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奖销售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19-08-30 11:04:15


  核心内容: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雷某某有奖销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刘某2,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5、6月原告在雷某某开设的重庆市江北区某酒楼(以下简称某酒楼)多次消费某公司代理销售的“衡水老白干青花瓷”和“衡水老白干67°”(“衡水老白干青花瓷”和“衡水老白干67°”以下均简称“衡水老白干”),每次消费都有一有奖张刮刮卡,原告共计刮到4个一等奖。一等奖奖品为“富士达”折叠自行车一辆。当原告拿着奖券找雷某某兑奖时却被告知“自行车现在没有,等联系好了后再来办理兑奖”。之后,雷某某从来没有通知原告前去兑奖。待原告去找雷某某兑奖时某酒楼的员工告知原告兑奖活动已经结束。原告又找到某公司要求兑奖,同样被告知兑奖活动已经结束不能兑奖。然而原告持有的刮刮卡奖券上并没有兑奖的截止时间,某公司和雷某某应该为原告兑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某公司和雷某某兑现原告应得到的奖品“富士达”折叠自行车4辆。

  被告某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衡水老白干”的代理商,在每瓶酒的包装盒里放置了一张盖有本公司印章的刮刮卡奖券,由于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奖券上没有兑奖的截止时间。因刮刮卡奖券没有截止时间,答辩人到现在仍然在兑奖,且还有十几辆自行车就是为中奖的消费者准备兑奖的。周某某持有的一等奖奖券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能为其兑奖,因此,请求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某某辩称,答辩人是某酒楼的老板,周某某没有在某酒楼消费的事实。周某某持有的付款人为周先生的发票并不能证明是周某某本人在某酒楼消费,答辩人不应该为周某某兑奖,因此,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某公司在其代理销售的“衡水老白干”进行有奖销售活动,活动方式是在每瓶酒的包装盒里放置一张“百分百中奖”的“刮刮卡奖券”,奖项设置5个等级奖,一等奖奖品为“富士达”折叠自行车一辆。活动期间某酒楼对“衡水老白干”进行了销售。

  周某某持有四张一等奖的奖券找某酒楼和某公司要求兑奖未果。

  某酒楼登记为个体工商户,雷某某系某酒楼的老板。2011年1月19日某酒楼出具的05927745号的发票的付款人为周先生。

  庭审中,某公司陈述尚有“富士达”折叠自行车18辆等待中奖者兑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它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有奖销售的目的是为了销售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其在本质上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某酒楼开具了付款人为“周先生”的税务专用发票,证明了一周姓消费者在某酒楼进行了消费。无论是否为周某某在某酒楼消费,但周姓消费者在某酒楼消费的事实存在,某酒楼不可能为没有消费的人出具税务专用发票。周某某持有某酒楼的税务发票且姓周,以谁持有该发票推定为谁是消费者的一般认识,认定周某某在某酒楼酒楼进行了消费。某酒楼出具的发票中虽没有具体的消费明细,但某酒楼系“衡水老白干”有奖销售活动期间的销售商,周某某又持有“衡水老白干”奖券,因此,认定周某某在某酒楼消费时购买了“衡水老白干”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