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样品买卖合同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9-08-06 03:21:15


凭样品买卖合同的规定
凭样品买卖合同又称凭货样买卖合同,是特种买卖的一种,是指买卖双方按货物样品确定买卖标的物的品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合同。
“样品”是区分凭样品买卖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的根本所在“样品”的法律本质一言以蔽之,即“标的物的品质”、换言之,样品不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而是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品质要求达成的合意,凭样品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的品质要求主要不是在合同中以文字表述来确定,而是以合同文本之外的样品的品质作为标准,一般而言,是否符合样品的品质是确定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依据听以说.样品是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各国立法对凭样品买卖中样品的要求、合同的成立要件、合同的成立时间大都没有规定,仅对样品买卖的质量要求和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操作性不强,如《德国民法典》第494条、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88条和我国《合同法》第168条、169条都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一、样品应当具备的条件
什么样的物可以充任样品,样品由谁提供等问题还真是众说纷纭,争论不休,《合同法》对此亦无明确规定。有人认为“样品须从现货中选择而不能是特意制造的。”也有人认为“样品可以从已经存在的现货中选出,也可以在订约后制造和提供。”另有人认为样品只能由出卖人提供。笔者认为关于样品的选择与提供应遵循以下规则:
第一,样品通常应当是种类物。因为特定物不具有再复制的功能,所以不能充当样品的角色。
第二,样品既可以是现货,也可以是订约后制造的。因为实践中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限于现实之物,将来之物也可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当事人订立凭样品买卖合同之后,由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要求特制样品,由双方确认并封存,所以将样品限制为现货没有依据。
第三,样品既可由出卖人提供,也可以由买受人提供。实践中称之为“卖方样品和买方样品”,只要经双方共同确认并封存,均可作为样品,法律没有必要干涉。
二、凭样品买卖合同应具备独特的成立要件
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我国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学术界与实务界的认识也是多种多样。笔者认为,凭样品买卖合同除了应当具备一般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以外,根据其自身的特性,还应当具备特殊的条件:
(一)明确样品买卖的意思表示
凭样品买卖合同依出卖人与买受人共同的“以样品作为标的物品质标准”的意思表示或于合同中明确写明“凭样品买卖合同”的字样而成立、如果缺乏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除非双方当事人认可,不能成立凭样品买卖合同。
(二)样品客观存在
作为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品质的样品当然应当是客观存在的,样品存在是样品买卖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关于样品存在的时间要求,多数学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出卖人于履行前向买受人提供样品的,不属于样品买卖。据此得出样品“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必须已经存在”系样品买卖合同的成众条件之一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样品在合同订立之时存在与否与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有效成立与履行并无直接关系,所以不应当成为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二即使于合同订立之后,出卖人或买受人基于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提供了样品或者于合同中直接约定由其中一方于合同签订后的某个时间提供样品,由双方确认、加以封存并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也可成立凭样品买卖合同。
(三)样品应当确认、封存
封存样品是凭样品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而封存样品的前提是样品客观存在并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封存样品是当事人对交付标的物品质的特殊要求,样品经双方确认后加以封存藉以固定合同的质量要求。样品不封存,便失去了特约的质量标准,除非当事人认可,不能成立凭样品买卖合同。《合同法》第168条“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的规定应当视为对样品买卖成立要件的规定。
(四)书面形式是否是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之一
根据《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法规或当事人特约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_”虽然要求书面形式无疑对凭样品买卖合同的认定趋于简单化,但那只是司法实务中证据认定解决的范畴,我们不能因为审判实务中的操作简便而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双方当事人对凭样品买卖达成了合意,即可成立凭样品买卖合同一至于是否达成合意,是实践中证据认定的范畴,所以书面合同不应视为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
三、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
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有其特殊性,应区分不同情况确定合同的成立时间:
第一,当事人就凭样品买卖合同达成合意之时,样品已经现实存在并经双方共同确认、封存的,口头合同于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之时.书面合同于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凭样品买卖合同即告成立。
第二,当事人就凭样品买卖合同达成合意之时样品尚不存在,需待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事后提供的,样品经双方共同确认并封存之时凭样品买卖合同方始成立以书面合同为例,虽然《合同法》规定签字或盖章时合同即已成立,但在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样品确认并封存前,双方达成合意其实仅只是对双方成立凭样品买卖合同的预约意思表示,因双方对样品并未确认封存,实际是对标的物质量标准尚未做出明确约定,而样品买卖合同区别于一般买卖合同的本质在于“样品作为标的物质量标准的特殊性”,所以质量标准不明确不能视同般买卖合同质量不明的情况适用《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进行推定,作为标的物质量标准既无约定义不能推定的情况下,导致凭样品买卖合同的实质性条款不具备,合同尚不具备履行的条件,所以在上述情况下,即使合同已签字盖章,亦需样品确认并封存时方始成立。
四、凭样品买卖合同的质量标准
凭样品买卖合同的质量标准应按如下规则予以确定:
(一)通常情况下,样品的品质即是凭样品买卖合同的质量标准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的品质相同。样品的品质内涵包括规格、型号、花色、材质等外在质量和内在质量的标准。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仅采用样品的某一或某一部分特征作为标的物交付的品质,则样品的其他特征不应作为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品质标准。
(二)样品与文字说明不一致时质量标准如何确定
《合同法》第16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据此,样品说明应当作为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实践中经常出现样品与语言文字说明不一致的情形。此时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如何确定,有学者认为“买受人在履行合同时享有选择权”;另有学者认为“一般应以语言、文字、说明为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文字说明的性质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做出理性的判断,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样品说明是对样品外观及内在品质的描述。为防止双方对样品的品质发生理解上的差异,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样品的外观及内在品质可能引起歧义的部分进行明确界定。这种性质的说明内容与样品的外观及内在品质本应是相一致的,不管是以样品还是以说明作为认定标的物质量的标准均不会产生争议,如质量说明所表述的内容与样品有所出入,基于此种情形下说明的目的,应当以样品作为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标准。第二,样品说明是对与样品不同的品质作出的要求这种说明的性质究其本质并非系《合同法》168条规定的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而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对标的物的品质作出的与样品不同的要求几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当事人既可以完全采用样品的标准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也可以仅采用样品外在质量或内在质量的一部分为依据,而就其他部分另外做出质量约定,此时便需要对与样品不同的品质做出说明,因文字说明恰是当事人对样品部分品质变更的意思表示,故应以文字说明作为认定质量标准的依据。
五、出卖人对物的特殊瑕疵担保责任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负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凭样品的买卖合同中亦不例外。对标的物的品质或依样品确定或依样品与合同中的文字说明共同确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应当与双方共同确定的品质要求相符合,否则出卖人即应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即使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与样品或样品说明相同,也仍然须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69条的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这即是出卖人承担特殊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依据。适用本条规定存在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隐蔽瑕疵存在的时间
所谓隐蔽瑕疵,是指存在于标的物内部的凭一般买受人的经验经一般、通常的检查难以发现的品质缺陷。对于样品本身有隐蔽瑕疵存在的时间,有学者认为应限定在一方当事人提交样品之时,样品提交之后封存期间样品品质本身发生变化导致的隐蔽瑕疵,不属前述特殊瑕疵担保责任的范畴。笔者同意上述观点,因为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凭样品买卖标的物的品质自然是依标的物提交之时的品质状态而定,即使标的物封存之后发生变化,但出卖人提交标的物的品质标准仍需依样品提交之时的品质状态而定,如出卖人提交的标的物具有与样品发生变化之后存在的隐蔽瑕疵相同的瑕疵,显然构成违约,此时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系依违约责任制度,而非《合同法》第169条规定的特殊瑕疵担保责任。
(二)出卖人的善意或恶意对适用本条规定的影响
关于出卖人对隐蔽瑕疵知情与否对其承担特殊瑕疵担保责任是否产生影响,《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出卖人也应当是善意不知情,若恶意隐瞒则构成欺诈,买受人可基于欺诈变更或撤销合同。笔者认为,即使出卖人恶意隐瞒样品的隐蔽瑕疵构成欺诈,但在买受人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出卖人仍须承担特殊瑕疵担保责任。所以出卖人的善意或恶意,对适用本条规定不产生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