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诉萧山灵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07 08:52:15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以包清工形式为被告建造三层办公楼房十二间,每平方米造价为80元,2000年8月进场施工,同年12月上旬竣工。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127 608元,被告已付87 400元,扣除部分费用后,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 708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5 708元。

  被告萧山灵捷公司辩称,第三人杭州萧山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建造三层办公楼房十二间,且工程款已结清,因我公司与原告未发生任何施工关系,。

  第三人杭州萧山振业公司述称,原告和郑某合伙挂靠我公司,为被告建造三层办公楼房十二间,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

,2000年8月至12月,原告负责建造被告三层办公楼房十二间的主体工程,经结算,工程实际造价确定为113 510元,原告经手领取工程款85 000元,郑某于2000年12月11日向被告借款1 000元,于同月23日、24日从被告处领取人民币600元和800元,分别用于支付挖化粪池和拆平台的费用,2001年1月2日,郑某经手从被告处领取工程余款25 700元。原告对郑某于2000年12月11日向被告所借的1 000元及2000年12月23日、24日从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1 400元,同意抵扣工程款余额,对郑某于2001年1月2日从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25 700元,不同意抵扣工程款。主体工程竣工后,原告退出施工,郑某仍参与辅助性工程的施工。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收据四份、郑某出具的工程款收具三份、被告做帐的付款凭证二份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2000年12月30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40 000元,约定2001年6月30日付清,有质量问题另行协商。2001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工程实际面积为1 595.10平方米,计工程款127 608元,已付87 400元,余款40 208元,扣除保证金、延误费等后,尚应付工程款25 708元。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工程款结算单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2000年12月,被告的办公楼工程竣工,现已交付使用,但未开具过工程款发票,第三人既没有收取工程款,又未收取工程管理费。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谁与被告发生施工关系有争议:

  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发生施工关系,有实际负责承建并收取大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和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复印件一份、工程款结算单一份为证。

  被告认为第三人与自己发生施工关系,有第三人与自己订立的基建施工协议一份及郑某于2001年1月2日经手领取工程款余额25 700元的收据为证。

  第三人认为是原告与郑某合伙挂靠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发生施工关系,有原告与郑某共同经手收取被告工程款的事实和自己与被告订立的基建施工协议一份及郑某向自己所作的承诺书一份为证。

,理由如下:原告和郑某均不是第三人单位的职工,第三人虽与被告订立了基建施工协议,但第三人并未实际参与,且至今未开具过工程款发票,而事实上工程是由原告在负责施工并结算工程款,且大部分工程款已结取,工程款余额25 708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支付给郑某,而被告也认为是郑某替原告代领,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主体工程施工关系,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工程款结算单一份及被告财务上反映的领款情况内部记录为证。

,原告与被告间虽未订立书面施工协议,但原告实际负责承建了被告的办公楼主体工程,并收取了大部分工程款,且持有被告出具的工程款余额结算单,故被告应将约定的工程款余额支付给原告。据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萧山区灵捷厢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某工程款25 708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 038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