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3月实施劳动合同新规

发布时间:2019-08-13 06:25:15


  核心提示:近日,青岛人社局出台关于规范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并于3月1日实施。对不得约定试用期情形、劳动合同解除行为情形、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二倍工资的支付期间、劳动报酬的约定等大类十六个方面的问题作出了明确、具体的实施性规定,以进一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促进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落到实处,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六种情形下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相互考察了解的期间。为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但是,该条规定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用人单位也遇到一些具体的问题,如劳动合同期满续订劳动合同时可否再次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变更时可否再次约定试用期等。

  对此,《意见》对实践中常见的六种情形进行了归纳,有以下六种情形的,不得约定试用期:一是劳动合同期满续订劳动合同的;二是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三是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工作岗位变更的;四是用人单位招用同一劳动者且上次招用时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已实际履行或者已部分履行的;五是用人单位与初次就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指令性安置的复退军人以及军转干部随调家属等政策性安置人员订立劳动合同的;六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王某入职某单位从事机房值守工作,订立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两个月。一年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王某的岗位调整为门卫。《意见》第六条第三项也对此情形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工作岗位变更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明确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

  为解决法律实施前存在的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促进劳动者的就业稳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三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后,部分用人单位认为该规定束缚限制了其用工自主权,进而想法设法加以规避,如中断连续工作年限,约定劳动合同期满自动续延等。

  对此,《意见》从三个方面进一步延伸明确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一是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的,视为再次订立劳动合同。二是明确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出现法定续延情形,法定续延情形消失时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是明确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得单方终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