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的风险承担

发布时间:2019-08-17 14:37:15


  一、买卖合同中风险承担的一般规则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日常经济生活中最常遇见的合同,也是和普通民众日常生活结合最密切的合同,因此,明确买卖合同中关于风险承担的一般规则对于妥善处理买卖合同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风险承担是指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标的物发生意外损毁或灭失的风险由合同的哪方当事人来承担。风险承担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发生的情况,也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经常发生纠纷的地方,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往往缺乏对这方面的预见,以及由于缔结包括过多纠纷解决方式的合同成本比较大,因此,双方当事人往往在合同中没有关于风险承担的明确约定,这样,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所存在的大量有关风险承担的纠纷,各国合同法均对这一问题有明确规定。合同法作了明确规定就减少了当事人进行合同磋商和缔结合同的成本,从而减少了经济运行的社会成本。 

  一般来讲,对于买卖合同中风险承担的问题,世界各国的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则:(1)所有人承担风险原则。这一原则是指标的物意外损毁或灭失的风险由标的物的所有人承担,即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谁,谁就承担标的物损毁或灭失的风险,而不管标的物实际在谁的控制与掌握之中。这一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每个人都应该对自己所有的物品承担意外灭失的风险,即风险自负。(2)实际控制与掌握人承担风险原则。这一原则是指标的物意外损毁或灭失的风险由实际控制与掌握标的物的人来承担,而不管标的物的所有人是谁。这一原则的法理基础是实际控制与掌握标的物的人比其他人能以更小的成本来预防风险的发生,即最小成本原则。(3)违约者承担风险原则。这一原则是指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应当承担标的物意外损毁与灭失的风险,而不管标的物的所有人是谁,也不管标的物在谁的控制与掌握之中。这一原则的法理基础在于违约者不能从其违约行为中获利,而应当承担其违约的风险与成本。 

  以上三个基本原则在基本原理上是相同的,一般来讲,对标的物拥有所有权的人一般也实际控制和掌握标的物,因此,前两个原则在一般情况下是相同的,但由于各国关于所有权转移的规定不同,因此,有可能出现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但实际控制与掌握标的物的人尚未转移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采取不同的风险承担原则,则会导致不同的结果。违约者负担原则实际上是对违约者的一种惩罚和对守约者的一种保护,因为,如果违约者不违约,那么,标的物意外损毁与灭失的风险就已经转移了,如果由于其违约而不转移风险的话,实际上就相当于鼓励合同当事人违约,而对于守约的当事人则相当于附加了一种义务,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违约者应从其违约之日其承担标的物意外损毁与灭失的风险。 

  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风险承担所采用的是实际控制与掌握人承担风险的原则与违约者承担风险原则。当然,这是在当事人对于标的物意外损毁或灭失的风险没有明确规定或法律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所采用的基本原则,如果当事人有明确规定或法律有例外规定时,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法治原则,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明确规定来承担风险。 

  二、结合实例说明我国买卖合同风险承担的基本规则 

  下面结合一些实例来具体说明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风险承担规则的规定。 

  实例1:甲和乙于4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与乙于4月12日交付房屋并进行房屋产权转让登记,乙于房屋产权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房屋价款30万元,4月11日晚,甲的邻居家着火,不幸将甲的房屋烧毁。此时,房屋损毁的风险应当由甲来承担,甲无权要求乙支付房屋的价款。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房屋尚未交付,而且法律也没有例外规定,当事人也没有关于房屋意外损毁或灭失风险承担的明确约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甲来承担房屋烧毁的风险。甲无权要求乙支付房屋的价款,当然,乙也无权要求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这是意外灭失,双方均没有责任,此时,应该解除合同,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承担的是风险,而不是责任。)如果,4月12日双方办妥了房屋交付和进行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4月13日发生火灾,将房屋烧毁,此时,房屋被烧毁的风险应由乙来承担,乙仍有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意外损毁或灭失的风险承担问题,那么,就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合同法关于风险承担责任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的约定予以修改。 

  实例2:甲和乙于4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与乙于4月12日交付房屋并进行房屋产权转让登记,乙于房屋产权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房屋价款30万元,在4月12日,乙因为有其他的事情没有和甲一起去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也没有去进行房屋接交的事宜,同时也没有事先通知甲,由于乙没有去,因此,甲没有办理房屋的产权转让登记,在当天晚上,邻居家发生火灾,甲的房屋被烧毁,此时,房屋被烧毁的风险应当由乙来承担。我国《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双方合同约定4月12日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但乙当天没有去,违反了约定,因此,应当从其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房屋是4月12日晚上被烧毁的,如果乙按照约定进行房屋接收和产权转让登记,那么,房屋本来应该是由乙来占有的,因此,房屋意外损毁和灭失的风险也应当由乙来承担。法律如此规定是采用违约者承担风险的原则。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意外损毁或灭失的风险承担问题,那么,就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实例3:甲和乙于4月20日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乙将已经在4月19日交付给铁路部门并在运输途中的100吨煤炭转让给甲,甲收到货物后立即支付价款,4月21日铁路部门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火车翻车,100吨煤炭全部撒入山谷中,无法从山谷中运出。此时,煤炭意外灭失的风险应当由甲来承担,甲仍有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由于双方合同没有关于风险承担的明确约定,因此,标的物意外损毁和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4月20日)起由甲承担。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意外损毁或灭失的风险承担问题,比如,双方可以约定,只有铁路部门实际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并且甲实际收到货物时,甲才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这实际上就是把货物意外损毁或灭失的风险转移给了乙,那么,这时就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由乙承担风险,甲没有支付价款的义务。 

  实例4:甲和乙于4月10日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乙在4月20日将100吨煤炭交付给铁路部门运输,甲于收到货物后支付价款,4月20日,乙按照约定将100吨煤炭交付给承运的铁路部门,4月21日铁路部门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火车翻车,100吨煤炭全部撒入山谷中,无法从山谷中运出。此时,煤炭意外灭失的风险应当由甲来承担,甲仍有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规定明确的交付地点,而且标的物需要运输,因此,当乙把100吨煤炭交付给承运人时(4月20日),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甲承担。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意外损毁或灭失的风险承担问题,那么,就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实例5:甲和乙于4月10日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乙在4月20日将100吨煤炭运送到A地,甲于收到货物后支付价款,4月20日,乙按照约定将100吨煤炭运送到A地,但甲没有去收取货物,乙也无法和甲取得联系,因此,乙便将煤炭放置在A地,甲在21日才去收取货物,但100吨煤炭已经被人偷去50余吨,此时,煤炭意外损失的风险应当由甲来承担,甲仍有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乙已经按照约定将煤炭放置在约定的地点,但甲违反约定,没有收取货物,因此,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4月20日)起由买受人甲承担。这里采用的是由违约人承担风险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仍可以在合同中做出和法律相反的约定,即约定,即使甲违约没有去收取货物,乙仍有义务看管货物并实际交付给甲,那么,这时的风险应当由乙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