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电器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10-14 01:42:15


  【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上诉人王某因与上海电器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器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介绍】

:2000年12月31日,王某与某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某设备公司)、柯某签订撤资协议书,明确该三方是上海电器公司的股东,约定王某将其持有的上海电器公司的股权以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某设备公司。另依据上海电器公司2000年度经营状况,王某应分得2000年度公司利润126,307.32元及经理奖金40,000元,公司的其他股东某设备公司和柯某均已领取股利。2001年4月16日王某与吴开贤(其系上海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某设备公司总经理)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确认王某于2000年9月离开公司,并约定王某留下其经手的公司应收帐款580,875.01元,王某拿到公司委托书后保证将应收帐款在发生后两年内追回;如公司退回王某投入上海电器公司的股本金75,000元,则双方就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即原告收不回上述应收款,原告负责补还,另在原告追回上述货款的前提下,公司应付原告奖金(股份利润)166,307元。协议订立后,王某收到现金75,000元,王某、上海电器公司同时对撤资协议书予以追认。但在催收应收款时,因欠款单位某物贸公司不清偿债务,上海电器公司委托王某办理起诉该公司有关事宜,,105。30元,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尚未能执行到。上海电器公司未出具委托书要求王某向公司的其他债务人催讨应收款。此外,某设备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工作试行方案中规定公司分部经理若收不回货款应扣罚经理奖金。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王某主张的40,000元经理奖金,上海电器公司则依据某设备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工作试行方案要求原告赔偿货款,,000元应属公司对经营管理者的奖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奖励关系,此部分争议应在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后方可提起诉讼,据此裁定驳回王某要求上海电器公司给付40,000元经理奖金的诉请。

:1、上海电器公司认为王某并非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股东,故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分红权,王某则认为,股东资格并不以工商登记为唯一依据。,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具有公示股东资格的效力,但并不影响未登记者依法享有的股东资格和权利。本案中的出资、股东资格的取得,从撤资协议书、王某与吴开贤订立的协议和上海电器公司利润分配表中反映出已得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承认,因而其依法应享有的股东权利包括盈余分配权亦应得到法律的保障,上海电器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2、(1)、关于协议表述的“公司若付回股本金,则协议有效”,王某认为上海电器公司付给王某股本金此种行为违法,上海电器公司认为75,000元系某设备公司支付王某的股权转让款,,综合撤资协议书、吴开贤系上海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某设备公司总经理身份、吴开贤以现金方式支付王某75,000元以及双方均表述在付款同时对撤资协议书予以追认等事实,应认为该75,000元系某设备公司履行撤资协议书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而非上海电器公司允许王某抽逃出资,故王某基于此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现王某已收到75,000元,因此双方以此为条件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2)、关于协议表述的“在上述货款追回的前提下,公司应付王某奖金(股利)166,307元”,王某认为公司不得对股东的分红权附设条件,上海电器公司认为附条件并无不妥,,构成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分红权是王某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法定权利,但该附条件的协议并未否认王某享有分红权,只是就王某领取股利附设了条件,享有分红权和领取红利是两个概念,此种约定实际系王某基于其对公司的义务而自愿对其领取股利作出的限制,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于王某认为其对“追回”存在重大误解,,不可能产生误解,王某的此种主张不能成立。(3)、对于协议表述的“若公司退回股本金,而王某收不回货款应予补还”,王某认为该约定无效或显失公平,,依据法律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该协议中显然不存在无效情形。对于王某所称显失公平,将该约定结合撤资协议书来看,反映出因某设备公司不愿履行撤资协议书的约定,因而王某自愿对公司承担追回货款和追不回货款予以补还的义务,即王某与某设备公司补充达成了附有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股权转让协议。吴开贤既系某设备公司的总经理、又系上海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表明上海电器公司也接受王某履行此项义务,并与王某达成了协议。此协议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王某作为公司经理及业务经办人,应当对商业风险有清醒地认识,因此也不存在意思表示上的瑕疵。况且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一年内不行使,撤销权即消灭,故该协议亦有效。综上所述,王某与上海电器公司订立的协议有效,上海电器公司应于王某追回货款这一条件成就的时候给付王某股利。王某接受上海电器公司委托向某物贸公司催讨货款,,并未执行到,故王某现向上海电器公司主张支付股利,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上海电器公司据此提出的抗辩成立。据此,:一、王某要求撤销王某与上海电器公司于2001年4月16日订立的协议或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二、王某要求上海电器公司支付股利126,307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886.10元,原审判决由王某负担4,036。14元。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协议书是上诉人在当时情形下的无奈选择,而非判决书所称的“自愿”,也不是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包括股东享有分红权利和及时分取红利,一审判决却将两部分分割;吴开贤作为公司董事长,无权订立涉及股东分红权的协议;从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也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综上,上诉人与吴开贤签订的协议书无效。3、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并未明确认识到该协议的显失公平,故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超过了撤销权行使的期限是错误的。4、大股东某设备公司实际控制了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使上诉人领取红利附带了额外的条件,一审判决未能充分考虑公平、公正原则。5、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股东红利126,307元。

  被上诉人上海电器公司辩称:1、吴开贤代表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应属有效,双方均已签字确认,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协议才导致纠纷。2、企业经营是有风险的,上诉人应承担一定的风险。3、协议没有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也参与了协议的起草和修改。4、收回应收款是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对此也是清楚的。5、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另查明:1、被上诉人上海电器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2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由某设备公司、李九龄、柯某分别出资人民币40万元、5万元、5万元。上诉人王某不是被上诉人上海电器公司的显名股东。2、“二000年度溢达公司利润分配表”王某股金分红备注栏中载明“可分利润减经理奖金×15%/12×10”,坏帐扣款备注栏中列明了上诉人王某经手应收帐款欠款情况。

  本院认为:1、上诉人王某作为被上诉人上海电器公司的隐名投资人,其出资已由撤资协议书、上诉人与吴开贤签订的协议所证明,故上诉人王某享有获取投资收益的权利。2、(1)被上诉人上海电器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既非由公司董事会提出,又未经股东大会讨论决定,且从利润分配表中的所谓“股金分红”构成来看,也不是完全按照上海电器公司出资人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而是综合考虑了经营管理人员的工作时间和经营业绩,故“股金分红”不完全等同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红利。(2)在被上诉人上海电器公司执行利润分配方案的过程中,上诉人王某同时作为公司的隐名投资人和经营管理人员,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开贤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既约定了领取奖金(股利)的方式、条件,又明确了上诉人王某保证追回其经手的公司应收款项。上诉人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对属于其自身的权利进行处分,吴开贤作为被上诉人上海电器公司的董事长,也有权就利润分配的具体执行及应收款的督促催收等事项签订相关协议,且上述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3)协议中关于“追回”的约定明确,上诉人王某在协议中也承诺如收不回应收款,由其负责补还,故“追回”的含义应是指结果意义上的款项到帐,而不是仅指追索行为。(4)上诉人王某称其作为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不应承担公司亏损,故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本院认为,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均负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且双方均已按照协议履行,故该协议既非单务合同,也未显失公平。(5)上诉人王某称协议签订后应收款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其知道协议显失公平应从被上诉人上海电器公司向某物贸公司诉讼获胜但执行无果起计算。本院认为,合同法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可申请撤销的合同应在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而不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显失公平。上诉人王某无法追回货款,应属商业风险,其作为业务经办人员对此应当有清楚的认识。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6。14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