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与兰某某、陈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发布时间:2020-10-13 03:15:15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3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1955年10月15日生,汉族,泸州市人,从事建筑业。

  委托代理人曾存华,四川省泸州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某,男,1942年11月8日生,汉族,大足县人,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36年4月5日生,汉族,大足县人,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陈某某共同委托)郑某某,男,1943年1月21日生,汉族,大足县人,住大足县龙水镇幸光路116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程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兰某某、陈某某向程某某报告订立合同机会,程某某据此以所在公司名义签订了合同。合同成立后,陈某某应按约定支付报酬。陈某某出具付款凭据后仅支付了部分现金,其余部分未支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遂判决:一、被告程某某支付二原告兰某某、陈某某报酬169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二、驳回二原告兰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元,其他诉讼费203元,计88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判决后,程某某不服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自己仅是川南建司派到工地上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工程承包者,签订合同的主体不是自己,故自己不应给付该费。其次,兰某某、陈某某无中介资格和收费许可证,故居间合同不成立,况自己出具的2.6万元条子是对方的欺诈方式取得,是无效的,要求改判。兰某某、陈某某则表示服判。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大足县龙水镇龙水加油站木货市场片区旧房拆除,拆除过程中蒋廷品了解到在该片区将要修建大足建材综合市场。蒋廷品与兰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张廉家中闲耍时谈到修房子这一情况。兰某某、陈某某就找到大足县珠溪镇的杨世刚认识了在珠溪搞旧城改造的程某某的工地上看守的杨治权,兰某某、陈某某与杨治权在龙水镇张廉家中商谈,由杨治权负责介绍人来修房子,如果合同签订成功按合同金额付给兰某某、陈某某3%介绍费。2003年4月杨治权给程某某讲龙水镇有工程,程某某就带上公司建筑资质等资料,同杨治权一起到龙水镇,在中发公司门口,与在此等候的兰某某一起去了大足县中发实业有限公司,4月 29日,程某某作为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代理人与大足县中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月19日,兰某某、陈某某去大足县建材综合市场程某某办公室,要求程某某给付工程款总额3%的介绍费,程某某出具了书面凭据,载明“关于大足县建材综合市场工程,3700平方米,单价352元/ 平方米,总额130万元,按2%付给介绍人,金额2.6万元,大写贰万陆千元,付款时间按工程进度甲方转款支付分壹次,付款人川南建司程某某, 2003.5.19日”。之后,程某某陆续支付兰某某、陈某某9100元,下欠16900元程某某认为兰某某、陈某某未按口头约定保证退回20万元保证金及协助收取工程款,不再支付。兰某某、。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兰某某、陈某某为程某某提供订立合同机会,程某某并据此以川南建司名义签订合同,程某某向兰某某、陈某某出具给付介绍费条子,双方居间关系成立。法律并无明文禁止自然人从事居间活动,故程某某应按约向兰某某、陈某某支付报酬。程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元,其他诉讼费203元,计88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