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诉××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17 21:38:15


  核心内容:船舶全损的,以找到替代船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船舶部分损害的修船期限,以实际修复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其中包括联系、住坞、验船等所需的合理时间;渔业船舶,按上述期限扣除休渔期为限,或者以一个渔汛期为限。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冯某某,均为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罗县××总公司港澳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王某某,均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博罗县××总公司港澳运输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王某某,证人张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妻子罗某某雇佣两个渔民出海打渔。2011年5月1日晚1930时左右,.747′,北纬22°38.591′)等待作业起网。“粤惠州货xxx”轮没有按航道行驶,。当时该渔船停泊在渔业区(不是航道),抛锚等待起网,无法避让,被“粤惠州货xxx”轮从船头一直撞向船尾,,船上人员全部落海,3人获救,罗某某溺水死亡。海难发生后,,渔船被打捞出海,渔船全损,已无法维修。事故造成原告渔船价值损失134,458元、船员工资、遣返费损失30,000元、船上财产损失105,217元、渔汛损失16万元以及评估费1,414元。沙角海事处认定“粤惠州货xxx”轮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是“粤惠州货xxx”轮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应向原告赔偿全部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渔船价值损失134,458元、船员工资、遣返费30,000元、船上财产损失105,217元、渔汛损失160,000元,合计429,675元,以及渔船价值损失134,458元和船上财产损失105,217元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的上述请求对“粤惠州货xxx”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2、所有权证书、小型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3、;4、船员登记证2份;5、“粤惠州货xxx”轮国籍证书;6、收据5份;7、证明;8、渔船汛期产值表5份;9、收据5份;10、;11、冯菜某身份证复印件和梁某某户口簿复印件;12、《价格认证书》;13、发票;14、海事事故调查表。原告还申请本院向沙角海事处调取了以下证据:1、《广州“5.;2、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7份;3、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4、货物装载手册。

  被告辩称:一、。,更未显示该渔船与“粤惠州货xxx”船发生碰撞。海事局的VTS监控录像作为最直接的碰撞证据,证明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碰撞事实。。,雷达未显示回波,全船人员均未感觉到碰撞。(四)原告的陈述不可信,其所称发生碰撞无事实依据,也完全不符合客观规律。。二、原告在航道违法捕鱼,假设碰撞属实,其在沉船之前既未依法亮灯,也未处于锚泊状态。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一)134,458元的渔船价值没有事实依据。(二)船上财产损失105,217元真实性存疑。(三)2011年5月15日至8月1日是南海休渔期,原告无收入损失,无权主张两个月的船期损失。(四)原告在事故后仍然支付3个月的船员工资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实说明2份;2、照片;3、海图。,并申请证人张某某、谢某某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合议庭查明如下事实:

,船籍港阳江江城,总吨9,净吨3,船长11.60米,型宽3.80米,型深0.60米,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原告。

  “粤惠州货xxx”轮系内河钢质自卸砂船,船籍港惠州,总吨1,276,净吨714,总长66.00米,型宽14.80米,型深3.70米,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

  沙角海事处出具的《调查报告》,对与涉案碰撞事故有关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船员情况:“粤惠州货xxx”轮上有8人,均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和服务簿,配员符合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分别是原告、罗某某、冯菜某、梁某某。

  天气海况:晴,能见度3海里;偏南风4级,涨潮。

  碰撞事实:“粤惠州货xxx”轮的船员声称他们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未有察觉任何的异常声响或船体晃动。,但碰撞发生时没有见到砂船的船名。事故发生后的第二日2011年5月2日上午,经调查人员现场勘查,发现“粤惠州货xxx”轮船首左锚有白色油漆,船首偏左位置接近水面处有约1米长的蓝色油漆擦痕,;另外输送带底座有一约3米的擦痕。经勘查,。

  事故时间:广州交管中心录像资料显示事发水域附近有一回波在正常航行中,1924时突然减速,其减速前后的动态与“粤惠州货xxx”轮大副的描述相符,认定该回波为“粤惠州货xxx”轮,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该回波减速的时间,即1924时。

  事故地点:广州交管中心录像资料显示“粤惠州货xxx”轮回波突然减速时的地点为北纬22°38.04′,东经113°44.03′,认定该地点为事发地点。

  “粤惠州货xxx”轮载货情况:经现场勘查,发现“粤惠州货xxx”轮左舷干舷高度为500毫米,右舷干舷高度为450毫米,平均为475毫米,比该轮核定的A级航区干舷662毫米小187毫米,属于超载运输。经现场勘查,发现“粤惠州货xxx”轮货舱围板高度为1,420毫米,与该轮装载手册所载相符;但所装载的河砂上表面距离货舱围板的高度约为2,300毫米,比装载手册所载的1,400毫米多出900毫米,堆装高度过大。该轮在航行过程中没有把卸沙带放平,加上过大的堆装高度,致使该轮从驾驶台向前了望时,在船首部位形成一个视觉盲区,严重影响了值班驾驶员的正常了望。

  事故经过:2011年5月1日,“粤惠州货xxx”轮抵达汇星砂场,靠泊30LD锚地南侧的采砂船“粤东莞吹0268”轮,该轮装砂完毕后于1830时起锚进港,计划驶往广州市番禺区黄阁镇乌洲村卸货。驾驶台由大副张某某、水手谢某某2人值班,船长叶树华开航时也在驾驶台。1900时,船长回到驾驶台与大副打招呼后就回房准备睡觉,船长并让值班水手谢某某到驾驶台顶放下桅杆,不久,水手谢某某到驾驶台顶放桅杆,驾驶台仅剩大副1人值班。1924时,“粤惠州货xxx”轮航行至30LD锚地北侧水域,船位北纬22°38.67′,东经113°43.83′,左右两舷有一些小型集装箱船进出,过往船舶较为密集;大副在驾驶台听见有人喊救命,便马上停车(此时刚发生碰撞,但发生碰撞时没有船员察觉到任何异常),发现有1人(梁某某)从水中爬上本船,此时船长也被惊醒,经询问爬上来的人得知水中还有其他遇险人员,便安排水手谢某某和杜柱辉开快艇去救人。1940时,“粤惠州货xxx”轮抛锚,锚位为北纬22°38.67′,东经113°43.83′。

、西乡、南沙、沙角等水域采用放笼、放网的方式捕鱼,并定期返回太平新湾补给。2011年5月1日1850时,该渔船在30LD锚地北侧放笼约250米。船上共有4人,分别是船主冯某某,船主的妻子罗某某,船主的哥哥冯菜某(哑巴,未作询问),工人梁某某。1900时,,便下锚等候,下链约45米(放笼至收笼大概需要等候3小时),锚泊时船首显示1盏白色闪光灯,驾驶台顶部显示1盏红色闪光灯和2盏白色环照灯。由于涨潮,锚泊后该渔船船首向南。锚泊后,工人梁某某在船首洗澡,其他3人在船尾,其中罗某某在做饭。1924时,梁某某发现有一艘自卸砂船正对着本船驶来,便立即呼叫,并提醒船艉3人。,两船首接近相反;,,致使该渔船从左向右翻沉。渔船翻沉后,船上4人全部落水;1940时工人梁某某落水后立即游至“粤惠州货xxx”轮并获救。5月2日上午1000时,,而罗某某失踪。

  事故原因分析和责任判定:“粤惠州货xxx”轮疏忽了望,,在不知对方船存在的情况下碰撞锚泊船,该轮疏忽了望体现在:1、超高装载,且航行中未将卸沙带放平,阻挡了驾驶员的视线。“粤惠州货xxx”轮超高装载河砂,且在航行过程中没有把卸沙带放平,致使该轮驾驶台向前了望时,在船首部位形成一个视觉盲区,严重影响了值班驾驶员的正常了望。值班大副张某某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视觉盲区带来的消极影响,。2、驾驶台值班人员不足。事故发生前,在1900时水手到驾驶台顶放桅杆后,驾驶台实际只有大副1人,既要操车、舵,又要通过视觉、电子海图、雷达进行了望,加上当时通航密度较大,大副疲于应付,不能做到正规了望。

,在事故中无过失。

  沙角海事处综合上述情况认定,本次事故是一起由于船员过失而导致的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粤惠州货xxx”轮疏忽了望,;,事故中无过失;因此,“粤惠州货xxx”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1年南海休渔期的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12时至8月1日12时。

,委托阳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价格认证书》,原告为此向该中心支付了认证费1414元。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

  一、关于碰撞责任

  被告认为不能根据《调查报告》认定碰撞事实,除在答辩中的主张外,被告还提供了事实说明2份、照片、海图,,并申请证人张某某、谢某某出庭作证。

  张某某出具的事实说明记载:我无论是通过肉眼还是雷达观测,,由始至终也没有感觉到任何震动。渔船之前已被其他船舶撞沉,我船头左边划痕是轻微擦碰沉了的渔船留下的。谢某某出具的事实说明记载:我认为渔船在我船经过之前已经沉没,他们应该是站在已经沉没反转的渔船船底上,在我船经过的时候跳上来。

  原告认为,应以《调查报告》作为认定碰撞事实的依据。

  合议庭认为:第一,VTS雷达监控图像虽然可以直接反映船舶动态,但并非认定船舶动态的唯一证据,船舶的位置、航向、航速等信息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第二,“粤惠州货xxx”轮的大副张某某在沙角海事处对其询问的笔录中,。张某某、谢某某出具的事实说明和证言与《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不完全相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张某某不能推翻其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第三,事故发生后的第二日即2011年5月2日上午,沙角海事处调查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发现“粤惠州货xxx”轮船首左锚有白色油漆,船首偏左位置接近水面处有约1米长的蓝色油漆擦痕,;另外输送带底座有一约3米的擦痕。第四,被告认为原告在航道违法捕鱼,在沉船之前既未依法亮灯,也未处于锚泊状态,也与《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不符。第五,《调查报告》是海事行政机关结合VTS雷达监控图像、船员询问笔录、勘查记录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综上,被告虽然对《调查报告》认定的碰撞事实和碰撞责任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对与涉案碰撞事故有关的事实应当根据《调查报告》予以认定。据此,,“粤惠州货xxx”轮对碰撞事故负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