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报过年休刊是否违约

发布时间:2019-08-27 17:54:15


  一、由案件引出的问题

  2003年12月12日,原告陈某向被告成都商报社交纳全年订报费144元,订阅2004年全年《成都商报》。2004年1月20日,被告在《成都商报》上刊登休刊启示,称“本报定于1月23 日至1月26日休刊4天,如无特殊情况,1月27日恢复出报”。审理中,原告诉称,在其订阅报时,被告并未告知春节要休刊4天,其行为构成服务欺诈,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按休刊期间订报费的两倍进行赔偿。被告辩称,休刊行为得到省委宣传部的同意,休刊前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启示,再者春节休刊是报刊发行行业的习俗,被告虽春节休刊4天,但已通过其他发行日进行了增补版面,原告全年信息总量并未减少,故被告春节休刊不存在欺诈行为,也没有违约。

,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没有分歧,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全年订阅费后,双方即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支付报款的义务,被告即应当履行按时、按期出版发行报纸的义务,被告系日报型报纸,自然应当每天出版发行。被告称其休刊已获得有关部门批准,系完善内部休刊所需的手续,效力不能及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以增加其他发行日报纸版面,弥补了休刊造成的原告信息量减少,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辩称春节休系行业惯例,则认为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业惯例不能成为可以违约的理由。第二种意见认为:媒体春节休刊系行业惯例,且原告也认同这一惯例,因此被告春节休刊不构成违约。

  我们认为,对行业惯例的不同认识,实际上是基于民法渊源一元体制和多元体制的不同观点引出的。所谓民法渊源一元体制,是指仅确认制定法为民法的惟一渊源,不承认民法其他渊源的体制。民法渊源多元体制是指在确认制定法为民法的主要的、直接渊源的同时,也承认习惯和法理为民法的补充、间接渊源。也就是说,两种意见之分歧焦点在于,习惯是否我民事法律的渊源,以及习惯的法律效力。为此,本文作如下讨论。

  二、习惯是我国民事法律的间接渊源

  所谓习惯是指人们长期逐渐养成的、一种不易改变的思维倾向、行为模式和社会风尚。 一旦形成习惯,当事人的交易行为往往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受交易习惯的约束。就整个人类社会而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法律均起源于习惯,由习惯到习惯法,再从习惯法演进为成文法。习惯是法律的最初渊源,但从形式上讲,习惯不是法律的直接渊源,而是一种间接渊源。对于民法渊源而言,习惯是否是渊源之一,历来就存有分歧。在严格的三权分立思想影响下,早期的制定法拒绝习惯为民法渊源,例如,较早制定的《法国民法典》第5条规定:“法官对其审理的案件不得以一般规则的处理方法进行判决”,排除制定法之外的一切法源。但是,由于制定法固有稳定性、滞后性、局限性特征,无论立法者如何周全、细致地制定的法律,仍然无法适应社会快速的发展变化,因而使制定法与社会生活之间始终处稳定与易变、无限与局限、发展与滞后的矛盾中。基于此,在《法国民法典》之后的制定法中,为弥补制定法不足,将习惯纳入民法渊源,如《瑞士民法典》第1条(2)项规定:“如本法无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惯例”。我国民国时期制定的民法典第1条亦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在英国法律的发展初期,习惯曾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目前,习惯的重要性已经大大下降,几乎不再是英国法律发展的一个值得注意的因素,,成为制定法或普通法。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在对待习惯是否是民事法律的渊源问题,不同的法律体系呈现出同一的趋势。这是因为法律应当明确、规范,便于遵循,过于繁杂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其次,由于调整对象的复杂性,民事法律具有开放的特征,而开放性就自然会要求渊源的多元体制。

  在民法渊源问题上,我国《民法通则》既未像《法国民法典》那样规定制定法为民法的惟一渊源,也未像《瑞士民法典》和我国民国时期民法典那样将习惯和法理视为民法的间接渊源。不过,这并不是说在民法渊源问题我国采用折衷主义,而是因为我国民事制定法粗糙、零散,不成体系的原因,现行的《民法通则》只是一个纲要和原则,而非民法典。在民事法律渊源的问题上,有着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渊源和称谓。由于我国长期人治或人治与法治混交,人们已养成顺从的政策,崇拜个人的力量,不信任法律,加之制定法相对滞后,且规定性差而弹性大,为顺应这种法律实施上的现实情形或者说习惯,《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正式确认政策为我国民法渊源。在此还需明确的是,法条中所称的“国家政策”应当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党的政策,二是国家政策。可能是因为《民法通则》产生的年代原因,立法者似乎忌讳直截了当的使用西方法律规范中惯常使用的言辞,因而将法律意义上的习惯更改为“按照通标准履行”。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法制建设也得到加强,一些先进的法律制度被有条件的引入,法律的真实面目也被接受,习惯正式纳入到法律规范中。《合同法》第61条、第125条(2)项均规定,在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明确的情况下,习惯(交易习惯)可以作为补充。可见,习惯不是我国民事法律的直接渊源,但作为补充,习惯是民事法律间接渊源一种。

  三、适用习惯的条件及其效力

  那么什么样的行为才能称为习惯,或者说民事法律上称的习惯应当具有什么样的条件。对此,学理上有不同的意见,归纳起来,有以下几条。第一、涉案习惯必须是确实存在,并长期沿用。此为沿用习惯判案的客观条件。第二、习惯已得到社会一般人之确信和遵守,遵守习惯无需强制或者求得当事人的同意。此为沿用习惯法判案的主观条件。第三、该习惯不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合情合理,符合公正的要求。此为评判习惯而选择适用的价值标准。习惯有善良习惯、进步的习惯与陈规陋习之分,在沿用习惯判案时自然应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价值标准而加以选择,才能使案件获得公正的处理。第四、制定法对该习惯无明文规定,且不能与制定法的规定相冲突,不过,如果某项法律规定是人们可通过协议加以排除的,排除这项规定的习惯是有效的。 不完全具备这些条件,涉案习惯就不能成为民事法律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