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晋江某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26 16:22:15


  福 建 省 泉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泉民初字第35号

  原告郑某某,男,一九四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桃城镇大坪村一组。

,福建泉州伟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某某建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磁灶镇钱坡村。

  法定代表人苏志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金钩,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某某建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某某建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郑某某分配额人民币45715.2元及代购零件款人民币402.5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3600元。后被告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O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2)泉经终字第586号民事判决,撤销(2001)晋经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于二OO四年九月七日以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作出闽检民抗(2004)5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了抗诉。本院于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4)泉民监字第120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并于二OO四年十二月三日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二OO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本案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案件,,作出(2004)泉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五年四月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金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5月23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干燥塔的重油乳化设备。被告口头叫原告先以代购、安装的重油表2个及零件款共计3885.50元未付。2000年9月11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拆除乳化设备,不继续履行合同,造成原告损失订购乳化剂定金33600元,被供货单位抵销乳化剂2.6吨,价值36400元,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只提供363890升(即350吨)重油供原告乳化,原告乳化这350吨重油可得分配金额43853元。被告承诺约定每月提供400吨重油供原告乳化,从2000年7月8日起至2003年5月23日,共应提供重油13800吨,被告已提供350吨,尚有13450吨重油未提供。如果被告履行合同符合约定,原告乳化重油13450吨,每乳化一吨重油可获得纯利益100元,共可获得利益1345000元。

  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购重油表、零件垫购款3885.5元、已乳化350吨重油应得分配金额43853元、乳化剂定金损失33600元、被抵销乳化剂2.6吨价值36400吨;(2)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1345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合同的内容是为了完成企业的降污、节能的目的,由原告提供技术及相应的设备和原料,被告提供场所及燃料,是以技术合作成功计算利润的。但在试验阶段,发现原告是在被告提供的燃料中加水,根本不能达到降污、节能的效果,在受到工商部门查处时责令停止原告的非法活动,双方同意停止试验。(2)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1345000元属于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该部分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过后几年原告并未起诉,其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主张其代被告购买重油表及零配件款3885.5元,与事实不符合,被告从未委托原告代购。(4)原告没有为被告乳化13450吨重油,其要求被告支付1345000元缺乏依据。(5)本案合同试验地、履行地均在被告处,被告从未发现原告存放“乳化剂”等物品,原告认为已购买乳化剂应提供正式购买发票,但原告并未提供,据此可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其乳化剂定金损失33600元及被抵销乳化剂2.6吨价值36400吨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要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郑某某提供了:1、2000年5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合同中,甲方(被告某某公司)决定把干燥塔用的重油经乙方(原告郑某某)乳化后直接输入燃烧机使用,第1条约定,甲方在中间罐(日用油桶)至供油泵间安装重油表(1)以示进油量,在乙方设备出口后安装重油表(2)以示用油量。第2条约定,乙方提供机械设备、工具材料、乳化药剂、操作人员进行操作。在甲方生产条件具备,重油、水、电正常供给下,乙方要能供应燃烧机燃油之需要,并且温度要能适用干燥正常要求,如果乙方不能达此要求,一切机械设备由乙方自行撤回。甲方可按原系统供油,不能影响燃烧工作。第3条中约定,禁止非乙方人员进入操作室。第4条约定了款项结付办法等。2、2000年8月31日,由被告某某公司的干燥塔负责人李训全及工人林显沉、董世国签名的证明,该证明称:本公司干燥塔未使用乳化重油之前,炉内结焦严重。自从使用郑某某的乳化重油之后,炉内不结焦,火焰有力,该乳化重油能达到燃烧机燃烧的需要温度,能适用干燥塔烘干的干燥要求,且有节省油量的作用。2000年9月11日的证明一份,有被告某某公司的机修组组长黄忠设、干燥塔负责人李训全及工人林显沉、董世国等人签字,该份证明称,遵照本公司总经理苏国川的指令,拆除郑某某安装在本公司干燥塔的重油乳化设备。拆除时,重油表(1)的读数是363890升,重油表(2)的读数是411510升。3、《干燥塔工艺参数记录表》四份,分别记录有乳化前后塔顶温度变化情况等,上有某某公司的工人签名。4、宝民公司的“宝”牌重油乳化剂使用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上没有产品质量标准,生产许可证号等。5、《燃料与燃烧》一书,主编韩昭沧,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该书第十四章第四节,介绍了“油掺水乳化燃烧技术”。。主要内容为:2000年夏天,两名工作人员在下厂检查瓷砖生产质量时,发现有人在某某公司搞“油掺水”项目,要求其提供有关“油掺水”能节能降污的技术资料、生产许可证等,并告知“油掺水”是欺诈,因其说是在试制,某某公司的老板也出面说情,表示要立即停止,故未再进一步处理。在原一审中对该两份调查笔录质证时,原告郑某某称,,,我带了材料去,并说明了油掺水的技术、功能,。在本案原二审庭审中,,2000年6、7月间,到某某公司检查工作时,发现郑某某在某某公司试验重油乳化设备,当时有制止他,但他说现在在试制阶段,要求其提供有关手续等,后来我有了解,磁灶镇有几家工厂均有类似本案情况,均不可能达到节省油的目的。,。

  本院认为,,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00年5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书上虽然没有写明合同的性质,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原告郑某某是以自己的设备材料和技术,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供重油乳化处理后直接输入燃烧机燃烧的技术服务。原告郑某某为保守其技术秘密,防止被告某某公司知悉其乳化燃烧技术,该合同约定禁止非乙方人员进入操作室。亦即被告某某公司的人员是不能进入原告郑某某的操作室,完全排除了被告某某公司人员的参与。因此,该合同应该认定是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且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合同书上没有直接写明,但根据合同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该合同是以实现节能降污、减少结焦为目的。原告郑某某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要求?在诉讼中,原告郑某某提供的主要证据除了合同书外,还有被告某某公司工人的证明等。被告某某公司工人的证明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已经达到合同目的的证据?工人所作的证明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内容却不能认定。理由在于原告郑某某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是一种专门的技术服务,其所提供服务的效果,不是一般的工人所能证明认定的,应该要有双方共同的验收确认,或者是专家的鉴定。否则,是不能予以认定的。但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人并非专家,也没有被告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作出证明的工人虽然是被告某某公司的人员,但因其不是“重油乳化”的验收人员或者鉴定人员,工人签名的证明中所作的描述,是不能作为认定已经达到合同目的的充分证据。原告郑某某以工人的证明等为证据,主张其实施了合同约定的行为,实现了合同约定的目的,其理由不能成立。,亦说明了当时原告郑某某在被告某某公司所进行的 “重油乳化”,只是在试制。原告郑某某称已接受过工商部门的认可,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关于《燃料与燃烧》一书中所介绍的《油掺水乳化燃烧技术》,该内容只是一种学术研究,并不能说明油掺水乳化是国家已经承认并推广的技术,更不能证明原告郑某某本人具有该技术能力。对于该技术,原告郑某某不能提供具体的国家有关部门、机构的检测或者鉴定结论,亦不能提供自己已有成功的先例。关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有关报道、影碟等材料,但有的只有目录没有内容,有的内容不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对各自的主张不起证明作用,不予采纳。国家鼓励支持科学技术研究,但“油掺水乳化燃烧”是否科学,技术上应如何处理,其可行性如何,有待于专家学者的进一步研究。“油掺水乳化燃烧”,是否具有节能降污效果,目前科技界、学术界尚存在争议,未有定论。但作为一种生产经营活动,则应该具有明确的目的效果,必须具备进入市场的基本条件或者标准。本案中,原告郑某某为被告某某公司进行重油加水乳化燃烧提供的技术服务,其所提供的乳化设备及乳化剂,既无产品的国家质量标准,亦无行业或者企业质量标准。而重油乳化设备、乳化剂作为一种工业产品,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该具有产品质量标准,原告郑某某不能提供该产品的质量标准,其所提供的技术服务亦缺少基本的验收标准。即原告郑某某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具有提供该技术服务的能力,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已为被告某某公司实现了合同约定的目的。对于原告郑某某与宝民公司的合同,是原告郑某某向宝民公司购买乳化设备和乳化剂。根据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约定,应由原告郑某某负责提供机械设备、工具材料、乳化药剂。因此,对原告郑某某向宝民公司购买机械设备、乳化剂等,是原告郑某某履行与被告某某公司合同义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郑某某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原告郑某某赔偿宝民公司损失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约定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郑某某的服务要能供应燃烧机燃油之需要,并且温度要能适应干燥正常要求,否则,原告郑某某自行撤回机械设备,被告某某公司按原系统供油,不能影响燃烧工作。因原告郑某某未能完成技术服务,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某某公司为恢复原正常生产的供油燃烧系统,拆除该乳化机械设备,亦在双方合同约定之内,并无不当。原告郑某某以被告某某公司拆除该乳化机械设备,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郑某某应自行承担其损失。原告郑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1345000元,由于合同已终止履行,且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郑某某,故原告所称的可得利益明显缺乏依据,该请求同样不予支持。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323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