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免职迫其辞职不成被解聘劳动争议

发布时间:2020-09-30 00:00:15


 

  原告刘大发原系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职工,双方于1989年10月12日签

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内容的效力,变更后的主体仍然按原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所

以,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告否认原劳动合同对其不具有效力的理由不成立,是正确的。

  其次,,国家保护合营企业在我

国领域内的合法权益,但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我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的规定。合营企

业在劳动管理方面,也必须遵守我国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件的规定。

营企业辞退、开除、解聘职工等劳动争议案件,首先要审查的是合营企业的这种行为在程序上的

合法性,即合营企业不论以何种理由或方式终止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首先必须在程序上合

法。由于这种行为是合营企业依照其管理职权作出决定并实施的,故其还应负举证责任,证明其

在程序上合法和据以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成立。在本案中,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在

程序上不具有合法性,表现在下面两个方面:第一,以免职的方式逼迫原告辞职,这是不符合有

关企业辞退职工的方式的要求的。辞职应由职工自愿提出,不能以胁迫的方式逼职工违背本人意

志提出。第二,被告最终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

定》及其《实施办法》中规定的程序进行,即没有在“辞退前一个月通知企业工会组织和被辞退

的职工本人”,并且在工会提出异议时,未和工会协商解决此事,只是简单地不采纳工会提出

的意见。工会虽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但我国《工会法》赋予其在维护职工合法权

利方面的特殊权利,其中就包括在企业辞退、处分职工方面,企业工会的事先被通知权和异议权

等。如果企业不遵守这样的程序性规定,企业作出的辞退、处分职工的决定就无效。被告辩称其

作出处理决定时不知其有工会存在,这更无道理。被告的工会不但存在,而且早在其成立当月就

有名有实了。所以,被告的这种理由只能是一种诡辩。由于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前提,故在前

提不合法的情况下,、处分职工的决定,令其恢复与被辞

退的职工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而用不着去进一步审查企业辞退、处分职工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成

立。所以,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