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存单质押纠纷案的分析

发布时间:2020-11-28 09:19:15


  核心内容:信用社与李某在1万元的借款合同之中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宋某作为出质人与信用社形成了质押合同关系,。

  1993年1月,宋某在G县邮电局西岭邮政储蓄所存入8年期2万元存款。2000年2月,宋某称存单丢失,在邮政储蓄所办理了挂失手续,10天后,宋某取走了2万元存款的本息。

  2001年1月,,称1999年11月李某到该信用社办理质押贷款业务,用宋某的存单作为质押物,贷款金额为1万元。现因李某下落不明不按期归还贷款,于是行使质物——存单的处分权,。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庭审中信用社出具了李某与其签订的贷款合同、存单质押合同、存单确认止付回执、存单质押委托书以及存单所有人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存单确认止付回执上面加盖了西岭邮政储蓄所的印章,但无经办人签字和办理日期。,业务档案中没有办理该笔存款质押确认业务的记载,确认书的签章不完整,为个人的盗用行为。存单质押委托书表明,存单所有人承诺同意李某用此存单质押贷款,但宋某称没有将此存单借给李某,并否认出具了此委托书,经过核对和鉴定上面的签名非宋某所签。在庭审中各方各执一词,,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持宋某的存单进行质押贷款无效,。理由是,宋某并未同意将存单交给李某进行质押代款,委托书上非宋某签署,就是例证,李某没有取得宋某的委托授权。,并兑付本息给宋某的行为不构成对信用社的侵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持宋某的存单进行质押贷款,其与信用社已经构成质押关系,且该质押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质押。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又允许存单所有人挂失取走,确实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信用社在办理质押贷款中也存在疏于审查的情况,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宋某对自己的存单和身份证件保管不严,也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法律分析

  1.质押的涵义

  依据《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凭证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者权利凭证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动产或者权利凭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优先受偿。对于本案涉及的当事人主要有:借款人李某为债务人,存单所有人宋某为出质人,信用社为债权人亦即质权人,。信用社与李某在1万元的借款合同之中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宋某作为出质人与信用社形成了质押合同关系,。

  2.存单核押的法律效力

  出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包括邮政储蓄机构,以下同)在存单协议书上进行确认,这在金融业务上称为核押。经过核押的存单,被认为是具有完全权利内容的权利凭证。因此,存单无论有何种情形,都可成为质押的标的,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承担兑付存单记载款项的责任。同时金融机构受理存单核押后必须登记备案,对该笔存款止付,保证债权人的质押不落空。本案中,,未经领导批准属于营业员的个人行为为由进行抗辩,这是不能成立的。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确认止付回执上加盖邮政储蓄所的公章,无论内部是否经过了审批程序,邮政企业对外都得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得以没有履行内部规定的审批程序而对抗第三人。

  3.信用社是否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

  存单质押在质押活动中运用得比较广泛,实践中不但有借款人用自己的存单进行质押贷款的情形,使用第三人的存单质押贷款的也不鲜见,这样做与《担保法》六十三条并不相违背。质押关系合法的前提是,出质人(存单所有人)与质权人(贷款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将质物转给质权人占有。李某向信用社提供了宋某的身份证明以及存款质押委托书,信用社应当有义务核对其真实性,考察李某是否取得了宋某的委托权,而不能仅仅进行表面的形式审查。所以,信用社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自然对本案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当然,宋某对自己的存单和身份证件保管不严,也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根据上述的分析,笔者认为依照第三种意见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责任分配公平合理。

  本案的启示是,随着国家启动消费政策的陆续出台,质押贷款将是经常遇到的。邮政企业必须加强对质押贷款存单核押(确认)管理。在接受核押(确认)时,应当认真与底账核对,核对的内容包括:(1)存单所载的开立机构、户名、账号、存款金额、存单号码、期限、利率等是否真实准确;(2)借款人提供的密码是否一致;(3)经过确认存单内容真实,在确认书回执上由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并加盖本单位的公章。核押(确认)后应当立即对该笔存款止付,并登记备案;质押期间不得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挂失申请。(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