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具体负担

发布时间:2021-02-11 18:32:15


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具体负担
(一)正常情况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
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规定正是在正常情况下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普遍适用的一般规则,根据这一规则,交付是确定标的物风险转移的关键点,即出卖人将标的物的现实占有移转于买受人之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损失由出卖人负担,其风险负担意味着出卖人因标的物毁损、灭失而丧失标的物的原有价值或丧失对标的物的实际占有,同时因不能履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而丧失要求买受人支付价金的权利;在出卖人将标的物的现实占有移转于买受人之后,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其风险负担意味着买受人既无法实现其订立买卖合同时的预期利益,同时基于出卖人合同的履行应向出卖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另外,本条规定的“但书”部分属于优先适用条款,即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应当遵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不再依“交付”确定风险转移。
(二)违约情况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
正常情况下标的物的风险随着交付而转移,那么因出卖人违约未依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或买受人违约未依合同约定收受标的物时,标的物的风险如何分担呢?对此,我国相关法律作出了以下规定:
第一,依照《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自约定交付之日起,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由买受人承担。”此规定包含以下几层涵义:一是出卖人迟延交付标的物;二是出卖人迟延交付的原因乃买受人所致,这里强调的是买受人的过错,有可能是出卖人已具备交付的条件但因买受人的原因而未能交付,也有可能因为买受人的原因导致出卖人客观上不能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三是“约定交付之日”
第五,出卖人违反从给付义务,不影响标的物风险责任的负担。根据《合同法》第147条规定,只要出卖人将标的物的现实占有交付于买受人,即便没有将标的物的单证及资料交付于买受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仍自交付之日转移于买受人。
关于违约情况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相关法律以列举的方式作出了上述规定,但因实践中当事人违约的情形复杂多样,显然法律难以列举的形式详尽其情形,如对出卖人违约逾期交付标的物或未依约定或者法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的风险负担等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根据前述立法的宗旨,均应按违约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的原则确定。
(三)特定情况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
1.出售运输途中的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出售运输途中的货物,也称为路货买卖,是指出卖人将正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出卖给买受人。因为路货买卖的标的物系在运输途中,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和地点都难以确定,所以其风险转移也难依交付确定。关于路货买卖的风险转移问题,。:“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依此规定,“合同成立之时”是风险负担的分配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是买受人承担风险的前提。
2.标的物交付地点不明确的风险负担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交付地点未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其风险转移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合同内容不涉及标的物的运输,应当依正常情况下的交付原则确定标的物的风险转移时间;另一种情况是根据合同的约定标的物涉及运输的,《合同法》第145条规定:“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3.拟制交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
(1)简易交付。《合同法》第140条是关于简易交付的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时间为交付时间”。根据此规定,采用简易交付方法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转移于买受人负担。
(2)指示交付。按照《合同法》第135条的规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可以交付实物,也可以通过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来完成。当出卖人采取后一种交付方式,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之日,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由买受人负担。
(3)占有改定飞。占有改定属拟制交付的方式之一,对此我国《合同法》未作出相关规定,根据占有改定的交付特点,买受人取得对动产的间接占有,并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转移于买受人)
三、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与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49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在此仅规定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且出卖人违约时买受人的违约请求权,而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及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与买受人的违约请求权未作规定(笔者认为,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是不同的两种法律制度,二者并行不悖,互不冲突。如前所述,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导致的非正常损失,意即通常所说的意外损失,损失的原因一般应当符合两个条件:第一不是由于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二是由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意外情况所引起的,按照我国民法理论,一般是指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等。而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见违约责任是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产生,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恰好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对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会产生影响,但在特殊情况下,一方违约的事由乃因不可抗力而生,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责任有可能全部免责或部分免责,此时对方当事人便不能行使违约请求权。
通过以下几种情形说明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的关联性:
(一)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后,经买受人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检验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
按照《合同法》第148条的规定买受人可以拒收标的物,买受人行使此项权利并将拒收的意思表示及时通知出卖人,不管出卖人是否提回标的物,此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依据《合同法》第148条的规定,应由出卖人承担。如果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以致构成根本违约,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日的,买受人还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一旦买受人行使解除权,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同样由出卖人负担。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纯系违约行为,这种违约行为与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之间毫无关系,所以买受人当然可依违约责任制度寻求救济。
(二)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之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
这时风险尚未转移,故应由出卖人自行负担,此时买受人能否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呢?《合同法》对此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此时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1.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出卖人因标的物毁损、灭失不能履行合同,而不能履行的原因乃不可抗力造成,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应当免除出卖人的责任,所以买受人不能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但可以拒绝支付价款并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
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种类物,则买受人可以选择要求出卖人承担继续履行或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
3.出卖人逾期交付标的物后,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不论标的物系种类物或是特定物,依据《合同法》第117条有关“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的规定,出卖人均不能免责,所以买受人均可依《合同法》第107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三)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后发生毁损、灭失的
其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买受人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出卖人能否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虽然法无明文规定,但答案是肯定的,因此时买受人的违约行为与标的物毁损、灭失毫无关联。
(四)《合同法》的其他相关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141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买受人违约没有收取标的物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此时出卖人能否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呢?《合同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此时因出卖人己完成交货义务,出卖人显然享有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
由于实践中出卖人与买受人违约的情形难以列举的形式详尽,所以在此不一一罗列。但通过上述分析,可以从中总结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的一般关系,即通常情况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不影响违约责任请求权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