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处理

发布时间:2019-08-21 22:16:15


  核心内容:当发生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时,?下面由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原告周某灶与被告济源市A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2月12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刘某英为本案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先跃、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承丰、被告刘某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10日,济源市水泉洼铁矿区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授权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公开拍卖,A公司通过竞拍取得该矿区的探矿权。经人介绍,2007年2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济源市水泉洼铁矿经营、聚德选矿厂管理权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二被告将水泉洼铁矿区范围内所管理经营征用(租借)的所有土地,目前在矿区内所修的道路、选矿厂等作为合同转让价款,共计320万元。其首付二被告100万元。二被告负责给其办理采矿证。任何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违约金,并赔偿其他损失。后其支付二被告100万元。但至今被告未能给其办理采矿许可证,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2007年2月10日签订的《济源市水泉洼铁矿经营、聚德选矿厂管理权转让合同》。2、二被告返还其100万元转让金。3、二被告支付其违约金64万元。

  被告A公司辩称:1、诉争的合同实际是刘某英、任平原、李可飞三人共同出资成立的原济源市聚德选矿厂资产转让协议及A公司对采矿权的转让,从合同加盖的两个公章可以证实。因采矿权证未正式审批下来,其同意解除转让采矿许可证的条款。2、其未收到原告所称的100万元,该款实际系原告支付聚德选矿厂的资产转让款。3、其通过中标取得采矿权,其应办理采矿许可证,但其已向有关部门递交各项资料,但因审批部门原因,至今尚未审批结束,并非因其原因所导致,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截止第二次开庭其已将采矿证办理下来,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其同意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综上,建议原告撤诉,双方协商解决此事。

  被告刘某英辩称:1、诉争的合同实际是其、任平原、李可飞三人共同出资成立的原聚德选矿厂资产转让协议及A公司对采矿权的转让,从合同加盖的两个公章可以证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接收了聚德选矿厂的所有资产(含环保批文)。原告在接收资产后投入使用二年有余,磨损严重。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根据,也对其不公平。2、原聚德选矿厂财产系其与任平原、李可飞三人共同投资所置,任平原出面将资产处置。原告将款支付给任平原,任平原按出资分给其24万元,余款由任平原和李可飞处置。其不同意返还该款项。3、其的义务是将聚德选矿厂的资产转让给原告,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济源市水泉洼铁矿经营、聚德选矿厂管理权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同相对方以及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解除合同。

  2、2008年3月4日、2008年6月5日原告给二被告出具的催告通知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进行了催告。

  3、证人吴某到庭,证词内容是:其系原、被告双方2007年2月10日签订合同的中间人。当时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取得采矿权,选矿厂的资产比较少,包括在转让款320万元中。其已将转让款100万元付到翟永森的帐户上。后任平原将探矿证等手续交付给其。原告派人进行平整土地、修路等准备工作。探矿证是2007年6月30日到期,在到期前,原告进行了一些探矿工作。具体被告如何办证其不清楚,其多次与被告沟通并进行催促。两份催收通知是其受原告委托交给任平原,任平原未在上面签字。原告未接收矿石。签订合同时不是同时在场签订的,由原告先签字后,其拿到任平原处让其他人签的,当时刘某英不在场。其后来知道聚德选矿厂业主已变更为原告儿子,名称也变更了。合同第二条及第七条的100万元不是一回事。

  4、2007年2月13日任平原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吉成交来购买济源市A实业有限公司水泉洼矿山和聚德选矿厂首付款壹佰万元整。经手人:任平原。

  5、中国工商银行回执一份。证据4、5证明被告收款100万元。

  6、聚德选矿厂给任平原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有我选矿厂全权委托任平原与你单位协商转让选矿厂和矿山经营管理权一事。委托单位:聚德选矿厂。

  7、2007年1月24日A公司出具并由刘保忠、翟永森、任平原签字的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济源市聚德选矿厂、水泉洼铁矿经营管理权转让一事,我方只得贰佰陆拾万元,不管转让协议所签款额多少,多余部分全部归中介人所有,并按到帐金额,按比例提取中介费。

  8、租地合同七份。该七份合同中五份系任平原与汤洼村民签订的,一份是聚德选矿厂与汤洼村民签订的(未加盖公章)、一份是A公司与汤洼村民签订的(未加盖公章)。

  9、2006年6月13日以A公司为探矿权人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一份。

  被告A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8、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不能证明100万元的去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其未收到。证据3证人陈述对土地移交是属实的。证人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其单位收到催收通知。另外原告当时是利用探矿证进行了采矿并不是小规模的探矿行为;证据8租地协议是刘某英交给原告的,证据9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是其交给原告的。

  被告刘某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且该矿业主原告已变更为其儿子,并已使用两年有余,合同约定力争在2007年6月30日前办好,未明确约定时间。其已积极办理,目前正在审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其不知情。证据3证人所述部分不属实,其未收到催收通知,选矿厂及厂内设备已全部移交原告,但采矿许可证未办理下来是政策原因,与被告无关;除证据8之外其还移交原告有聚德选矿厂的营业执照、公章及环评报告。

  被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3月10日河南省济源市水泉洼贫铁矿普查探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A公司合法取得采矿权。

  2、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采矿权项目接件回执一份。证明采矿许可证正在审批。

  3、2007年7月23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一份。

  4、2007年8月15日A公司与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泉洼铁矿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协议书一份。

  5、2007年10月22日建设单位为A公司的河南省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报告表一份。

  6、2008年9月24日河南省环保局行政服务大厅受理通知书一份。

  7、2008年9月24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申请书一份。

  8、2007年12月26日济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河南省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评价报告备案表一份。

  9、2007年12月12日河南省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出具的河南省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评审备案书一份。

  10、2008年1月11日A公司与河南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一份。

  11、2007年8月28日A公司济源市水泉洼铁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意见一份。

  12、2008年7月6日A公司委托煤炭工业郑州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技术合同书一份。证据3-13证明A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因为办证所需手续繁琐,所以于2009年4月份才办好采矿证。

  13、2009年4月13日采矿许可证一份。

  原告对被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系其起诉后才办理的,证据3-12不能否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办证时间,A公司如不能按时办理,应及时通知其。

  被告刘某英对被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某英提供的证据有:1、聚德选矿厂的工商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接收聚德选矿厂并投入使用,还将名称变更为济源市王屋聚德选矿厂。

  2、2007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济源市水泉洼铁矿经营、聚德选矿厂管理权转让合同书》一份,后附济源市聚德选矿厂现有设备一览表。证明原告已接收一览表中的设备。

  原告对被告刘某英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刘某英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已接收设备。

  被告A公司对被告刘某英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济源市王屋聚德选矿厂的工商登记资料。

  2、在济源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新设采矿权登记须知及设立采矿权划定矿区范围审批须知各一份。

  3、调查赵某某的笔录,载明:其系王屋汤洼本地人。2008年阴历8月份,聚德选矿厂一个浙江人叫小陈的,让其在聚德选矿厂看厂,并给其出具有手续(2008年8月30日加盖聚德选矿厂公章的物品详情单一份),当时厂里已不经营。这厂开始是任平原等人干的,后来是浙江人老周经营,浙江人在这儿拆一部分房,建一部分房,又平整了部分场地,挖了几个洞。

  4、调查任某某的笔录,载明:原聚德选矿厂名为个体工商户,实际系其与刘某英、李可飞三人合伙经营。七份租地协议(还少候保红、赵小蛋两份合同)均是其代表聚德选矿厂经其手签订的,当时书写不规范,协议一方有的写是其的名字,有的写的是A公司。另外当时双方移交的手续还有聚德选矿厂的环评报告一份。原告接收聚德选矿厂后,其还给原告帮忙了一段时间,主要是帮助清点一下财产,把空压机到住户家中认一下,协助处理与当地百姓的关系,但原告未给其发过工资。2008年3月4日、6月5日二份通知其未见过。2008年元月份左右,在中间人吴吉成家里,吴吉成说过要其抓紧时间办证,否则就要起诉。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的100万元,经其与李可飞、刘某英手还贷款了,办理采矿证是A公司办的,未花这钱。另提交其制作的原聚德选矿厂财产登记表及经营管理应承担费用计算各一份。说明其当时移交的设备182.025万元,原告占用期间应支付租赁费等费用153.3万元。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聚德选矿厂不经营时间应以其所述2007年8月份为准。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任平原所述少两份合同及未收到两份通知不属实,另外任平原提供的二份表系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2009年9月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聚德选矿厂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厂区存在以下设备:四六颚式破碎机一台、1.5×5.7球磨机一台、60吨电子磅一台、昌河面包车一辆、250千伏变压器一台、配电盘二个、传送架一条、电焊机一台、高压线杆三根(含线路)、房屋九间、配电室一间、炸药库一间、雷管库一间(系原告扒掉原雷管库后新建)、磁选机四台、电话一部、柴油空压机一台、凿岩机一台、尾矿库长约200米,内有矿渣。另原告新建值班室三间。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8、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刘某英及被告A公司均否认收到该通知,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进一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吴吉成系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中间人,其所作陈述中除关于两份催收通知送达任平原之外,基本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被告刘某英对被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A公司对被告刘某英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英提供的证据1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对其本身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4中证人陈述情况、制作的财产登记表及费用计算说明系其单方陈述及制作,原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3月10日,济源市水泉洼铁矿区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授权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公开拍卖,A公司通过竞拍取得该矿区的探矿权。济源市聚德选矿厂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任平原与原告协商转让选厂和矿山经营管理权一事。2007年1月24日,被告A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关于济源市聚德选矿厂、水泉洼铁矿经营管理权转让一事,我方只得贰佰陆拾万元,不管转让协议所签款额多少,多余部分全部归中介人所有,并按到帐金额,按比例提取中介费。该承诺书有刘保忠、翟永森、任平原签字。

  经中间人吴吉成介绍,2007年2月10日,被告A公司、聚德选矿厂(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济源市水泉洼铁矿经营、聚德选矿厂管理权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济源市水泉洼铁矿区范围内所有管理经营权征用(租借)的所有土地,目前在矿区内所修的道路、选矿厂等作为合同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根据甲乙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应在五日内首付给甲方人民币壹佰万元,甲方应立即停止在矿区内的一切生产活动,并不准再将该矿山和选厂的经营管理权转让他人,同时向乙方进行上述资源、资产、设备及证照手续的移交(矿山现有设备详见附表)。甲方负责办理采矿证件,鉴于目前甲方正在办理采矿手续,合同生效后,仍由甲方继续办理,乙方应积极协助办理采矿证,力争在2007年6月30日前办好,如无特殊情况不得延期。办理采矿证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但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乙方负责。甲方在办理转让手续时,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及时提供符合国家对乙方有关规定的各种手续、文件、签章等,否则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所涉及矿区的各种资料、法律文书应真实、可靠、有效,如因虚假资料、文书使合同无法执行,甲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本合同生效前,甲方在涉及该矿区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或民事责任均由甲方负责赔偿和负担,乙方不受任何连带责任。甲方办理采矿证变更采矿证法人时,乙方应再向甲方付人民币壹佰万元,该款实行双控,待采矿证交给乙方时,该款应同时解冻,剩余款项全部付清。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认真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必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付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后附济源市聚德选矿厂现有设备一览表显示:四六颚式破碎机一台、1.5×5.7球磨机一台、钢球五吨、60吨电子磅一台、昌河面包车一辆、250千伏变压器一台、配电盘二个、传送架一条、电焊机一台、氧气瓶、乙炔瓶各一个、万能表一个、修理工具、高压线杆三根(含线路)、房屋九间、配电室一间、炸药库一间、雷管库一间、磁选机四台、电话一部、柴油空压机十二台、凿岩机十二台。

  2007年2月13日原告通过介绍人吴吉成将100万元打到翟永森的个人帐户,并由任平原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吴吉成交来购买济源市A实业有限公司水泉洼矿山和聚德选矿厂首付款壹佰万元整。经手人:任平原。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二被告将诉争矿山的A公司为探矿权人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2006年4月29日任平原以A公司名义与沙发强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一份、2005年10月26日任平原以原聚德选矿厂名义与戈守广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一份、2005年4月15日任平原与王中生、赵虎成、戈成分别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各一份、2005年5月30日任平原与赵计成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一份、2005年5月31日任平原与赵守旺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一份、聚德选矿厂的环评报告移交给原告。被告移交给原告的设备有:四六颚式破碎机一台、1.5×5.7球磨机一台、60吨电子磅一台、昌河面包车一辆、250千伏变压器一台、配电盘二个、传送架一条、电焊机一台、高压线杆三根(含线路)、房屋九间、配电室一间、炸药库一间、雷管库一间(系原告扒掉原雷管库后新建)、磁选机四台、电话一部、柴油空压机十二台、凿岩机十二台。原告接收后,进行了探矿并新建值班室三间、扒掉原雷管库后新建雷管库一间。2008年8月30日,原告离开聚德选矿厂,并委托赵守忠、赵江二人看厂。

  2007年7月23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诉争矿区作出划定矿区范围批复。2007年8月15日,被告A公司委托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诉争矿山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签订水泉洼铁矿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协议书。2007年10月22日,被告A公司向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诉争矿山的安全预评价审查申请。2007年12月26日,济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诉争矿山的河南省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评价报告备案表。2007年12月12日河南省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出具诉争矿山的河南省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评审备案书。2008年1月11日被告A公司与河南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签订了诉争矿山的技术咨询合同书。2008年7月6日A公司委托煤炭工业郑州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进行技术服务,并签订技术合同书。2008年9月24日,被告A公司向河南省环保局行政服务大厅申请诉争矿山的环境影响审批文件。2008年11月14日,被告A公司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采矿证,并提交了相应的手续。2009年4月23日被告A公司办理了水泉洼铁矿的的采矿许可证。2009年9月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聚德选矿厂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厂区存在以下设备:四六颚式破碎机一台、1.5×5.7球磨机一台、60吨电子磅一台、昌河面包车一辆、250千伏变压器一台、配电盘二个、传送架一条、电焊机一台、高压线杆三根(含线路)、房屋九间、配电室一间、炸药库一间、雷管库一间(系原告扒掉原雷管库后新建)、磁选机四台、电话一部、柴油空压机一台、凿岩机一台、尾矿库长约200米,内有矿渣。另原告新建值班室三间。

  庭审中,二被告称合同总价款320万元,二被告协商刘某英得200万元,被告A公司得120万元,介绍人吴吉成应得60万元从刘某英款中扣除。原告已支付的转让金100万元,刘某英称由其及其合伙人按合伙份额已分。原告表示如诉争合同无效,要求遗留问题一并处理。其在聚德选矿厂上新建房屋等的添附,不再主张。

  另查明:翟永森系刘某英丈夫。原济源市聚德选矿厂系个体工商户。2007年3月20日,济源市聚德选矿厂申请歇业。2007年4月23日,原告儿子周铨斌申请设立济源市王屋聚德选矿厂,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同年6月8日,原告儿子周铨斌申请名称变更为济源市聚德选矿厂。

  新设采矿证登记审批需要提交以下申请资料:1、采矿申请登记书;2、划定矿区范围批复;3、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4、矿区范围图、储量计算图、采掘工程平面图;5、有设计资格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评审备案表;6、安全预评价及评审备案表;7、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境部门的审批意见;8、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备案意见表;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0、采矿权价值评估报告及确认书或备案证明;11、申请人办矿资质证明材料。如以上申请材料齐全,在40个工作日内办理采矿权登记。

  本院认为:2007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原济源市聚德选矿厂(系个体工商户)签订诉争合同,2007年3月20日原济源市聚德选矿厂申请歇业。签订诉争合同时,原济源市聚德选矿厂的业主系刘某英,故在本案中原济源市聚德选矿厂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业主刘某英享有和承担。

  本案中,被告A公司转让采矿权,:“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六条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被告A公司在取得探矿证而未取得采矿证,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也未投入生产的情况下,转让采矿权给原告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系无效合同。诉争合同转让的标的虽然包括二部分内容,一部分是被告A公司转让采矿权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一部分是被告刘某英转让聚德选矿厂厂房及设备等的买卖合同。但因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对转让采矿权及聚德选矿厂的厂房设备的相关价款进行明确约定,也未区别约定二被告的权利义务。第二、原告之所以与二被告签订诉争的合同,其购买聚德选矿厂厂房及设备的目的在于取得采矿权后方便对矿石进行加工处理。故二被告宜作为合同的相对一方对待。,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A公司作为诉争矿山的探矿证的持有人,已经通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相应的审查并得到认可,其应知道转让采矿证需要具备的条件,其在未取得采矿证及生产满一年的情况下转让给原告,导致合同无效,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作为购买方,其在购买采矿权前未充分考虑到受让采矿权时自身及出卖方应符合的相应条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对导致诉争合同的无效也有一定的责任。考虑到在签订诉争合同时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分别承担各自的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双方均应当予以返还。庭审中,被告刘某英称原告已付的100万元,由其与合伙人按合伙份额已分。因二被告作为合同一方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将100万元支付给二被告中任何一方,都应认定为原告履行了给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00万元转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基于诉争合同有效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灶与被告济源市A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聚德选矿厂2007年2月10日签订的《济源市水泉洼铁矿经营、聚德选矿厂管理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济源市A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灶转让金100万元。

  三、原告周某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济源市A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英财产、证照及相关手续(财产有:四六颚式破碎机一台、1.5×5.7球磨机一台、60吨电子磅一台、昌河面包车一辆、250千伏变压器一台、配电盘二个、传送架一条、电焊机一台、高压线杆三根(含线路)、房屋九间、配电室一间、炸药库一间、雷管库一间(系原告扒掉原雷管库后新建)、磁选机四台、电话一部、柴油空压机十二台、凿岩机十二台、雷管库一间。证照、手续有:A公司为探矿权人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2006年4月29日任平原以A公司名义与沙发强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一份、2005年10月26日任平原以原聚德选矿厂名义与戈守广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一份、2005年4月15日任平原与王中生、赵虎成、戈成分别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各一份、2005年5月30日任平原与赵计成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一份、2005年5月31日任平原与赵守旺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一份、原聚德选矿厂的环评报告)。

  四、驳回原告周某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