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法中不能低于成本价竟标

发布时间:2019-08-07 17:31:15


《招投标法》中所说的“不低于成本”,是指社会的平均成本,而不是企业的个别成本。因为企业的个别成本取决于企业的技术装备和经营管理水平,也取决于劳动者的素质和其它因素,每个企业由于各自拥有的条件不同,成本支出自然也会有所不同,所以企业的个别成本不能成为价格形成中的成本,价格形成中的成本是社会平均成本,社会成本是反映企业必要的物质消耗支出和工资报酬支出,是各个企业成本开支的加权平均数,企业只能以社会成本作为商品定价的基本依据,以社会成本作为衡量经营管理水平的指标。

如果认定了最低成本价可取社会平均水平,由此计算依据为: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和有关要求、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合理的常规施工方法,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社会平均消费量定额、人工费单价、机械台班单价,近期的材料市场价格信息和社会平均水平的取费标准。

最低成本价应在编制标底中确定,也就是说,工程标底编制应提供两个价,一个是足以保证工程完成、满足质量标准和各方面要求的期望价格——过去意义上的“标底价”,现在意义上的“拦标价”上限值;另一个就是工程的直接成本,即能够保证工程质量的最低成本——现在意义上的“拦标价”的下限值。

确立以不低于社会平均成本的最低价中标,在理论上是有根据的,实践上也是可操作的,但作为一种新的尝试,肯定还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探讨并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