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23 04:12:15


  核心内容:下面,,为您介绍应该如何处理此类问题。

  A(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与哈尔滨工大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长春、邓云,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兆滨、曲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8日,为共同完成辽源金刚水泥集团信息化项目(简称C项目),我公司与B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合作协议》(简称《开发协议》),合同约定由B公司对C总部及现有下属19家企业进行ERP软件及配套网络系统集成建设,项目开始时间为2009年11月25日,结束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双方随后还确定了项目工作计划。但是,在项目开始后,B公司未能按照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工作,造成工期延误。同时,B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质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在双方就此协商时,B公司明确表示并通过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并还向C直接发函。B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C对我公司的信任,直接造成用户意见大、回款难等直接后果,给我公司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导致C项目无法继续进行。此外,为实施上述项目,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报表软件系统销售合同书》(简称《报表销售合同》),但B公司至今也未依约交付报表软件。综上,B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请求判令如下:1、解除双方签署的《开发协议》,B公司退还前期项目款200000元;2、解除双方签署的《报表销售合同》,B公司退还软件购置款72000元;3、B公司赔偿我公司为C项目支付的各项费用开支630 128.03元。

  B公司答辩并反诉称:A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首先,涉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是由于A公司违约在先。A公司的违约行为体现在:

  1、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签订《开发协议》后,我公司于2010年2月即启动了C辽源区域的ERP项目实施工作。2010年4月27日,为履行《开发协议》,双方签订了《报表销售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A公司交付20套报表软件,其按项目进度支付采购款,具体时间为每个项目开始前支付一套软件费用。但是,在履行过程中,A公司迟延支付软件采购款,导致我公司无法按计划购买报表软件。

  2、擅自中断向我公司项目组人员的住宿费用和餐费。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负责我公司实施人员的食宿问题,但是其从2010年5月10日不再负责我公司项目组成员的住宿费用,从6月1日不再负责我公司项目组成员的餐费。A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停止履行合同。

  3、拒绝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最终验收工作由A公司负责完成,但在我公司提交了验收文档,并参与C下属两家企业验收后,A公司的验收工作始终没有完成。

  其次,合同项目工期延误及无法阶段性验收责任均在A公司。1、A公司迟延支付报表软件采购款导致项目延误。报表软件是合作项目ERP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公司需要根据报表软件进行二次开发并调试才能满足C各企业的个性化需求。但是,在履行过程中,A公司迟延支付软件采购款,因我公司采购报表软件后,还需要足够的开发和测试周期,从而导致我公司无法按照原定计划完成开发工作,项目工期延误。2、A公司采购的设备无法满足开发需求,经常出现故障导致项目被延误。3、A公司采购的计算机和视频监控系统未达标,导致项目无法阶段性验收。

  综上,我公司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如下:解除双方签订的《开发协议》及《报表销售合同》,A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938245元、支付违约金9540元。

  A公司针对B公司的反诉答辩称:首先,《报表销售合同》的履行不是履行《开发协议》的前提。在《开发协议》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始终配合工作。报表软件只是ERP系统的一个输出模块,属于项目实施的最后阶段,ERP项目的进程并不受其影响。而且,我公司按约定时间支付了采购款,B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次,B公司应当承担因项目延期增加的人员费用。项目延期责任在于B公司,其应当承担因此增加的人员费用。而且,B公司员工撤离时,我公司依然在承担其食宿费用。第三,B公司至今没有提交验收申请和验收文档。由于B公司未能完成阶段性项目的实施工作,没有提交书面验收申请和验收文档,故验收工作并没有启动。根据《开发协议》约定,我公司在验收后7日内支付款项。现验收没有进行,故付款条件并不具备。综上,我公司不同意B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A公司(甲方)和B公司(乙方)就C项目签订《开发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一、合作内容。

  1、项目描述。甲方作为承包方主体单位,与C签订项目总承包合同,完成CERP软件及配套网络系统集成项目的实施。乙方作为甲方合作伙伴,依照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以甲方名义,受甲方管理完成本项目中ERP软件的实施工作、并以甲方名义提供售后服务、产品升级等服务工作。

  2、项目目标。C下属各个企业均实现产、供、销等全面的信息化管理;项目详细目标以客户(C)确认的需求书为准(附件5:《客户需求用户确认书》)。

  3、项目周期。项目计划开始时间为2009年11月25日;项目计划结束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项目详细安排以双方确认的实施方案为准(附件4:《CERP实施方案》)。

  4、验收标准。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功能说明(技术方案);客户确认的需求清单;本合同;项目过程中双方确认的产品变更需求。

  5、验收过程。乙方完成阶段性实施工作后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书面验收申请并提交相关验收文档;甲方在收到乙方相关验收申请及文档后30日内以甲方名义向C申请组织验收工作,逾期不验收视为已验收;验收工作以C签署验收确认书为标志,项目验收之日以C签署验收确认书之日为准。

  6、产品清单。见附件1:《金刚项目ERP软件清单》。

  7、双方约定:(1)乙方同意将本项目涉及软件以甲方的“国信ERP”品牌出现,双方一致同意在本项目承包施工期间及售后服务期间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问题。(2)乙方参与工程人员均以甲方公司员工身份出现,不得以乙方名义、或个人名义私自与C等最终用户进行业务接洽和商务洽谈。(3)实施费用:甲方作为C项目总承包方,指定乙方负责C软件工程实施工作,并与乙方签署相关协议,明确软件产品和实施费用。依据协议,甲方负责乙方实施人员的食宿问题,乙方自行负责差旅等费用。(4)乙方提供以下相关文档:项目技术方案、项目需求功能书、项目实施方案、项目质量保证计划、培训方案、验收报告等。

  二、合作方式。

  根据C的实际情况,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本次项目作为项目承包方式实施,即乙方采取项目总分包方式。相关条款如下:

  1、CERP项目总价格:200万元(含软件产品、实施费用,本合同所约定价格为固定价格,不随乙方开发及相关产品市场价格变动而改变)。

  2、实施范围:C总部及现有下属19家企业(参考附件2:《C企业清单》)。

  3、实施方式:根据客户安排进行实施。

  4、付款方式:(1)双方确认并签订本合同协议,且进场启动项目实施会议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2)乙方完成首个试点企业(渭津熟料厂)的ERP实施后,并与集团总部完成数据对接达成集团管理要求,经客户C验收签字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5万元。(3)乙方完成辽源区域下属其他2家企业的实施,并与集团总部完成数据对接达成集团管理要求,经客户C验收签字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0万元。(4)乙方完成每启动一个区域的实施,甲方即支付乙方10万元,每完成一个区域的项目验收,并经C确认签字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5)项目总体验收,客户签字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6)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余款作为质保金,乙方承担整个项目含首个试点企业的售后维护服务费用,在此期间所发生的维护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待系统正常运行一年后,甲方支付乙方余下款项,计人民币5万元。

  5、验收标准:客户确认的需求清单;本合同;技术方案;项目过程中双方确认的变更协议;用户验收确认书。

  三、双方责权及违约规定。

  1、甲方指定乙方为此类信息化系统的唯一合作伙伴,承担C信息化咨询、产品实施和服务。

  2、为确保C项目进程,乙方成立专项小组,负责与甲方的项目合作。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撤离项目现场,由此导致的项目中断及影响进程的后果,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责任。

  3、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属乙方违约:(1)乙方使用了不符合约定的软硬件设备,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客户确认的要求,又拒绝维修、返工。(2)因乙方原因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已造成或预期造成工期延误。(3)乙方在质保责任期内,未能对质保责任期内发生的质量缺陷进行修复,而又拒绝按甲方指示进行替换、修补。(4)乙方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5)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

  4、对乙方上述违约行为,甲方可向乙方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改正。乙方应承担其违约所引起的费用增加或工期延误,后经检查证明乙方已采取了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具备复工条件的,可由甲方签发复工通知复工。也可通知乙方立即解除合同,并按有关法律处理。

  5、甲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甲方违约:(1)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2)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的。(3)甲方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的,导致乙方无法复工的。(4)甲方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5)甲方不履行合同约定其他义务的。

  6、甲方发生除第5(4)项以外的违约情况时,乙方可向甲方发出通知,要求甲方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的28天内仍不履行合同义务,乙方有权暂停施工,并通知甲方,甲方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

  《开发协议》附有五份附件,附件1为金刚项目ERP软件清单,共涉及18项内容;附件2为C企业清单,包括19家单位;附件3为CERP项目售后服务内容;附件4为CERP实施方案,其中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实际实施时,经客户(C)确认的各企业单位实施方案为准,并以此作为双方合作协议的附件4归档,与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益”;附件5为客户需求用户确认书,其中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实际实施时,经客户(C)确认的各企业单位需求确认书为准,并以此作为双方合作协议的附件5归档,与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益”。

  此后,B公司派员组成项目组来到C,以A公司的名义开展C项目实施工作。2009年12月17日,B公司项目组负责人侯兆滨以A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C及下属企业相关业务负责人共同签署了《ERP需求确认单》。

  2010年1月16日,A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20万元项目款。

  2010年1月30日至31日,项目组对C及相关企业的员工进行了ERP项目实施培训,培训主要内容为ERP基础知识及操作应用。后,项目组还于3月12日至3月22日对C的相关人员进行了人力资源等方面的培训。

  2010年4月5日,A公司致函B公司,A公司在函件中称“贵公司依据贵我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负责实施的辽源金刚水泥ERP项目在2010年4月3日发生系统死机和业务瘫痪事件,致使客户业务一天中停顿3次,辽源渭津金刚水泥有限公司提出严重警告和限期一天整改期限,逾期仍没有解决系统缺陷,辽源渭津金刚水泥有限公司要求终止合作,自动撤离现场”,并向B公司提出4月底完成辽源区域(集团总部、渭津熟料、东城水泥、渭津水泥一厂)ERP项目实施等要求。

  2010年4月24日,B公司项目负责人之一侯兆滨签署了四份《金刚ERP项目工作计划》,其中显示集团公司的工作日期为5月15日至5月27日,“渭津熟料”的工作日期为4月24日至5月30日,“东城水泥”的工作日期为4月26日至5月30日,“水泥一厂”的工作日期为5月10日至5月27日。

  同年6月25日,A公司再次向B公司发出《公函》。《公函》中指出:B公司在2010年4月24日《金刚ERP项目工作计划》中承诺2010年4月24日至2010年5月30日前同时完成金刚(集团总部、渭津熟料、东城水泥、水泥一厂)ERP实施工作,但截至2010年5月30日,项目并未达到在计划中承诺的目标,造成项目至今仍未能进行阶段性验收,导致整个工期延误和滞后,严重影响用户对我方的信任,并直接造成用户意见大、回款难等直接后果。A公司在《公函》中还对后续工作提出如下建议和要求:因B公司未能在承诺日期2010年5月30日完成阶段性工作,A公司从2010年6月1日起对发生于辽源区域的实施费用不予以负责;项目验收要以满足客户现有需求为基本目标,无法满足客户现有管理需求的产品作出明确计划,尽快实现客户验收工作。

  同年7月5日,A公司又向B公司发出一份《公函》。函件中指出:C、渭津、东城系统仍未完成实施工作,汇总了相应系统存在的问题;并要求B公司尽快书面回复,做好后续实施工作安排。

  2010年7月5日,B公司项目人员从C公司撤离。诉讼中,B公司称撤离原因是A公司从2010年5月10日不再负责该项目组成员的住宿费用,从6月1日不再负责项目组成员的餐费,且未支付相应项目款。为证明A公司中断食宿,B公司提交了部分住宿费和餐费发票。其中包括四张日期分别为2010年3月20日、4月13日、4月30日和5月7日的住宿费发票,其余发票日期在2010年7月5日之后或未显示付款单位。

  同年7月6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传真函》。其中指出:该公司未能按照《金刚ERP项目工作计划》完成工作的原因在于企业的需求变化和扩展以及C某些管理模式和习惯不适用信息化管理;同时,由于A公司要求更换报表软件所涉及的系列问题和服务器集成配置方案存在缺陷导致ERP系统运行不稳定后提出暂缓实施的问题导致项目在4月份期间基本停滞。B公司在《传真函》中还要求A公司继续遵守双方合作协议,按项目实际完成和其研发投入情况给付款项;在A公司做到上述两点后,愿意与A公司共同面对辽源区域的后续实施问题和验收问题。

  惠通新意公司还于2010年8月10日向辽源金刚东城水泥有限公司总经理范作义发出《传真函》。惠通新意公司在函件中称辽源金刚东城水泥有限公司正在应用的水泥行业ERP

  软件是其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在现场的项目经理以及大部分实施人员均为该公司人员而非A公司人员;由于A公司未向其支付应得的项目实施费用,该公司已向A公司发函,提出截至8月10日如果不付款,将向用户说明此项目的合作情况和当前问题并收回软件的使用权;由于东城水泥公司ERP系统的安装与实施属于提前实施,且A公司未给付项目款,故有权收回东城水泥公司ERP系统的使用权,惠通新意公司将从8月10日算起,在7个工作日内落实收回软件的使用权。

  同年8月1日,辽源渭津金刚水泥有限公司向A公司发出《公函》,主要内容如下:“贵公司负责实施的辽源金刚水泥ERP项目在2010年8月1日发生系统宕机和业务停止运行事件,致使客户业务暂停12小时以上,致使一卡通、地磅、物流、生产业务无法作业,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并导致我公司多家销售客户无法正常交易,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严重的不良影响。以上种种事件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我公司有权要求全额赔偿,但鉴于双方的友好合作,我方本次特提出严重警告一次,并要求限期一天内完成系统整改,如贵方逾期不能解决系统缺陷的,我方保留进一步追究责任直至停止系统实施。贵方实施的ERP系统在此次(8月1日)前已多次发生宕机、崩溃事件(2010年4月3日,发生系统宕机和业务停止运行事件,致使我公司业务一天内中断3次以上)现一并指出,希望引起贵方的高度重视。”

  同年8月31日,辽源市金刚水泥厂销售管理处出具了一份《关于暂停使用东城销售ERP系统的报告》。该报告中指出:“东城公司销售方面自从使用ERP系统以来,从未达到我们预期的效果。在使用的过程中,非但没有使我们的销售流程得到简化,反而变得更加复杂,浪费了我们大量的人力、物力,甚至对我们正常的销售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在以下问题得到解决之前,销售处建议暂停东城使用ERP系统。……以上只是东城方面存在的问题,另外渭津公司在报表、铁路运输汽车运输方面也存在很严重的问题,对我们的工作也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2010年10月20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律师函,以B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开发协议》和《报表销售合同》,并要求B公司退还相应款项及赔偿损失。

  为证明该公司的项目实施工作得到了企业用户的认可,B公司提交了渭津分公司和东城分公司的“ERP系统验收单”各一份,但上述验收单仅在“确认人”一栏处有部分签名,日期为2010年7月3日和7月4日,在“企业主管领导”一栏签字处为空白。A公司提出上述企业并未对相关系统进行确认,故在“企业主管领导”签字处无相应签名,B公司亦未就在“确认人”一栏签字人员的身份提供相应证据。

  诉讼中,B公司提出C项目未能完成阶段性验收,一方面是由于A公司在其提交了验收文档后,拒绝进行验收;另一方面是由于A公司采购的设备以及视频监控系统不达标或无法满足开发需求,但B公司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此外,惠通新意公司还提出其按照客户确认的需求书完成了开发工作,其他工作未全部完成是由于客户不断变化要求,但亦未就此进行举证。

  B公司称C及其下属企业仍在使用其开发的系统,但就此仅提交了部分邮件打印件和电话录音。A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在惠通新意公司项目人员撤离后,相关系统软件均无法正常使用,C及其下属企业目前已经停止使用,就此还提交了一份辽源渭津金刚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告知书,该告知书显示由于A公司于2010年1月开始在该公司实施的ERP系统功能不能满足企业需求,故决定于2010年9月停止该系统的实施工作,对该系统不再使用。诉讼中,A公司明确表示因B公司人员撤离,该公司无法继续实施涉案项目,将来也不会再实施。

  另查一,2010年4月27日,为配合《开发协议》的履行及C项目的实施,A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和B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报表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乙方向甲方提供南京帆软软件有限公司“FineReport报表软件”产品企业版20套;甲方在C项目当中享有使用权;软件价格每套1.8万元,合计36万元;付款方式为按项目进度支付,每开始一个项目前支付一套软件费用1.8万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并且收到甲方合同款项3日内向甲方提供产品注册码;乙方负责对甲方的产品安装、调试进行培训指导;乙方延期交货或甲方延期付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合同产品总价的百分之五为最高限额。《报表销售合同》签订后,A公司分别于4月27日和5月25日向B公司支付了软件款1.8万元和5.4万元。诉讼中,B公司提出A公司应按照《金刚ERP项目工作计划》中确定的项目开始时间向其支付软件采购款。但在履行过程中,因A公司迟延付款,造成其无法按计划购买报表软件,因报表软件是项目不可或缺的部分,从而导致后续工作无法按计划完成。A公司则提出报表软件只是一个输出模块,不足以导致整个项目延期和不合格。诉讼中,A公司还提出B公司在其支付软件款后,始终未向其提供软件注册码,B公司则表示已经直接用于项目当中。

  另查二,A公司称该公司为C项目共支出各项费用合计630 128.03元,其中包括差旅费159998.1元、交通费8699元、业务招待费44 734元以及该公司自行派出参与项目人员工资和费用416696.93元,并为此提交了相应的票据。B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包括A公司自身员工的工资和费用,并非都是A公司依据《开发协议》负责的B公司项目人员的差旅费。

  另查三,项目实施过程中,“渭津熟料”、“渭津分公司”指代辽源渭津金刚水泥有限公司;“东城水泥”、“东城分公司”指代辽源金刚东城水泥有限公司;“水泥一厂”指代辽源市金刚水泥厂。

  以上事实,有《软件开发合作协议》及附件、《报表软件系统销售合同书》、发票、收款回单、《ERP需求确认单》、培训签到表、“金刚ERP项目工作计划”、函件、报告、验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涉案《开发协议》和《报表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开发协议》的内容,A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委托B公司以其名义实施C项目,主要义务为支付相应费用;B公司签约的目的在于通过实施C项目收取相应费用,主要义务为依约实施项目并通过验收。同时,双方签订《报表销售合同》旨在配合《开发协议》的履行,A公司支付相应软件款后,B公司提供相应软件用于C项目。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A公司在《开发协议》签订后向B公司支付了项目款20万元;在《报表销售合同》签订后,向B公司支付了软件款7.2万元。B公司派员组成项目组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在C开展了项目实施工作,但在未完成阶段性验收的情况下,B公司的项目组人员于2010年7月5日从C撤离,上述合同现已中断履行。

  现A公司和B公司均认为对方构成违约,均要求解除合同。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各自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关于焦点一,A公司和B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

  (一)A公司在软件费用的支付和食宿问题上存在违约。

  其一,A公司迟延支付软件款,构成违约。根据《报表销售合同》的约定,A公司应在每开始一个项目前支付软件费用1.8万元。根据2010年4月24日《金刚ERP项目工作计划》,四个项目的开始时间依次为4月24日、4月26日、5月10日和5月15日。但A公司支付上述四个项目软件款的时间分别为4月27日和5月25日。故A公司在软件款的支付上存在迟延,违反了《报表销售合同》的约定。

  其二,A公司单方中止提供食宿违反《开发协议》的约定。根据《开发协议》的约定,A公司负责B公司实施项目人员的食宿问题;而且,项目周期为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8月31日。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单方中断了B公司项目人员的食宿费用。虽然A公司是以惠通新意公司未在2010年5月30日前完成“金刚ERP项目工作计划”中的项目为由停止提供食宿,但在双方确定上述工作计划时并未就食宿问题另行作出约定,且此时整个项目周期尚未届满,故A公司在此点上构成违约。

  (二)B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

  首先,B公司的项目实施工作存在延误。A公司和B公司只是在《开发协议》中确定了项目的总体周期,未对具体进度进行约定。A公司曾于2010年4月5日致函B公司,要求其在4月底完成辽源区域集团总部及三个下属企业的项目实施。后,B公司于同年4月24日签署“金刚ERP项目工作计划”,该计划显示B公司承诺在5月30日前完成辽源区域四个项目。但B公司在上述期限前并未完成相关项目工作。并且,根据惠通新意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其项目人员从C撤离前,只是提请渭津分公司和东城分公司进行验收,并未举证证明此时确已完成了辽源区域全部四个项目的实施工作。对于B公司提出项目未能按照计划完成是由于A公司迟延支付报表软件采购款所致,本院认为,虽然A公司在采购款的支付上存在迟延,但该行为与B公司基于《开发协议》的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性,且A公司在2010年5月25日已经支付了相关款项,而惠通新意公司在2010年7月时仍未完成计划中的全部工作,故对其上述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惠通新意公司的项目实施工作未能达到合同要求。根据《开发协议》的约定,涉案项目是以实现C及其下属企业产、供、销等全面信息化管理为目标,详细目标以客户确认的需求书为准;验收时以技术方案、客户需求以及合同为验收标准,并以C签署验收确认书为标志。现惠通新意公司虽主张其按照客户确认的需求书完成了开发工作,但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同时,根据涉案函件的内容,项目实施过程中曾经在2010年4月份发生系统宕机和业务停止运行事件;在B公司撤离后,2010年8月亦曾发生同样问题,且C下属企业还指出存在其他问题,并已经停止使用涉案项目系统。惠通新意公司虽然提出C项目未能完成阶段性验收是由于A公司拒绝进行验收以及A公司采购的设备、计算机和视频监控系统不达标或无法满足开发需求,但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擅自从C撤离。根据《开发协议》,未经A公司同意,惠通新意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撤离项目现场,由此导致的项目中断及影响进程的后果,A公司有权追究责任。惠通新意公司在涉案项目实施工作没有完成、没有通过验收的情况下,未经A公司同意,擅自将项目组人员从C撤离,导致项目中断,违反了《开发协议》的上述约定。对于惠通新意公司提出其从C撤离是由于A公司不再负责其食宿,且未支付相应项目款的辩称,本院认为,首先,A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笔项目款20万元,剩余的项目款由于相应项目尚未通过C的验收还不符合支付条件;其次,虽然A公司中断提供食宿构成了违约,但其中断食宿是在B公司项目进程拖延的情况下作出,此时B公司以撤离的方式进行对抗,二者之间不具有对等性,已经超出了履行抗辩权的范畴。

  第四,直接向C发函。根据《开发协议》的约定,B公司应当以A公司的名义完成项目实施工作,B公司不得以其名义私自与C等最终用户进行接洽。但,惠通新意公司在从C撤离后直接以自身名义向辽源金刚东城水泥有限公司总经理范作义发出《传真函》,告知其真实身份。此项行为亦违反了《开发协议》的上述约定。

  此外,按照《报表销售合同》的约定,B公司在收到A公司的合同款3日内应向A公司提供产品注册码,但B公司并未向A公司提供,亦构成违约。

  综上,A公司和B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对于涉案合同履行的中断,双方均具有一定过错。

  关于焦点二,涉案合同应予解除。

  鉴于A公司和B公司均要求解除合同,C项目实施工作事实上已经中断,故《开发协议》不宜继续履行,应予解除。考虑到《报表销售合同》系为履行《开发协议》所签订,且双方均要求解除,故应相应予以解除。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上所述,A公司和B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对于涉案合同的解除均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于合同解除后相关问题的处理,应结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一并处理。由于涉案项目工作未能完成且未通过阶段性验收,A公司称C及其下属企业均已经停止使用相关系统,并表示不再实施涉案项目,辽源渭津金刚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告知书也显示其已停止使用相关系统,B公司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C或其下属企业仍在使用其开发的项目系统或软件,因此,B公司应将收取的项目前期款和报表软件采购款予以退还;对于A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开支,应由其自行负担。对于惠通新意公司要求A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其未完成合同主要义务,自身亦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A(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工大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签订的《软件开发合作协议》;

  二、解除A(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工大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签订的《报表软件系统销售合同书》;

  三、哈尔滨工大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款二十万元;

  四、哈尔滨工大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报表软件采购款七万二千元;

  五、驳回A(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哈尔滨工大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哈尔滨工大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12641元,由A(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41元(已交纳),由哈尔滨工大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费13288.32元,减半收取6644.16元,由哈尔滨工大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