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

发布时间:2020-04-13 03: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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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 民法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符xx因与被上诉人吕xx一般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无书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高明嘉德宝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包括车间二幢、办公楼一幢、宿舍一幢,边施工,边付款,直至工程完成。2002年8月,原、被告同意停止施工,结算工程款。2002年8月20日,原告承诺按照高明建行结算价的九折进行收费。2002年8月29日,原、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高明市支行造价咨询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上签名确认,本案讼争工程的建筑面积为2880平方米,单价为197元每平方米,工程造价为567346.35元。根据原、被告的约定按照工程款的九折付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10611.71元。 200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嘉德宝公司车间工程纠纷协议方案》,根据该协议,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费用:1、留守工地工人工资6000元;2、电器安装工程费14400元、3、工地轻探、验槽费10500元;4、防雷工程费8000元;5、工地填土方费14000元;6、工地填石渣费15990 元;7、工地填石粉费1650元;合共70540元。根据该协议,原告需支付被告工程质量问题补偿款25000元、建筑管理费10212.23元、工地进场平土费2000元,合共37212.23元。原、被告应付的款项相抵,被告还需支付给原告33327.77元。被告总共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 543939.48元。200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嘉德宝公司车间工程纠纷协议方案》中约定了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多除少补”。

  自2001年3月8日起至2002年4月24日止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的情况如下:2001年3月8日,原告开具收据收到工程款150000元;2001年 5月29日,原告开具收据收到工程款150000元;2001年8月21日,原告开具收据收到工程款105000元;2001年9月30日,原告开具收据收到工程款3000元;2002年2月10日,原告开具收据收到工程款16000元;2002年4月24日,原告开具收据收到工程款3000元。原告所开具的收据均未明确是现金或转账。上述收据款项合计共472000元。2002年9月1日,原告出具借条借被告预算款480元,用于支付结算费用。原告收到被告上述款项共计472480元。

  自2001年3月29日起至2001年8月17日止,被告持有的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存款凭条有:2001年3月29日,被告支付50000元;2001年4 月13日,被告支付50000元;2001年5月21日,被告支付30000元; 2001年6月30日,被告支付10000元;2001年7月15日,被告支付20000元;2001年7月30日,被告支付45000元;2001年8 月17日,被告支付20000元。上述存款凭条的款项合计225000元。

  另外,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湖马二恒达五金塑料制品厂开具一张金额为28690.9元的交通银行的支票在2002年8月下旬交给佛山市澜石镇金兴钢材购销部,以抵销原告欠佛山市澜石镇金兴钢材购销部的欠款。该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02年8月31日,付款期限为2002年8月31日至2002年9月10日。由于该支票的帐户直至2002年9月10日都没有钱,该支票被作退票处理。佛山市澜石镇金兴钢材购销部将该支票的原件及退票通知书交给了原告,原告后以现金归还了欠佛山市澜石镇金兴钢材购销部的欠款。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湖马二恒达五金塑料制品厂的负责人为被告符xx。

:原告是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承建了被告的厂房工程,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工程已由双方协商一致停工,并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国建设银行高明市支行造价咨询中心所做的结算,原、被告已签名确认,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在结算前,原告承诺按该中心结算价的90%计付工程款,该承诺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且是没有任何附带条件的,原告所称由于被告不依约付款故该承诺无效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是否多付了工程款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被告是付款义务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了原告开具的收据以及银行的存款凭条。收据是收款人在直接收到现金、现金划帐、银行转账等之后,为付款人开具的证明已经收到付款人款项的情况,本案中,对原告开具的收据的工程款427000元,双方没有争议;存款凭条是付款人根据收款人提供的银行帐号将款项直接存入该账号的凭证,是多种付款方式中的一种,只能表明被告支付225000元工程款是通过银行直接存入原告账号的。根据被告提供的存款凭条,其每次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均在月中或月末,且支付款项数额均不超过5万元(首付进场费除外),综合被告的付款习惯,即每次付款的时间、金额以及双方的结算过程,根据生活常理及一般逻辑推测,被告按工程进度付款时,不可能多付工程款达10万多元,并且实践中,常常是付款人付款(无论采取何种付款方式)后,收款人出具发票或收据才得以证明收到款项。故原告所称其中的两张收据已经包含了七张存款凭条的款项的说法,更符合交易习惯,更合情合理,予以采信。被告所称其持有的收据与付款凭证所记载的款项是不同的款项,不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43939.48元与被告已付款472480元相扣减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6459.4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6459.4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工地轻探及验槽费用属谁支付的问题,虽然被告称收据的原件在其处,、2001年12月 31日,而200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嘉德宝公司车间工程纠纷协议方案》中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垫付的工地轻探及验槽费105000元,同时根据证人证言,原告在工程结算时将相关单据的原件交给了被告,故被告以其持有收据的原件为由称该费用是由其支付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判决:一、原告吕xx与被告符xx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二、被告符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xx工程款116459.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4974元,财产保全费1386元,合共6360元,由原告负担1419元,被告负担4941元;本案反诉费3891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