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运希因与李凤林企业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5-09 01:41:15


  申请再审人李运希因与被申请人李凤林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08年3月8日作出(2007)安民三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运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国,被申请人李凤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凤林与李保国共同出资开办了河南省安阳市前进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印染公司),其中李保国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11月6日,李保国委托李凤林对公司财产进行整体转让。2006年11月21日,李凤林和李运希签订了企业转让协议,协议规定,李凤林为甲方,李运希为乙方;前进印染公司所有在用固定的设备(详见清单)、设施、房屋及地皮使用权,从乙方开始经营日开始,全部转让给乙方,暂归乙方所有。在用的固定设备以外的其他物资,如各种备件、备料、原料、闲置设备、废铁等仍归甲方所有,但这些物资如乙方需要,可按当前实际价值作价以现金购买当场兑现;如乙方不需购买,甲方就尽快腾清自己的东西;转让价款:全价为56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乙方当场向甲方交纳定金30万元,甲方接到定金后,迅速给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营业证、国税证、地税证、环保手续、土地使用证、变压器等手续),争取月底前办好各种手续后,乙方再向甲方交纳10万元(一手交款,一手交证及公章),交款交章的第二天乙方就可以自主经营,双方将这一天定为乙方开始经营日,简称开营日,所剩欠款16万元,分两期交付,于2006年12月5日前交付6万元,于2007年11月30日前交付10万元;开营日后的两期欠款乙方应以借款的方式向甲方打借款条,如不能按期偿还,则按月息3分计息。合同签订后,李运希即按约定给付李凤林定金30万元和第一期款10万元,计40万元,并于2006年12月1日实际掌控了前进印染公司,现已正式生产经营,李运希厂职工也予以证实。李凤林也向有关部门申请了有关证照的过户手续,并将上述证照交给了中间调解人徐和李,后二人将营业执照、土地证和环保证给了李运希,其余证照仍在二调解人手中。

  另查明,李凤林请求李运希将扣押的全部染料、备件退还,折款3万余元,根据转让协议第一条规定,各种备件、备料、闲置设备仍归李凤林所有,关于上述财产的具体数量,李凤林在诉讼中提供了一份财产清单,称财产折款31127元,至今还扣在李运希厂内,不让拉走,对此事实,李凤林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聂X于2006年12月28日给李凤林出具了合款7658元的财产清单,清单上同时注明还有增白剂14桶(李凤林清单注明拉走了3桶,剩余11桶,每桶50公斤),液碱(李凤林举证购买价为1365元,但清单注明价为1170元)未算;2、杜XX(原任仓库保管员)证明,在原被告交接盘点时在场,有阳离子艳兰一桶40公斤,碱性品绿一桶40公斤,碱性品红1桶40公斤,阳离子桃红FG一桶40公斤,硫化艳绿10桶500公斤,液体增白剂11桶500公斤,匀染剂4桶(李凤林清单注明每桶50公斤)。杜XX还证明有半桶的染料多桶但数量是估算的,其他轴承、管件等备件,但无证明具体数量;3、樊XX(被告管生产人员)、贺XX(被告机修工)二人证明,李运希有一台老式烘干机未让李凤林拉走。对以上证据,李运希辩称聂X出具手续的货物后来李凤林都拉走了,但未提供证据,李凤林不认可,对杜XX、樊XX、贺XX的证明则不予认可。诉讼中,李运希还提出营业执照在2007年3月7日被吊销,不应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财产清单、聂X出具的清单、杜XX、樊XX、贺XX、徐XX、李XX、徐XX、李X、李XX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本案实际,可以做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双方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关于李凤林请求李运希给付6万元及从2006年12月1日至还清日按3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李运希已于2006年12月1日实际接管了转让的企业,并进行改造投产,李运希应按协议约定给付2006年12月5日的转让款6万元。关于利息,应从李运希违约之日即2006年12月6日开始计算,但利息不应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李凤林的该请求部分支持;关于李凤林请求李运希将下欠10万元按协议约定打借条,原审认为借条不是债权、债务形成的唯一依据;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受法律保护,双方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关于李凤林请求李运希返还全部染料、备件价值3万余元的请求,李凤林所举的聂峰签字的清单下欠7658元以及液碱折款1170元,合计8828元,李运希应退还李凤林该款。杜XX、李XX、徐XX证明交接时有阳离子艳兰一桶40公斤,碱性品绿一桶40公斤,碱性品红一桶40公斤,阳离子桃红FG一桶40公斤,硫化艳绿10桶500公斤,液体增白剂11桶每桶50公斤,合550公斤,匀染剂4桶,每桶50公斤,樊XX、贺XX证明李运希厂内有李凤林一台老式烘干机,且和调解人徐XX、李XX的证明相一致。上述五人现对此事应是知晓的,故对五人证明予以采信。李运希应将上述财产退还李凤林,如果丢失或损坏则按价赔偿。李凤林请求的除以上另外的其余财产(轴承、三角带、管件、螺丝等),虽然证人也证明有,但不能证明具体数量,无法支持。李运希辩称,李凤林未按协议约定交付有关证照和营业执照已吊销,但根据调解人徐玉堂、李学庭的证明,已将营业执照、土地证、环保证交给了李运希,其余证还在调解人手中,吊销执照也是在李运希接管厂子之后吊销的,且李凤林也向工商部门申请了变更事宜,李运希可通过正当途径向工商部门申请解决,故李运希的该辩称理由不力,不予采信。李运希辩称李凤林的财产已拉走,证人证言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实际,证人现均是李运希的有关人员,已与李凤林没有利害关系,该证人的证言是可信的,故李运希的辩称理由也不予采纳。综上,、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李运希给付李凤林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率计息(最高不超过3分),从2006年12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李运希退还李凤林财产折款8828元;三、李运希退还李凤林阳离子艳兰一桶40公斤,碱性品绿一桶40公斤,碱性品红一桶40公斤,阳离子桃红FG一桶40公斤,硫化艳绿10桶,每桶50公斤,合500公斤,液体增白剂11桶,每桶50公斤,合550公斤,老式烘干机一台,匀染剂4桶,每桶50公斤。如有丢失或损坏,按价赔偿;四、驳回李凤林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李凤林负担550元,李运希负担35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1、安阳市前进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4日,是由李保国、李凤林、李宁三自然人股东共同投资开办。李保国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2、安阳市前进印染有限公司由于排污不达标,环保部门验收不合格,不发环保证,没有环保证,企业营业证于2005年、2006年未参加年检,2007年3 月7日被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仍是李保国。3、李凤林未提供安阳市前进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运希的营业执照和其他证照 。4、李凤林所提供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同意的基础上签订的,应为有效。协议是李凤林代李保国签订,本案李凤林主体适格。协议签订后,李凤林已为李运希办理了证件过户申请手续,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李运希应依约支付李凤林2006年12月5日的转让款6万元。李凤林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李运希已收到原判第三项所载明的财产,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李运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本院作出(2007)安民三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李运希负担。

  李运希申请再审称,1、本案是转让合同纠纷,转让企业为前进印染有限公司。转让协议甲方为李凤林,乙方为李运希,依工商登记记载,前进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保国而非李凤林,公司股东为李保国、李凤林、李宁,该企业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李凤林以个人名义与我签订企业转让协议,虽有李保国委托,但以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有误。2、依据合同约定,我当场向李凤林交纳定金30万元,我已按约支付。被申请人未履行提供过户、移交证照义务,造成该企业营业执照二年未经年检被吊销,违约责任在被申请方。3、被申请人隐瞒转让企业营业执照,两年未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并经行政诉讼维持,实际上该企业转让已经无法履行,一、二审认定企业转让协议有效显然错误,应予纠正。4、被申请人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无一出庭作证、质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李凤林答辩称,1、根据协议约定,本案是企业转让协议,而非各种证照手续的买卖协议,各种证照手续变更而非合同主义务,是双方附属义务,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营业执照不得转让;2、我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该企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首先我有法定代表人李保国经过股东会议后的全权委托;、李宁对此均无异议;第三企业转让协议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且前期款项也均是李运希亲手交给李凤林的,可说明李运希对李凤林的主体资格认可;3、申请人不按协议第九条规定执行,故意不向环保局污水站补交整改费,而不能领取“环保注册证”,该证是企业营业证年检所必需的前置手续,导致营业证在申请人经营期内因违约而被吊销,责任在申请人李运希。企业转让时营业证还未被吊销属合法有效证件,根本不存在所谓隐瞒公司没有参加年检而被吊销执照。申请人李运希吊销营业证的真正目的是换成“个体营业证”;4、原审所提供的证人调查笔录均经质证,二审时已对证人进行了核实,足以可信。要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2006年3月4日,安阳县柏庄镇污水站向各厂(包括前进印染厂)下达通知,停止向污水处理站排水进行整改,2006年11月16日污水处理站申请验收,2006年12月20日安阳县环保局同意上报市局验收,2006年12月30日安阳市环保局同意验收,根据企业转让协议第九条约定,李运希应向污水站补交款,而其未补交,不能领取“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注册证”;

  2、2006年12月5日前进印染公司递交暂缓吊销营业执照申请,,并于2007年1月8日送达前进印染公司,前进印染公司盖了章。前进印染公司放弃了陈述、申辩、听证权力。,并于2007年3月19日邮寄送达给前进印染公司。李保国为获取李运希单位放弃听证、陈述、申辩,申请复议和诉讼权力的证据,,;

  3、2007年8月3日,安阳县人民政府对安阳县柏庄污水处理站及11家漂染企业责令停产治理,但漂染企业拒不执行政府决定,依然违法生产,肆意排污,污染治理设施也未整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2007年9月28日安阳县人民政府以安县政[2007]第66号文件责令11家企业关闭,其中包括前进印染公司;

  4、李风林在原审提交的对证人调查笔录,在原审庭审中均经质证;

  5、二审对原前进印染公司股东李保国、李宁调查,原股东李保国、李宁放弃诉权,全权委托李风林对企业转让并进行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李凤林与李运希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企业转让协议经股东授权委托由李凤林签订,故其诉讼主体适格。李运希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企业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而在再审主张企业转让协议无效,故本院不予支持。企业转让协议签订后,李凤林按约将在用的固定设备、设施、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权移交给李运希,又协助李运希办理了变更国税地税证、土地证、变压器、环保过户手续,并协助李运希办完了企业营业执照过户所需的变更手续,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李运希于2006年12月1日实际接管了该企业,并进行设备改造投产经营,故李运希应按合同第六条约定于2006年12月5日前无条件支付所剩欠款6万元,逾期应按约定利率3分计息。关于李运希申诉称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违约责任在李风林的问题,由于李运希在接管企业后未按企业转让协议第九条规定,向污水站补交款,而导致不能领取“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注册证”,致使新的企业营业执照不能领取。2006年12月5日前进印染公司向工商部门递交了暂缓吊销营业执照申请。,并于2007年1月8日送达给前进印染公司,李运希盖章签收,而其未参加听证、陈述、申辩。,并于2007年3月19日邮寄送达前进印染公司,李运希对吊销营业执照应是明知的,而其放弃参加听证、陈述、申辩、复议权力,故造成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责任在李运希。2007年9月28日安阳县人民政府以安县政(2007)66号文件以不执行政府决定,依然违法生产、肆意排污、污染治理设施也未整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为由责令11家企业关闭,其中包括前进印染公司,故其责任在于李运希。李运希申请称证人未到庭作证的问题,经核查,李凤林所提供的是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且在原审中经过质证,故该申请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运希的申诉未提供新证据,其申诉理由缺乏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安民三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