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9-09-17 07:03:15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7日询问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健儿、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石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1995年10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借款后,没有还款及支付利息。2002年4月15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起诉

:,原告借款予被告的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应归还借贷本金人民币90000元予原告。,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按月息4.875‰的三倍计付78个月的利息10266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双方不存在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予原告陈某某。二、被告刘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利息102667.5元予原告陈某某。本案受理费536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程序不合法、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把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没有主张陈某某又名陈建辉的请求,却在判决书中主观地确认陈某某又名陈建辉,从而使本来主体不合格的陈某某变成主体合格化,把户口管理部门的证明变成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明,越俎代庖,违反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二、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已远远超过2年的规定,不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审原告丧失了胜诉权。

  上诉人刘某某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程序不合法,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也是没有事实和证据的。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一审原告是适格的,在一审中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意见,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亦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况。二、曲解法律的是上诉人。,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贷,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由于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依法可以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况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时效的问题。,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上诉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

  1、。

  2、。

  上诉证据证明1996年3月被上诉人因犯绑架勒索罪被判七年,没有别名。

  3、对南海市九江镇上东村民委员会副书记张璞波、会计胡三妹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上诉人舅父关杞培是该村委会成员,负责民兵、治保工作:(2)村委会出具的关于陈某某与陈建辉同属一人的证明是按上诉人要求写的,证明上的证人张昇棠是上诉人岳父,张冰华、岑杏琼是上诉人妻子的工友。

  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双方质证、辩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指明具体是谁与其发生民事权益纠纷,该被告也必须与原告有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某起诉刘某某欠其借款90000元,虽提供了借条,但借条上的债权人为“阿建”,并非“阿剑”,对此,陈某某虽然提供了九江镇上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陈某某与陈建辉同属一人的证明,但经本院调查,出具证明的人对证明内容并不知情,证明是应陈某某的要求下出具的,无其他相关材料予以佐证,公安机关对此亦出具证明,证实陈某某没有别名。上东村委会出具的陈某某与陈建辉是同属一人的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无证据证明刘某某,故陈某某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之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驳回陈某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363元,合计10726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二审受理费5363元上诉人刘某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直接迳付上诉人,本院不另作收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