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田与谢某杰、耿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30 22:19:15


  核心提示:民事案由栏目编辑为您详细介绍上诉人程忠田与被上诉人谢某杰、耿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上诉人程忠田与被上诉人谢某杰、耿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宅基地并恢复原状;2、确认2001年10月7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程忠田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田在民权县长途汽车站对面有一处宅基地,并办理有土地使用证(1994年8月18日办理)。1998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耿某的丈夫张某民贷款2.5万元,约定利息2分。后被告耿某向原告催要贷款,经双方协商并于2001年10月7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甲方程某田,乙方耿某。甲方有宅基地东西长9.25米,南北宽14米,合计0.194亩。四邻:东邻唐某友,西邻李某成,南邻谢某献,北邻人民路。甲方同意将宅基地让乙方使用,一切权利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干涉,甲、乙双方永不发生纠纷。此协议签字后,甲方将该宅基地上的所有文件、土地使用证交给乙方。签字后,土地上的办理费用包括土地税归乙方支付,与甲方无关。此协议签字后生效。”转让费的价格经双方协商,转让费用为8.5万元,因原告欠被告丈夫的贷款2.5万元及利息未清偿,本息计算共计5万元,双方以该款折抵原告的土地转让费用5万元,由被告耿某向原告支付现金3.5万元,原告将该处宅基地上的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被告耿某,被告耿某取得该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后被告耿某又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该处宅基地转让给被告谢某杰,被告谢某杰在所受让的土地上建房居住至今。2007年原告以张某民、谢某献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07年11月27日申请撤诉。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耿某、被告耿某与被告谢某杰所进行的土地转让,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程某田与被告耿某、谢某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程忠田借被告耿某丈夫张某民的款2.5万元未清偿,原告因不能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作为清偿所欠贷款的方式,将其位于民权县长途汽车站对面的宅基地以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耿某,原告将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被告耿某,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且符合日常生活中个人之间土地、房屋及其他权利转让时的钱、物及相关手续交接的操作习惯。:“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耿某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宅基地并恢复其原有宅基地上的房子、清除现有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否认与被告耿君所签合同的真实性,被告耿某为此申请对证据中原告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过路费105元、汽油费150元、交通费62元,共计1817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耿某辩称本案原告起诉土地侵权和合同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立为一个案件审理,本案中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与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案一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某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用1817元由原告承担。

  程某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借过耿某的款,耿某亦没有另付给上诉人3.5万元,2001年10月7日的合同系耿某欺骗上诉人所签,该合同应是无效合同,原审认定以宅基地抵偿欠款,耿某另付给上诉人3.5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应适用确认合同无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采信内容不清晰、不全面的录音和没有出庭的证言,审判程序违法。。

  谢某杰答辩称:1、上诉人与耿某所签的合同真实有效,从2001年底谢某杰建房,长达7年之久从没有人提出过异议,上诉人也从未找过一次,可见上诉人纯属无理缠诉。2、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谢某杰构成侵权,理应驳回,原审适用法律符合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耿某答辩称:1、1997年上诉人曾贷耿某2.5万元,利息2分,期间多次催要未果,2001年上诉人自愿以宅基地抵债,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耿某另付了3.5万元地皮款。现上诉人称系欺骗所签的合同,属无理缠诉。2、原审中耿某提交有录音光盘,并整理了书面材料,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证言可相互印证,证据是有效的,也是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无理缠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2001年10月7日程某田与耿某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程某田通过耿某之父介绍,借耿君夫妻2.5万元,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借款的时间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程某田称1998年9月借款,耿某称1997年春天借款),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款未曾归还过。2001年10月7日程忠田与耿君签订了《土地合同证书》,该合同约定:甲方(程)同意将宅基地让乙方(耿)使用,一切权利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干涉,甲乙双方永不发生纠纷,此协议签字后,甲方将该宅基地上的所有文件、土地使用证明交给乙方,签字后土地上的办理费用包括土地税归乙方支付,与甲方无关。此协议签字后生效。该合同虽不规范,但双方当事人已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耿某在受让该土地的同日,又将该土地转让谢某杰,谢某杰于同年底,在该土地上建筑了楼房。自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程忠田2007年起诉张玉民止,程某田对该土地使用权问题没有提出过异议。宅基地使用权是重要的用益物权之一,因此,。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审中耿某提交的证据证明了程忠田将争议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耿某的事实,而程某田未举出相应证据推翻耿某所举证据。其称2001年10月7日所签合同系耿某欺骗所签,亦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谢某杰在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在该处建房,程某田也未曾提出过异议。其虽于2003年4月之后到濮阳居住,但亦认可每半年回民权县领一次工资,期间仍未曾提出过异议。故程忠田所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不能成立。关于证据采信问题。: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适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基于上述规定,,综合分析作出判断,其程序不违背法律规定。程某田所称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程某田将争议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耿某的事实清楚,因程某田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0元由上诉人程某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