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合作创作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19-08-18 23:27:15


  核心内容:下面,小编为您介绍一个关于合作创作合同纠纷的案件,,为您介绍如何处理此类纠纷问题。

  原告某文化发展公司(简称A文化公司)诉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B集团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B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文化公司诉称:,弘扬革命精神,我公司决定拍摄一部反映开国领袖对儿女平民化教育及其儿女工作生活履历的文献电视专题片。由于我公司不具备拍摄文献电视专题片的相关资质,所以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于2006年7月21日与某电影制片厂(简称某厂,现变更为B集团公司)签订了《电视某某某摄制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由我公司全额投资,并对版权、合作方式、管理费支付等做了约定,同时我公司将该专题片的创作目的与采访提纲、拍摄计划交给了某厂供其申报立项。

  2006年8月4日,国家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创作领导小组同意某厂摄制该专题片。因此,我公司在得到某厂应给予的开拍通知和制作授权书后,就可以拍摄了,但某厂至今也未给我公司正式有效的开拍通知和制作授权书,致使我公司无法刻制摄制组公章和财务章。经过多次沟通某厂才同意出函刻制了摄制组公章,但至今仍未出函刻制财务章,导致我公司无法开立账户,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前期工作并导致该片无法开机,致使该片错过了最佳采访摄制时间。2008年5月16日,我公司向某厂发出通知,要求某厂向有关部门出具介绍信,以便摄制组去联系采拍工作,但某厂至今也未出具介绍信,导致摄制工作根本无法进行。时至今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某厂对我公司要求继续拍摄完成该片的要求置之不理,致使本片搁浅。我公司为联合摄制该片做了大量工作,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但某厂却违反协议拒不出具开拍通知、制作授权书和介绍信,从源头上终止了与我公司的合作,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000元,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 638 519.33元。

  B集团公司辩称:双方协议约定了我公司负责涉案专题片的申报立项,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该义务。开具开拍通知、制作授权书和介绍信并不是我公司的合同义务,但为了该片的顺利进行,我公司在得知涉案专题片已经立项的情况下,两次书面通知了A文化公司。在A文化公司通知我公司开具介绍信时并未提交详细的采访计划和日程安排,因此我公司无法给A文化公司出具介绍信。综上,我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是A文化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了涉案专题片搁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A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1日,某厂(甲方)与A文化公司(乙方)就联合摄制电视文献专题片《共和国开国领袖的儿女》签订了《电视某某某摄制协议书》。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一、投资责任。该片总投资300万元人民币,由乙方全额投资,独立制作,甲方不承担经济盈亏责任。该片投资、摄制过程中的经济、法律、民事、安全等一切直接、间接责任均由乙方负责承担;二、版权及署名权。乙方拥有制作完成后的该片版权,包括其一切衍生物的版权。甲乙双方共同拥有该片获奖荣誉权。甲方拥有该片完成片出品单位署名权,甲乙双方共同拥有该片完成片联合摄制署名权;三、合作方式。根据国家电视文献片摄制管理的有关规定,由甲方负责向陕西省委宣传部和国家理论文献专题片创作领导小组申报立项工作,并负责完成片的报审工作。该片由甲乙双方共同监制。乙方必须按照经国家理论文献专题片创作领导小组批准立项时的基本精神、创作方向、采访内容制作该片。甲方不介入该片的制作,由乙方自行承担制作方面的工作和责任。该片摄制组由乙方负责组建,运作中的信函、文书、介绍信、印鉴、剧组公章、账号及对内外签署的合同等一切经济手续必须使用乙方的法定名称或乙方法定名称下的摄制组,即必须在乙方法定名义下、法定范围内或乙方法定名称下的摄制组范围内开展摄制工作。该片摄制完成后,乙方须将完成带交甲方审查,甲方在完成带艺术、技术质量认可的前提下,负责报请国家理论文献专题片创作领导小组审查,一经审查通过,乙方即可上市发行。该片审查通过后,甲方须向乙方提供版权证明和发行授权,以便乙方开展发行工作。该片完成后,甲方移交相关完成带及光盘;四、相关费用。乙方须向甲方缴纳管理费规定标准每集2000元,五集共计10 000元。完成片送审时,乙方须向甲方缴纳署名费5000元。完成片审查费由乙方负责支付;五、其他内容。该片拟完成制作时间为2006年12月;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所约定项目有效期为两年,在规定时限内,乙方未能如期开机拍摄,本合同将自动终止。合同终止后,甲方不再退还乙方所缴纳的管理费。

  上述合同签订前的2006年7月17日,A文化公司即向某厂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10 000元;签订合同当日,A文化公司向某厂交付了一份《大型电视文献专题片创作目的与采访提纲》,该采访提纲的主要内容为创作目的、采访内容、采访人等,但没有具体的采访日程安排。

  某集团是以某厂为母公司组建的企业集团。2006年7月26日,某集团就关于拍摄电视文献专题片《共和国开国领袖的儿女》请示陕西省委宣传部。同年7月31日,陕西省委宣传部向国家理论文献电视片创作领导小组发出了《关于电视文献专题片审查立项的报告》。当日,陕西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出了《关于电视文献专题片立项的请示》。同年8月4日,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创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宣传管理司复函陕西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同意摄制文献电视专题片《某某某与某某某》(暂定名),、陕西省委宣传部。同年9月7日,陕西省广播电影电视局批复某集团,同意摄制文献电视专题片《某某某与某某某》(暂定名)。

  2006年8月30日,某集团艺委会办公室向A文化公司发出通知,告知A文化公司《共和国开国领袖的儿女》已经国家理论文献专题片创作领导小组审查同意拍摄,片名更改为《某某某与某某某》,请A文化公司严格按照协议开始制作工作。该通知附有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创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宣传管理司给陕西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同意摄制文献电视专题片《某某某与某某某》的复函。

  2006年9月27日,某厂(甲方)与A文化公司(乙方)签订了《电视文献专题片摄制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约定:经国家理论文献专题片创作领导小组批准,原片名《共和国开国领袖的儿女》更改为《某某某与某某某》;根据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出函刻制该片摄制组公章,由乙方负责管理使用。

  2006年10月8日,某厂电视部向A文化公司发出通知,告知A文化公司《共和国开国领袖的儿女》已经国家理论文化专题片创作领导小组审查同意拍摄,片名更改为《某某某与某某某》,请A文化公司依“摄制协议书”及“摄制补充协议书”约定开始制作工作。该通知附有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创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宣传管理司给陕西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同意摄制文献电视专题片《某某某与某某某》的复函。

  2006年10月25日,A文化公司收到了某厂出函刻制的摄制组公章一枚。

  2008年5月16日,A文化公司致函某厂称:经过一年多的前期筹备,现在已具备开机拍摄条件,定于2008年7月1日正式开机……。拍摄进度:开机仪式后至2008年10月30日采拍开国领袖各家目前健在的儿女;以后进入后期,2009年3月1日前完成制片送审,……。由于被采拍人员历史条件和所驻住地限制,,所以请贵厂就此片采拍、调阅资料等项出函,以便向有关部门申请,,内容是采拍开国领袖原住地及其儿女的,住×××。

  另查一,涉案专题片至今并未开机。

  另查二,2009年4月2日,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某厂名称变更为B集团公司。

  上述事实,有《电视某某某摄制协议书》、发票、采访提纲、请示、报告、复函、批复、通知、《电视文献专题片摄制补充协议书》、收条、变更登记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文化公司与某厂签订的《电视某某某摄制协议书》及《电视文献专题片摄制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A文化公司诉称的某厂的违约行为有二:一是未依约开具有效的开拍通知及制作授权书,从而导致其无法刻制剧组财务章及剧组公章;二是未依约出具相关介绍信。并以此认为导致其无法开机。A文化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首先需看双方合同是否约定了某厂负有开具开拍通知、制作授权书及介绍信的义务。根据双方《电视某某某摄制协议书》,某厂负担的合同义务主要为:该专题片的申报立项、对该专题片的监制、专题片完成片的审查及报审、专题片审查通过后提供版权证明及发行授权、向A文化公司交付相关的完成带和光盘。根据双方《电视文献专题片摄制补充协议书》,某厂负担的合同义务是为A文化公司刻制摄制组公章。因此,从上述合同约定来看,某厂并不负有开具开拍通知、制作授权书及开具介绍信的合同义务。某厂在开机前所负担的义务为申报立项及刻制摄制组公章。而某厂已履行了该两项合同义务。

  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某厂必须开具开拍通知,也对某厂以何种方式通知A文化公司申报立项成功未作约定。在某厂得知申报立项成功后,先后两次分别以某集团艺委会办公室及某厂电视部的名义书面通知了A文化公司,并附有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创作领导小组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复函,且A文化公司也已经收到该复函,知晓涉案专题片已申报立项成功。某厂为了双方合同的履行已经通知了A文化公司。A文化公司诉称的某厂没有开具有效开拍通知,故构成违约的起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A文化公司诉称某厂没有开具制作授权书,但开具制作授权书既不是某厂的合同义务,也不是某厂的法定义务,A文化公司的该起诉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首先这不是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其次如欲得到某厂的协助,A文化公司至少应当告知某厂去上述部门采访的详细日程安排,否则某厂无法向上述部门开具介绍信,但A文化公司在要求某厂开具介绍信时并未告知某厂详细的日程安排,某厂不开具介绍信具有合法、合理理由。A文化公司以此起诉B集团公司违约不能成立。

  双方约定合同项目有效期为两年,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如期开机拍摄,合同将自动终止。合同终止后,某厂不再退还A文化公司所缴纳的管理费。从合同成立生效至今已逾两年,但A文化公司尚未开机,且不是因A文化公司所诉称的某厂违约导致其不能开机,因此双方合同已经自动终止,B集团公司依据约定有权不退还A文化公司缴纳的管理费10 000元。鉴于某厂并未违约,A文化公司要求B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某文化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 028元,由某文化发展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