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共有权确认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05 10:34:15


  核心内容:1994年,由两原告全额出资购买了该售后公房。基于当时政策的局限性,该房屋产权只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现两原告向被告提出产证上添加共有人,但遭被告拒绝。,

  原告张某、余甲诉称:上海市某路某号某室房屋原为公有住房。1994年,由两原告全额出资购买了该售后公房。基于当时政策的局限性,该房屋产权只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现两原告向被告提出产证上添加共有人,但遭被告拒绝。,请求判令两原告与被告为上海市某路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共有人。

  被告余乙辩称: 某路某号某室原为被告私房拆迁后,安置被告夫妻及原告余甲三人居住使用。

  原告张某不是该房屋的同住人,现同意原告余甲的请求,请求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余甲、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余乙系余甲的父亲。两原告于1990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上海市某路某号某室房屋原为余乙承租的公有住房。余甲、余乙自1989年10月起在该房屋内居住。张某与余甲结婚后也居住于内。张某的户籍于1996年1月22日迁入。

  1994年,原告余甲、张某与被告余乙签订《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一份,内容:本户房屋座落某路某号某楼某室,房屋承租人余乙,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列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余乙,并委托余乙作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如上述情况与事实不符,愿负法律责任。1994年11月30日,余乙与出售人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代理人杨浦区房产管理局大楼房管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余乙以人民币10,457.6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价格购买了上述公有住房。合同签订后,以余乙名义支付了上述购房款。此款组成:张某申请动用的公积金1600元、余甲申请动用的公积金700元及其余现金。1994年12月12日,余乙取得该房屋产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权证、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委托书、户籍资料、结婚证、银行凭证等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委托书及原告张某动用公积金购房的事实,张某主张为涉案房屋产权共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余乙对原告余甲主张共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据此,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余甲、张某与被告余乙为上海市某路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共有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25元,由原告张某、余甲负担人民币2013元,被告余乙负担人民币2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