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19-08-18 17:15:15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合法公正及时、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

  第二条 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

  (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第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条 ,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用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起诉。,。

  第五条 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被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

  第六条 ,。

,、延误送达、移送管辖、案件排期及等待工伤复议、诉讼、评残结论等中止事由的,应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