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诉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26 17:00:15


 

  刘xx诉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原告不能仅凭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周某一的证言有异议,对《技术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增加了费用。对证据5认为形式不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超付原告工程款996894.27元,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不应返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证据7、8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2份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仅凭12份结算单并不能完整体现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及价格,再者,被告有些未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计价,且还有一部分工程量未进行计价。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2份验工结算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第40份票据的异议为,虽有原告的签字,但料却没领,对第60份票据的异议为当时原告已退场,不可能再领料,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二份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对该二份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为该搅拌机系原告从被告处租用,工程完工后,搅拌机已还给被告,并支付了租金。原告虽有异议,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中2007年8月15日的《证明》及龙丽高速公路松阳段公路建设项目《分项工程检验申请和中间交验审批表》、《石方路基填筑工程施工原始记录》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双方原签订的合同中虽部分被取消、减少,但也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且他人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原告未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8月1日,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龙丽高速松阳段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孟某某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将龙丽高速公路松阳段K69+911.5—K72+000段转包给孟某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方石开挖、回填、防护工程等,承包单价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固定单价一次包死,不再调整。工程数量计算依据现场实际发生的合格工程量为准,工程开工后按月计价。工程总造价为7757898元,并附有K69+911.5 —K72+000段工程造价表。原告刘建业于2005年8月17日向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松阳项目部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2005年11月1日经原、被告及孟文魁三方协商,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松阳项目部签订了补充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合同中孟某某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刘建业,孟文魁领取的进度款视为刘建业领取,除原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外,另付给原告弃方场地费50000元。2006年1月1日,原告与中铁十局二公司松阳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k69+975、k70+245、k70+698.3、k70+794、k71+040、k72+664六座桥梁由原告施工,该工程工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5月20日,工程数量综合单价按补充协议后附第“400章桥梁和通道”表计算。工程总造价为 3382976元。 2005年10月15日,原告与中铁十局二公司松阳项目部签订临时施工协议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修建k69+911.5-k72+000便道一条,协议约定总价款为195000元,费用一次包死,不再调整。原告施工后,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松阳项目部分别于2005年12月4日、12月29日、2006年1月 20日、3月8日、3月29日、4月5日、4月30日、5月22日、7月16日、8月10日、9月2日对原告刘建业的工程进度进行验工结算,结算金额 7023125元。便道工程于2005年12月29日进行了决算,结算金额195000元。施工期间,原告以支出租赁机械费、人工费、砂石料款、劳务费、油料费、临时工程修筑便道费、征地费等为由申请预支费用4479000元;被告代付机械租赁费、人工费、砂石料款、劳务费、工程款、钢筋材料款等 2581408.95元;原告领用材料折款657250.43元,应承担运输费145308元、配送费30810.58元,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费15867 元,领用人员卡等折款1134元,合计850370.01元;原告应分摊试验费759元,分摊与爆破相关的费用6598.68元,合计7357.68元;应扣除原告购买被告搅拌机款26000元,原告同意孟某某转入其名下借款219300元,欠被告搅拌机租赁费7500元,原告应交电费9582.63元,因原告在施工中未按设计和施工规则操作罚款4500元,因原告工程滞后罚款30000元,合计296882.63元。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各项工程款共计 8215019.2元。工程后期,因工期需要部分工程原告没有施工,于2006年8月份退出施工场地。龙丽高速公路于2006年12月31日正式全线通车。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总承包的龙丽高速公路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施工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组织民工施工付出了劳务,应支付相应价款。原、被告签了三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 11385874元。被告提交的验工结算单显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7218125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但原告称其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总数超过 7218125元,该部分原告未能举出被告向其出具的工程验工结算单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款项205000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 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部分工程由他人完成,要求判令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696894.27元,对此主张被告也未提出确实的证据加以佐证,其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5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博

  代理审判员 田 静

  代理审判员 韩 明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海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