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典型的涉他合同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0-06-18 18:41:15


  核心提示:认清合同的效力是本案的关键。分析合同是否有效以及电影学院是否构成违约也应从合同的特点入手。下面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一、案情

  1999年3月,北京某某影视公司与北京电影学院签订了《外借人员劳务合同书》,约定某某公司“借用”电影学院表演系学生赵某参加《财神到》摄制组,担任演员工作,学院不得擅自变更借用人员职务或转借;借用期自1999年4月10日起至1999年7月10日止,借用期为3个月。合同签订后,剧组为赵某量试了服装,电影学院派人将剧本取走,某某公司向电影学院缴纳了15000元合同费用。但某某公司未与赵某本人另行签订聘用合同

  此后,赵某到台湾参加《还珠格格》续集的宣传活动,某某公司同意将借用时间推迟到4月26日起算。但赵某从台湾返回北京后,未到《财神到》剧组报到。同年5月4日,某某公司得知赵某到上海参加电影的拍摄,即函告电影学院,要求学院给予明确答复;5月6日,某某公司另行聘用其他演员演出赵某所饰演的角色。,要求电影学院对其违约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返还劳务费1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133450元。电影学院则辩称,学院与某某公司签定合同后,校方未给赵某安排其他的实习任务,并一直催促她去剧组报到,所以学院已经履行了合同,并未违约;某某公司交给学院的15000元是签定合同的手续费,并非被借演员的劳务费;赵某没有参加《财神到》的演出,是因为某某公司没有如同聘用其他演员那样与赵某本人另行签订劳务合同,电影学院对赵某拒绝演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公司没有延期拍片,其提出经济损失无直接证据佐证,电影学院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某某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二、判决

,某某公司与电影学院订立《外借人员劳务合同书》,系平等的法人之间为借用电影学院学生赵某出演《财神到》电视剧而自愿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电影学院未能依约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某公司与电影学院订立的合同主要条款系为第三人赵某设定的义务,是以第三人赵某履行合同行为为标的的第三人负担合同,虽然电影学院规定学生参加拍片要由所在系和学院批准,但按照电影学院的规定应由学生提出拍片的申请后方涉及电影学院各级领导批准程序的启动。电影学院在赵某本人无申请,及其与赵某无约定的情况下,与某某公司订立由赵某履行义务的合同,使合同从订立时就存在不能实际履行的可能,根据第三人履行承担的法律原则,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具约束力,据此,电影学院应对第三人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违约责任。为了保证合同实际履行,某某公司应当与赵某订立劳务合同,以约束其履行合同,防范风险。事实上某某公司在与电影学院订立借用人员合同后,未与赵某订立劳务合同。故某某公司所称商业运作风险系其盲目缔约所致,对此后果,电影学院不承担责任。该片拍摄中所租用的场地、车辆、器材及住宿服装等已经产生了使用效用,现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损失发生的具体事实,故某某公司以此部分费用作为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因电影学院未实际履行合同,也未付出相应对价,其应将所收取的劳务费退还某某公司,减少其损失。赔礼道歉仅适用于人身权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故某某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判决电影学院返还某某公司人民币15000元;驳回某某公司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133450元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这是一起特殊的合同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判决中认定此合同是一起有效的第三人负担合同,由于第三人未履行合同,缔约方电影学院构成违约。但判决中对于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试图通过对此典型案例的评析,深化对问题的认识,同时活跃案例研讨之风,并求教于各位同仁。

  本案中的关键法律问题主要有三:第一,此合同是束己合同还是涉他合同?如果理解为束己合同,那么电影学院有没有违约?第二,如果将此合同理解为涉他合同中的第三人负担合同,那么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合同是否有效?第三,如何理解合同中约定的15000元的性质?在对这三个问题讨论的基础上,此案该如何处理?

  首先,认清合同的性质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合同性质的认定要从合同文义着手。某某公司与电影学院作为合同双方主体签订了《外借人员劳务合同书》,合同的内容是,某某公司“借用”电影学院的学生赵某担任演员工作,期限三个月,电影学院不得擅自变更借用人员职务或转借。合同是缔约当事人之间设定、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债权是相对权。原则上,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只能由缔约双方享有和承担,第三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即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一般只能约束缔约双方,是束己合同,而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法律仅以特殊情况下承认涉他合同,包括利他合同和第三人负担合同。此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它不仅直接约束缔约双方,而且为合同外的第三人赵某设定了义务,即特定的表演行为。根据本合同的文义并探求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应认为此合同的内容既具有束己合同的因素,又具有第三人负担合同的成分。合同中“束己”的因素即约束缔约双方的是,某某公司应给付电影学院15000元,电影学院负有批准赵某外出拍摄《财神到》的申请的义务,这是合同约定的作为义务;电影学院作为赵某的所在单位于1999年4月10日至7月10日期间不得擅自变更赵某的职务或转借,这是合同约定的不作为义务。合同的涉他因素是,双方为第三人赵某设定了“担任演员”的特定义务,时间为3个月。所以本案中的合同实际上是一个复合型的合同,本判决指出了合同是第三人负担合同,但没有说明其中的“束己”的成分,因此不能全面揭示合同的性质。

  其次,认清合同的效力是本案的关键。分析合同是否有效以及电影学院是否构成违约也应从合同的特点入手。从合同中“束已”的因素来看,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而且电影学院也依约履行了义务,没有给赵某安排其他的实习任务,并一直催促她去剧组报到,没有违约。从合同中“涉他”的因素看,合同的主要条款系为赵某设定的义务,是以赵某履行合同的行为为标的第三人负担合同。那么,合同中的这部分内容是否有效呢?

  根据涉他合同的一般原理,为第三人设定的权利义务非经第三人承诺对其不产生效力,不能直接约束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不履行此义务,应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该第三人负担合同是有效合同。一般说来,为第三人设定的义务可能有三种:一是财产给付义务,二是与第三人特定人身不可分离的行为给付义务(如授课、表演),三是人身义务(如婚姻)。第三人负担合同的效力因设定义务内容的不同而有异:为第三人设定人身义务的,因违背人格平等和意思自治的理念导致合同本身无效,这没有疑义;为第三人设定财产给付义务的合同有效,但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第三人不履行的,应由债务人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为第三人设定特定的行为义务的,因为给付行为与特定人身不可分离,无法从市场上找到替代品,故第三人不履行的,不仅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而且此合同也因标的不能而无效。从另外一种意义上讲,未经第三人许可或者授权而为其设定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特定义务,有违人格尊重的一般原理。事实上,赵某虽系电影学院学生,但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电影学院根据自身的管理规则有权对学生的教学情况进行管理,但无权为他人缔约。学校对学生不具有支配权,有关拍摄的协议必须是由学生本人签订。当然学校可以以不符合管理规定为由不批准,但无权主动对他人签定合同。从某某公司来说,自以为与电影学院签了“外借”合同就可以“借到”赵某,这更是一种错误认识。因此,此合同部分内容为第三人赵某设定了行为义务,此部分内容应属无效。本判决一方面认为“电影学院在赵某本人无申请,及其与赵某无约定的情况下,与某某公司订立由赵某履行义务的合同,使合同从订立时就存在不能实际履行的可能”,另一方面又认为合同有效,其妥当性是值得怀疑的。

  最后,由于合同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本案处理结果的复杂性。合同中既有有效因素,又有无效部分,因此如何理解合同中某某公司给付电影学院的15000元钱的性质成为处理此案的核心。笔者认为,如果把15000元钱理解为电影学院“不变更借用人员职务或转借”这一义务的对价,那么,电影学院依约履行了此义务,应有权获得这15000元。如果将15000元理解为“借用”赵某而给付的报酬,那么根据这个无效的涉他合同,电影学院应予返还。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应由双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依笔者所见,探求某某公司的真意并根据合同的数额,后一种看法似乎更为合适。不宜单纯地把15000元理解为电影学院“不变更借用人员职务或转借”的对价,它主要是聘用赵某演出的对价,只不过此费用给了缔约方电影学院。所以,根据此无效的第三人负担合同,应由电影学院予以返还;某某公司遭受的损失,属缔约双方的过失所致,应在证据证明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本判决一方面认为电影学院违约,另一方面认为“该片拍摄中所租用的场地、车辆、器材及住宿服装等已经产生了使用效用,现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损失发生的具体事实、故某某公司以此部分费用作为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否认了某某公司的赔偿请求,虽然后果上相差不远,但法理上却是迥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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