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者的违约出资责任

发布时间:2019-12-30 09:25:15


  现代公司制度以股东的有限责任制为基本的责任形式,我国公司法亦如此确认。但是,有限责任制度尽管有许多优点而为法律所肯定,但毕竟是一个尚有缺陷的制度,其主要表现在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相对薄弱。为了完善投资环境,保障交易安全,必须在公司股东权益与公司债权人权益之间实现必要的均衡,以保障公司股东权益与公司债权人权益均能公平地实现,这就需要在法律上建立一个公平均衡的权利体系和与之相适应的责任体系。所以,有限责任制度只是在公平均衡的责任体系中,才是一个合理的存在。资本充实(或维持)原则以及据此而形成的法律责任,便是有限责任的法律平衡物之一,公司股东要承担有限责任,就必须贯彻资本充实原则。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原则得以成立,是以作为其补偿的资本充实原则的确立为前提条件的。

  由资本充实原则衍生许多公司法上的重要制度,如注册资本制度,提取资本公积金制度等,对公司设立者出资(chuzi)义务的严格约束,亦是资本充实原则的内容之一。根据资本充实原则,公司设立者应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chuzi),否则,不仅其本人要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设立者亦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中,体现了平等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公司法对公司设立者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亦有所规定,本文试就此展开论述。

  一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者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规定于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依公司法规定,参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出资义务不履行,此为公司法第25条所规定;二是出资不实,此为公司法第28条所规定。

  所谓出资义务不履行,是指"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如果股东未按此规定缴纳所认的出资或办理相关手续,即构成出资义务不履行。

  在实践中,股东出资义务不履行的情形有多种,其情形不同,对公司、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股东产生的影响亦有所不同,因而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范围与方式也不同。按行为方式的不同,可将出资义务不履行划分为拒绝出资、迟延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拒绝出资指股东在章程制定后又表示拒绝按章程规定出资;迟延出资,指股东不按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或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不能出资,指因客观条件变化使股东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如准备出资的建筑物在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前毁损或灭失,非专利技术在出资前泄密等;虚假出资,指表面上出资而实际上并未出资,如公司法第208条所指的情形;抽逃出资,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如公司法第209条所指的情形。按出资形式的不同,可划分为货币出资义务不履行和现物出资义务不履行,其中现物出资是指以货币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如公司法所列举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等。按行为发生时间的不同,可划分为公司成立前出资义务不履行和公司成立后出资义务不履行。比如,如以货币出资而又拒绝出资,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因为不把货币存入银行的临时帐户,便不能验资,亦不能进行公司登记,公司登记成立后,在形式上必须是货币出资全部到位。再如,现物出资义务不履行则经常发生在公司成立以后,因现物出资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其中以建筑物、工业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出资,还须办理登记手续,上述财产权是受让人只能是已登记成立后的公司。公司成立前出资义务不履行有可能导致公司不能成立,而公司成立后出资义务不履行有可能导致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解散,严重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撤销。

  所谓出资不实,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公司资本以货币表示,以现物出资,必须折合成相当的货币额,这就必须进行财产评估。出资现物多是特定物,具有价格上的特定性,其实际价额与章程所定价额不可能总是完全一致,但其差额必须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所以公司法将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价额规定为投资不实。

  从实践中发生的情况来看,造成出资现物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价额的原因主要有:(1)作为出资的现物仅由出资股东报价,而未经专业机构评估作价;(2)虽经专业机构评估作价,但因评估标准、方式或计算上的原因,导致评估结果有误;(3)现物出资的股东与评估人员合谋,进行虚假评估;(4)从公司章程制定时到公司成立时,其间出资现物的市场行情大幅度跌落,公司章程制定时对出资现物评估作价确定的价额,与公司成立时以市场行情计算出资现物所得价额之间,出现了后者显著低于前者的差额。

  二

  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自应承担民事责任,其归责原则与承担责任的方式,可比照有关债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则处理。但是,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毕竟是公司法领域中的问题,在其请求权的归属与行使以及责任范围等方面,存在着特殊性。然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尚嫌简略。

  关于出资义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依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前所述,出资义务不履行在公司成立前后均可发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一概向足额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都不无疑问。

  公司法第25条所指的"违约",显系指违反公司章程而言。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关系和活动方式的总规则,从章程是由股东(或发起人)约定而成这一点而言,它确属一种"约",然而却不是合同之"约"。公司章程规范的不是股东个别人之间的关系,而是股东与股东全体、法人成员与法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公司章程,尤其是经公司设立登记后的章程,既不同于通常的约束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即使公司只有两个股东亦如此);也不同于所谓的多数人合同(如合伙合同)。基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在公司登记成立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并不是要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而是直接要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为:(1)出资义务不履行是违反公司章程,因此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违反的不是对其他股东的义务,而是对公司的义务;(2)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责任承担,首先是依章程履行出资义务,这种出资是向公司缴纳,而不是向任何其他股东缴纳;(3)已经成立的公司,在发生个别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时仍有可能继续运行,如果不发生不出资股东参与分配或其他股东替不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等情况,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对其他股东不产生债务;(4)在有其他股东替不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后者也仅对前者负有偿还义务,而不是向所有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5)需要对股东的出资义务强制执行时,首先应由公司作为原告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70条所规定的"股东未按本规范的规定缴纳出资的,公司有权向股东追缴。经公司追缴股东仍不履行缴纳义务的,公司可以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股东的违约责任。"确有其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