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山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12-10 06:55:15


  某装修设计有限公司、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某市支行、某山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江中法经初字第325号

  原告澳门某某装修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杰、叶萃映,广东灵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市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杰、叶萃映,广东灵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仲峰,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叠翠山庄。住所地:某某市沙坪镇大雁山风景区叠翠山庄。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诉讼代理人仲峰,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邓丽华,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江门分所律师助理。

  原告澳门某某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某某市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修公司)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市支行(以下简称某某工行)、某某市叠翠山庄(以下简称叠翠山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原告装修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及两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杰、叶萃映和被告某某工行原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志远、肖杰,被告叠翠山庄原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志远、蒋健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某某工行和叠翠山庄将诉讼代理人变更为仲峰和邓丽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设计公司经与被告某某工行协商,承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市支行所属的叠翠山庄装修工程。并于 1993年11月23日签订《设计装修工程合约书》,该期装修工程款项是港币7,695,980.23元(原合约的工程款是港币7,044,284.00 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部份的工程,同时也减除了部份装修石材、洁具等工程材料费,1995年1月26日经原、被告确认工程款是港币 7,095,980.23元,另由被告支付材料费港币600,000.00元,即工程总额为7,695,980.23元)。1995年6月13日原告设计公司与被告某某工行签订叠翠山庄第二期(套房)装修合同,工程款港币1,556,000.00元;为了便于承接装修工程,原告设计公司于1995年12月在国内成立某某市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而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市支行独立投资的某某市叠翠山庄也于1995年成立。1997年3月27日原告以已成立的某某市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市叠翠山庄签订第三期(桑拿)装修工程合同,工程款人民币1,586,797.24元;1997年6月7日原告某某市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市叠翠山庄签订第四期装修工程合同,工程款是104,720.40元。原告先后为被告装修了叠翠山庄第一、二、三、四期装修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997年9月10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港币1,229,387.23元,人民币791,517.64元。后被告于1998年1月24日支付了人民币300,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仍然尚欠原告工程款港币 1,229,387.23元,人民币491,517.64元。

  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仅于2000年9月27日、2000年10月5日分别支付了人民币 15,000.00元、10,000.00元(合共人民币25,000.00元)给原告,余下工程款港币1,229,387.23元,人民币 466,517.64元被告至今拖欠未付。

  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工程款港币1,229,387.23元利息673,827.14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1997年9月10日起暂至 2002年9月10日止)、工程款人民币466,517.64元和利息276,407.32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算至2002年9月10日止);二、两被告相互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

  1、装修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澳门政府公报、营业税开业申报表;3、设计装修工程合约;4、工程报价单;5、叠翠山庄工程增加工程项目表;6、叠翠山庄第二期装修工程报价单;7、某某市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叠翠山庄桑拿报价预算表;8、某某市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叠翠山庄后加工程预算报价表;9、某某市叠翠山庄装修、翻新工程款结算表;10、澳门某某装修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致中国银行某某市支行、某某市叠翠山庄支付工程款有关信函;11、零用现金支付凭证;12、设计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书;13、某某工行的工商登记资料;14、叠翠山庄的工商登记资料。

  两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某某工行负责人身份证明;2、某某工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3、某某工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某某工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5、叠翠山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6、叠翠山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装修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8、1998年1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30万元;9、1998年1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22934元;10、.

  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查明:1993年11月23日,某某工行与设计公司签订了《设计装修工程合约书》,由设计公司承建叠翠山庄的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为7044284港币。后由于某某工行增加了部分工程,双方于1995年1月26日签订《叠翠山庄增加工程项目》协议确认了增加的工程款为港币1611834.23元,由设计公司垫支的1-4号楼材料款为港币60万元;另根据协议减除装修石材港币 1300000元、材料款港币153782元、洁具款港币106356元;即加上垫支的材料款,装修工程款为港币7695980.23元。

  1995年6月13日,设计公司与某某工行签订了叠翠山庄套房工程的装修合同,工程款为港币155.6万元;

  1997年3月20日,装修公司与叠翠山庄签订了桑拿工程的装修合同,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586797.24元;

  1997年6月,装修公司与叠翠山庄又签订了后加装修工程、翻新工程合同,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04720.40元;

  设计公司、装修公司与某某工行、叠翠山庄签订了上述四份工程装修合同后,依约为被告装修了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了使用。

  1997年9月10日,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凌向贤(甲方)与装修公司(乙方)签订了《叠翠山庄装修、翻新工程结算表》,注明:一、第一期工程:港币:柒佰零玖万伍仟玖佰捌拾元贰角叁分(7,095,980.23元),加1号楼材料款港币:陆拾万元 (600,000);合共港币:柒佰陆拾玖万伍仟玖佰捌拾元贰角叁分(7,695,980.23元)。(1)已付工程款港币:陆佰叁拾捌万元(6,380,000元)。(2)后期付工程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97年2月1日。(3)皇冠丰田车壹辆,价值人民币:肆拾壹万元(410,000元)。(4)2、3项合计人民币:玖拾壹万元(910,000元),折港币差价108元算等于:捌拾肆万贰仟伍佰玖拾叁元(842,593元)。(5)第一期共已付款港币:柒佰贰拾贰万伍仟伍佰玖拾叁元(7,222,593)。第一期工程款结算。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港币:肆拾柒万叁仟叁佰捌拾柒元贰角叁分(473,387.23元)。二、第二期(套房)装修工程款港币:壹佰伍拾伍万陆仟元(1,556,000)。已付工程款港币:捌拾万元(800,000元)。第二期工程结算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港币:柒拾伍万陆仟元(756,000元)。三、第三期(桑拿)装修工程款人民币:壹佰伍拾捌万陆仟柒佰玖拾柒元贰角肆分(1,586,797.24)。已付工程款人民币:玖拾万元(900,000元)。第三期工程款结算,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人民币:陆拾捌万陆仟柒佰玖拾柒元贰角肆分(686,797.24元)。四、第四期,后加装修工程、翻新工程共款人民币:壹拾万零肆仟柒佰贰拾元肆角(104,720.40元)。第四期工程款结算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人民币:壹拾万零肆仟柒佰贰拾元肆角(104,720.40元)。五、第一期至第四期装修工程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港币:壹佰贰拾贰万玖仟叁佰捌拾柒元贰角叁分。(1,229,387.23元)。人民币:柒拾玖万壹仟伍佰壹拾柒元陆角肆分(791,517.64元)。后于1998年9月18日又在该结算表上补充注明:1、后期收山庄装修工程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于 1998年1月24日。2、第一期至第四期装修工程甲方欠乙方工程款:港币:壹佰贰拾贰万玖仟叁佰捌拾柒元贰角叁分。(1,229,387.23元)。人民币:肆拾玖万壹仟伍佰壹拾柒元陆角肆分(491,517.64元)。

  2000年1月19日,装修公司分别向两被告以国内特快专递邮寄了催收函。

  2000年9月27日和10月5日,叠翠山庄分别向装修公司支付了15000元和10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1994年7月7日,某某工行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组建叠翠山庄,用于银行员工培训和旅业、饮食、娱乐。某某工行于2003年初向本院提交了请求中止设计公司、装修公司诉某某工行、叠翠山庄一案审理的申请书,认为本案的当事人有渎职、玩忽职守或行贿、受贿等重大嫌疑,但经本院口头及书面征询某某市人民检察院,至今未收到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刑事立案的任何书面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是拖欠工程款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1-4期的装修工程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作,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叠翠山庄是被告某某工行申请开办的企业,装修工程合同也是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工程完工后,拖欠的工程款也得到了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凌向贤的确认,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并共负连带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已实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或违约金的计付,原告在1997年结算后及在催收时均没有主张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向本院予以受理之日(2002年9月29日)起,。

  由于原告一直有向两被告催收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也没有相反的证据证实原告以特快专递邮寄给其的并不是催收工程款的信函,因此,被告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主张无理,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提交的证据9,即1998年1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 22934元的进账单,由于该进账单明确记载所付的款项是付货款,与本案拖欠工程款无关,本案在此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市支行和被告某某市叠翠山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拖欠工程款港币 1,229,387.23元和人民币466,517.;

  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市支行和被告某某市叠翠山庄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2631.45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市支行和被告某某市叠翠山庄负担(原告已经预交受理费,本院不另作收退;两被告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上诉的,。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