人到工厂现场监督同时验收板材质量,上海XX有限公司负责指导货物送到深圳市XX有限公司的工地;5、深圳市XX有限公司中途退货,则按合同总价的30%承担违约金并赔偿上海XX有限公司直接和间接损失;上海XX有限公司逾期供货,则按应供货(每批)款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6、。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各类石材(含加工费)总价为5,260,600元,同时约定最终以实际出货单平米数结算。湖南XX公司作为“鉴证方”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上海XX公司的签约人为XX。同是,上海XX公司向湖南XX公司作出书面承诺,承诺货物的质量、数量和货款结算严格按约执行。2006年11月16日,上海XX公司与深圳市XX有限公司再次就系争装修项目的石材供应事宜签订已买卖合同,约定:1、由上海XX公司根据深圳XX公司提供的加工单和图纸进行石材成型加工并分批交货;2、合同签订后,深圳XX公司预付300,000元作为定金,深圳XX公司在发货前10天付清每批货款总价的95%,上海XX公司收到货款后发货到工地,合同定金最后一次货款冲抵,多退少补,直到全部履行完合同;3、交货时间:上海XX公司从11月15日收到定金和下料单开始生产,15日供完,如因深圳XX公司原因则供货期顺延;4、如深圳XX公司中途退货,则按合同的总价的10%承担违约金;如上海XX公司中途退出,则按合同总价的10%承担违约金;5、。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石材总价为1,081,500元,同时约定最终以实际出货单平米数结算。湖南XX公司作为“监证方”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上海XX公司的签约人为XX。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上海XX公司于2006年8月24日向深圳XX公司发出“变更收款人证明”,将收款人变更为南通XX有限公司;后沈XX以上海XX公司的名义于2006年11月7日向深圳XX公司发出“变更账户通知”,将收款人变更为长沙市XX经营业部。深圳XX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即将相关货款分别支付到变更后的账户。上海XX送货采用“供货协议书”的形式,每份“供货协议书”上均列明了货物的品种、数量、单价以及相应的总金额。深圳XX公司收货后在“供货协议书”上加盖其湖南XX酒店项目管理部的印章并由其经办人员签名。

  2007年11月30日,深圳XX公司发出“联系函”,列明了石材对账结算的各类数据,要求供货方派人与深圳XX公司共同进行确认已结清款项。2007年12月27日,深圳XX公司在“XX项目石材送货汇总表”上加盖了其湖南的XX酒店项目管理部的印章并注明:“此汇总表与送货单工程相符,单价及总货款由公司结算”。该汇总表将“开封”、“上虞”和“青竹湖”的款项在“其它”栏目中一并列入。根据该石材汇总表以及44份供货协议书,上海XX公司先后供应各类石材(含加工费)总计8,803,186.725元,其中包括“开封”21,093.11元、“上虞”11,759.775元和“青竹湖”11,000元。“青竹湖”货款所对应的相关“供货协议书”上也加盖了深圳XX公司湖南XX酒店项目管理部的印章。2006年8月30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深圳XX公司累计990,000元以及深圳XX公司代为土垫付的各类罚款4,550元)。现上海XX认为深圳XX公司拖欠1,575,485.50元货款未付,故提起诉讼。深圳XX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起反诉,要求判令上海XX支付配合费1,210,347.1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差旅费损失18,600元,后其又申请撤诉。

,根据深圳XX公司提供的2006年11月18日的授权书的内容反映,该授权书系出具给湖南XX公司,具体内容为:“感谢贵公司在XX大酒店大理石项目上的支持,我们公司尽为为贵公司提供全方位服务。原供货方上海XX公司变更为长沙XX石材经营部,我公司全权授权沈XX先生处理所有事项。,上海XX公司与深圳XX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深圳XX公司所称该合同无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由于系争石材系用于湖南XX公司的酒店装修项目,该公司公系两份买卖合同的“鉴证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故深圳XX公司要求将湖南XX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一并参加诉讼,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亦不予采信。虽然深圳XX公司坚持认为买卖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并提供了2006年11月18日的授权书,但上海XX对该授权书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即使该公章真实,因该材料系授权书,授权委托和权利义务转移的法律定义和法律后果完全不一致,故该项材料只能表明上海XX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授权他人履行供货义务,无法证明上海XX已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他人。由于深圳XX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书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发生转移,而上海XX公司又持有全部送货单、对账单等合同履行凭证,故深圳XX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开封”、“上虞”和“青竹湖”的三笔货款,深圳XX公司亦予确认,且“青竹湖”石材也系由深圳XX公司的湖南XX酒店项目管理部签收,故上海XX公司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并无不当,一并处理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费。综上,上海XX公司供货总额为8,803,186.725元,深圳XX公司已付7,241,844元,尚欠1,561,342.73(四舍五入)未付.深圳XX公司在确认送货汇总表后即应按约定价格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其拖欠部分款项至今未付,确有不妥,故上海XX公司要求深圳XX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07年12月28日起算.深圳XX公司申请撤回反驳,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并无不当,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深圳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XX公司货款1,561,342.73元;二、深圳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61,342.7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12月2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692元,由深圳XX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