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追认后的代理行为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2019-08-16 07:44:15


  经追认的代理行为之法律后果----析张某诉王某代购股票纠纷一案

  一、案件基本事实

  张某系某投资公司职员,王某系某银行职员。一九九九年初,王某为张某补办一份书面材料,内容是:“一九九七年六月八日,经张某委托,代购美华股票叁万股,股金壹拾万陆千元正”。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王某通过电报发给张某一份函,通知张某共同购买的美华股票已分红利,并已办妥过户。庭审中张某提供上述两份书证。

  王某提供了两张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以张某名义办理的编号为Q0090307和Q0090311的证券帐户卡两份,分别注明壹万叁仟叁佰股和贰万陆仟陆佰股(其中玖仟玖佰股为股息--笔者注),该证券帐户卡上由证券交易中心证券帐户专用章和山东美华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部盖章;王某还提供了其本人同日办理的证券帐户卡两份;还提供了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张某起诉,一九九七年六月八日,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购买山东美华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并给付被告人民币现金壹拾万陆仟元。但被告取款后未给原告购买股票。要求1、被告返还股票代购款;2、赔偿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一审中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委托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双方购买股票时存在任何委托关系;即使原、被告之间有委托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完成代理行为的期限,被告已按原告要求为原告购买了美华股票三万股,故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另外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共同购买第三人的股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判情况

,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而非股票转让的法律关系。被告受原告之委托将第三人的未上市股票转让给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原告既提不出书面委托书,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口头委托的内容,因此不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原告提供的唯一证据是被告于一九九九年初写给原告的一张书证,内容是“一九九七年六月八日,经张某委托,代购美华股票叁万股,股金壹拾万陆千元正”。原告认可了这一书证所证明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被代理人应承担购买的物的风险责任。因此既然原告认可了上述书证所记载的事实,又在庭审中对价格提出异议,对被告的行为不能接受,相互矛盾;而且,既然是未上市的股票,就没有什么价格。一审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认定被告的代理属追认的代理行为,原告应承担被告的代理结果。

  至于原告所称,被告取款后未给原告购买股票,要求被告将款退回,被告拒不退还的事实,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而且,被告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以原告的名义办理证券帐户卡时是需要原告提供身份证件的,原告却将身份证传真给被告,与原告上述所称相互矛盾,。原告在庭审中称传真身份证是为借钱,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常理相悖,。对于被告提供的署原告姓名的证券帐户卡,因加盖了证券交易中心证券帐户专用章和山东美华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部的印章,故应认定有效。:一、编号分别为Q0090307、Q0090311证券帐户卡归原告张某所有;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张某与王某系同学关系。王某系建设银行证券经营机构的从业人员,一九九七年六月八日,双方口头约定由张某委托王某购买山东美华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以下简称美华股票),张某交予王某现金人民币十万八千元,后王某又返还给张某两千元。一审庭审期间,王某主张,张某出资十万八千元与王某等共同购买美华股票,双方不存在委托关系。二审期间,王某承认是委托代理关系,并主张系以每股三元六角至三元八角的价格购买。业经二审当庭质证,王某一方对最初何时购买、购自何处、最初的成交价格等,均未能作出明确、具体、合理的解释,且无其他相关的证据证实。当事人在委托代买股票及交款初期,双方均未有书面材料。至一九九九年初,王某为张某补办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一九九七年六月八日,经张某委托,代购美华股票叁万股,股金壹拾万陆仟元整”。张某主张该书面材料是在交予王某大额资金后对代买股票的过程置疑后央求王某出具的。王某则主张,该书面材料系在张某的欺骗下出具的,但均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王某曾起草一份“合伙购买股票协议书”要求张某签名,张某拒绝。后王某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发给张某一封电报,该电报的主要内容系双方共同购买美华股票、股权卡已办妥等内容。同年六月六日,。一审期间,王某提交了编号为Q0090307、Q0090311证券卡两本。

,张某委托王某代购美华股票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但至王某(应是张某----作者加)提起诉讼期间,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王某无证据证明已向张某交待了如何履行的代理义务。业经二审开庭查证,王某对最初的成交情况未能作出明确、具体、合理的解释,张某完全有理由主张王某恶意不履行职责。且王某身为金融证券经营机构的从业人员,私下买卖未上市的内部职工持有的股票,,故双方的代理行为无效,对此,王某负主要责任。王某办理的在张某名下的股权卡由王某处理,王某应当返还张某交付的款项人民币十万六千元。对该无效的代理行为,张某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其要求王某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某返还张某人民币十万六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