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个案谈代理与挂靠的民事合同关系

发布时间:2019-10-19 15:10:15


 从个案谈代理与挂靠的民事责任的承担

  案情

  原告某医药公司与被告某采购公司之间有多年业务关系,前后签订了五份买卖合同。合同均盖有被告某采购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dailiren)一栏由第三人李某签名。2009年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李某,对帐后制作了《对帐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第三人李某和原告的业务员在对帐单上签名,被告在该《对帐单》上盖章。另有第三人李某出具的一张欠条:"欠到原告货款50000元"。后因多次追讨无果,,要求被告某采购公司偿付原告货款15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我方只是第三人李某的挂靠单位,应由第三人李某承担经济责任。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某采购公司与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定性以及该公司是否需要对李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以为:某采购公司与李某之间系代理关系,应由某采购公司承担责任。从签订的五份买卖合同和《对帐单》来看,以上均盖有被告某采购公司的公章,第三人李某签名为委托代理人(dailiren),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李某在买卖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均代表某采购公司,该公司应对李某的实施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应由某采购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

  第二种观点以为:本案本质题目是对挂靠和代理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及如何两种情况下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挂靠是指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与另外的一个经营主体达成挂靠协议,挂靠方使用被挂靠的经营主体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治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治理用度的经营方式。由此可见,挂靠经营实际上是一种借用关系,其借用内容具有多样性,资质、证照、经营权,被挂靠人的信誉等等。我国的民事实体法对挂靠没有作具体的界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这也表明,挂靠方的经营方式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挂靠方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责任主体和责任性质题目上,首先,委托代理与挂靠固然都是受托人和挂靠方以委托人或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但代理是受托人为委托人完成法律事务,挂靠方是为自己完成法律事务,不是为了被挂靠方。

  其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受托人完成的委托事务由委托人承受,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法律地位并不同等。而挂靠协议则约定挂靠方使用被挂靠方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挂靠方自行承担。对于挂靠双方的关系,由于挂靠方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被挂靠方法律地位是同等的。

  再次,被代理人和被挂靠方利益受损时依据的法律规定不同。《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如挂靠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挂靠方利益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确以为无效,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出发,可以免除被挂靠方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对挂靠方的对外债务如何承担的题目,若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合同的名义权利义务主体与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不一致,,被挂靠方作为名义主体和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的挂靠方共同承担责任。挂靠方以本人名义向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出具债权凭证,如无确实证据证实,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于缔约人间发生效力,合同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

  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应认定某采购公司与李某之间系挂靠关系,某采购公司与李某对100000元共同承担责任,李某对个人出具的欠条50000元单独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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