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蔡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21 02:28:15


  核心内容:夫妻双方离异后,双方各自又与别人结婚,但他们两个都有义务抚养他们的小孩。而案中被上诉人在离异后再未探问过女儿,而抚养费并没有出一分钱。下面,无因管理纠纷的案件的判决书,小编希望能够帮助您。

  【文书标题】张XX与蔡XX无因管理纠纷一案

  【审理法官】XX【审理程序】初审

  【代理律师】耿XX【文书性质】其它文书

  【审理日期】2013-04-23

  张XX与蔡XX无因管理纠纷一案

  民事裁判书

  (2013)X民终字第X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1947年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X,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生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蔡XX无因管理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耿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蔡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农历腊月被告与原告之女张XX未依法登记即进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1993年9月生一女孩蔡XX,1995年2月被告将原告之女张XX、孩子蔡XX送到原告家中,后于1995年3月2日向原告之女张XX提出分手,并嘱咐张XX照看好孩子。后原告之女张XX与被告分别与他人再婚,孩子蔡XX随原告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张XX不具备正常的劳动能力及智力缺陷的事实。2012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他照看孩子蔡XX期间的抚养费88000元、医疗费4578.1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之女张XX与被告系蔡XX的亲生父母,双方均有义务抚养孩子的义务,原告并无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用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支付的费用应依据被告及张XX的实际情况,参照1995年至2012年本院所在地群众的基本生活水平,平均每年按1500元予以计算。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XX抚养蔡XX期间的花费25500元。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XX胜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张XX上诉称,1995年2月被上诉人将其女儿蔡XX及妻子张XX送回至上诉人处,至此被上诉人再未探问过女儿,更不用说抚养费;上诉人女儿张XX自小发烧导致智力缺陷不具备正常的劳动能力,故蔡XX十七年来的生活、医疗、教育等费用均是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张XX不具备正常劳动能力的证据不予采信,系认定事实不清,蔡XX的抚养费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且对医疗费不予认可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判,并判决被上诉人蔡XX承担抚养费88000元,医疗费4578.11元,共计92578.1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蔡XX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张XX向本院提交《残疾评定表》一份,欲证明张XX不具备正常的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该评定表系由XX市康复医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该评定表上并未有县级残联初审意见及市级残联审核批准意见,故该评定表不能最终确定张XX的残疾情况,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该评定表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XX作为蔡XX的父亲,其有抚养蔡XX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张XX作为蔡XX的外祖父,在本案中对蔡XX并无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张XX从1995年至2012年抚养蔡XX,现起诉要求蔡XX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审虽判决蔡XX按每年1500元计算抚养费支付张XX,但结合本案实际及蔡XX和张XX情况,适当调整为每年3000元计算抚养费为宜;张XX上诉虽主张张XX不具备正常劳动能力及智力缺陷,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事实;针对医疗费一节,抚养费中已经包括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张XX认为原审判决对医疗费未予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张XX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即:“由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XX抚养蔡XX期间的花费25500元。”为:由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XX抚养蔡XX期间的花费51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元,共计1776元,由被上诉人蔡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

  代理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