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担保合同纠纷的注意事项

发布时间:2019-08-13 22:58:15


  处理担保合同纠纷需要注意什么事项?有关担保合同效力的规定繁多,除《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之外,还有大量的规定出现或者隐含于《公司法》、《海关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中。担保效力是指担保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下面由编辑在本文为您介绍处理担保合同纠纷的注意事项。

  一、担保人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权限

  缺乏主体资格主要是发生在企事业单位借款人没有取得相应主体资格的情形,如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超过有效期。此外,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不可以担当保证人的范围:

  (一)国家机关(《担保法》第8条)

  原则上不可以;例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而转贷的可以。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公益类法人一般不可以(《担保法》第9条);例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担当保证人。

  (三)企业法人之职能部门

  绝对不可以担当保证人,因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四)企业法人之分支机构

  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有效(《担保法》第10条第2款);法人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有效(《担保法解释》第17条第2款);无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担保法》第29条)。

  二、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

  (一)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或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还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在贷款合同发生借新还旧的场合,除非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在保证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贷款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抵押合同中关于主债权、抵押财产的约定应该明确。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三、担保行为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

  (一)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因此,以本公司股票为本公司债权设定的质押无效。

  (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担保,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相关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如其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此,如果公司对外担保违反了上述规定,担保可能被认定无效。

  (三)《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规定了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的对外担保以及决议程序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应该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因此,上市公司提供的担保不会仅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所以遇到上市公司的担保的还是应该严格审查是否符合上述规定。

  (四)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破产企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

  (五)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六)《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七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