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9-08-24 13:23:15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猷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平。

  上诉人陈猷华为与被上诉人郑国平董事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映、被上诉人郑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福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京泰水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公司)于1996年8月20日登记成立,股东为郑国平、陈猷华两人,确定的股东利润分配比例为四比六,法定代表人为陈猷华。2002年10月9日董事会纪要载明:1998年以前的利润分配仍以4比6为准,但1998年结算时因有110万元应收款已纳入利润,且提取8%的厂长奖被陈猷华领取,故此88000元由陈猷华交付郑国平作为奖金;1999年至2002年9月25日的利润按照陈猷华55%、陈国平45%的比例分配。经营期间,因被告陈猷华在决策中存在失误,经双方协商,于2002年10月31日达成备忘录,从陈猷华1999年度至2002年9月25日的分红中划出90万元给郑国平作为补偿,另约定“清源公司”不得承接新的业务,郑国平亦不再提出新的条件和要求。2002年11月1日,被告陈猷华出具领款收据向京泰公司借款50万元,由公司以现金支票方式支付给原告郑国平。同日,被告就所欠的补偿款40万元及2002年10月9日董事会纪要载明的奖金88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一年还清。2003年12月22日,原告郑国平以被告陈猷华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诉讼,,判决由其赔偿京泰公司利益损失240余万元。

  郑国平于2005年10月9日,以被告陈猷华多领了原告股权范围内的应得利益,经双方核实后,被告应退还给原告488000元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48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

  陈猷华在原审时答辩称:出具欠条属实,但是在原告以被告挪用资金及损害公司利益为要挟下,双方才签订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90万元,被告已支付50万元,尚欠40万元,另88000元是根据2002年10月9日的董事会纪要所确定的,该笔补偿款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对投资款进行重新核实后的结果。原告认为被告损害股东利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期间所取得的利益,该案与本案存在密切联系,。

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同为京泰公司股东,因被告经营决策失误,造成原告损失,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补偿给原告90万元。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余款40万元。另88000元系原、被告对公司利润的分配行为,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被告给付原告90万元的原因系其决策失误,并未涉及陈猷华违反竞业义务的行为,本案与郑国平诉陈猷华等三人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的事实基础不同,被告辩称两案存在关联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0950元,由被告陈猷华负担。

,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当得利返还,从未主张董事损害股东利益。原审判决混淆并擅自变更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审理程序错误,判非所请。二、备忘录系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业竞争、董事损害股东利益而达成,虽然文字表述为“决策失误”,但综合判断备忘录全文文义及案件全情,以及被上诉人在(2004)台民二初字第5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目录及说明》,足以认定该款即为违反竞业禁止的补偿款。现上诉人已被判令支付给京泰公司240余万元,故本案中欠条所涉及的补偿款无需再支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国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出具的一份欠条提起诉讼,事实、理由及证据是清楚的,诉讼请求也是明确的;,确定本案的案由为董事损害股东利益,程序并不违法。2、(2008)浙民二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备忘录并不涉及同业竞争问题,该款不是违反竞业禁止的补偿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猷华提交如下证据:2008年2月27日李学茂的询问笔录一份,来源于本院(2004)台民二初字第5号卷宗,拟证明备忘录与2001年6月15日、2002年10月9日的董事会纪要相印证,所要解决的是董事违反竞业禁止补偿问题。

  上诉人陈猷华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挪用资金罪”的相关案卷材料。本院同意其申请予以调取。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猷华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2003年10月8日、12月13日的郑国平询问笔录各一份,2003年11月10日李学茂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备忘录产生的原因是违反竞业禁止,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虚构债权的事实。

  被上诉人郑国平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之相关的是(2004)台民二初字第5号和(2008)浙民二终字第209号两案的民事判决;相反,李学茂的询问笔录明确载明“决策失误”是“包括北京千万的业务没有接来,还有四六开的章程及百分之八的厂长奖”,从而证明本案与竞业禁止是无关的。

  本院认证认为:(2008)浙民二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备忘录并不涉及同业竞争问题,上诉人陈猷华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的判决,故对上诉人陈猷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郑国平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郑国平起诉时,是基于备忘录和欠条,要求陈猷华支付所欠的补偿款48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没有主张不当得利。立案审查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经过审理,,,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董事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并没有违反郑国平的诉意,陈猷华亦已经就董事损害股东利益赔偿事项进行抗辩和举证,该案由的变更并不影响陈猷华诉讼权利的行使。。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只有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才能对案件重新审理。否则,,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1、关于备忘录,是另案国平为与陈猷华、陈谨华、梁雨清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的争议焦点之一,陈猷华认为“双方于2002年10月31日签订的备忘录已经对同业竞争问题处理完毕,郑国平已经丧失了再就同业竞争问题提起诉讼的权利”。,并未涉及该案陈猷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该90万元系陈猷华补偿给郑国平个人,而非补偿给因陈猷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遭受损失的公司;备忘录仅对两股东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未提及公司对相关诉权的放弃。据此,陈猷华认为备忘录已经对同业竞争问题处理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换言之,对备忘录问题,在本案作出判决之前,,。鉴于此,陈猷华在本案中,主张“备忘录系解决同业竞争、董事损害股东利益而达成,该款即为违反竞业禁止的补偿款”,与(2008)浙民二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相矛盾,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备忘录虽然约定郑国平“不得采取过激行为,再提出新的条件和要求”,但为了公司利益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即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诉讼,不属于过激行为,陈猷华也没有证据证明郑国平存在违约的事实。,判决陈猷华履行付款义务及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陈猷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10950元,应收10650元,由上诉人陈猷华负担;多余部分30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