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保管使用维修租赁物的义务

发布时间:2019-08-31 00:20:15


融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但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人对租赁物负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的义务。  一般租赁合同中,如果当事人没有例外约定,出租人负租赁物的修缮义务。然而,融资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恰好与此相反,《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其立法理由在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较强的融资性质,出租人出租租赁物,目的在于实现租赁物的交换价值,对于租赁物本身的使用价值出租人并不关心,甚至租赁物本身所包含的技术是出租人无法掌握的,因此如果由出租人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不仅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有些情况下还缺乏修复的可能。  事实上,与承租人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租赁物以及对租赁物负维修义务相关,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都有免除出租人风险负担责任的条款。在租赁期间,租赁物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毁损、灭失的,承租人不仅不能解除合同,反而应继续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支付约定数额的损害赔偿金;非因承租人的过错导致租赁物部分毁损、灭失的,承租人不得要求减少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