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价款利息的计算

发布时间:2019-10-14 03:15:15


  买卖合同价款利息计算问题:2001年11月至2002年5月,赖某在徐某的建材商行购买装饰材料,偿付了部分贷款。2002年6月经双方结算,赖某尚欠5.2万元,并出具欠条,未约定偿付时间。此后,徐某几次口头催收(无文字凭据),赖某推脱不付。2002年12月,,要求赖某付款付息。对本案赖某应否计付欠款利息,利息率损失计算的起止时间,有三种不同意见:一是不应计息。依《民法通则》第114条的规定,徐某在货款结算后,未适时主张权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且无约定偿付时间,不应就欠款利息损失提出诉请。二是应予计息。自结算日起,赖某确认了该债务,无法定延付事由,拖欠不付,违背了诚信商事规则,而徐某的经营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依《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应判令赖某偿付从债务确定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欠款利息。三是计息时间,因当事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应依《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从赖某收到标的物时起至清付日。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债权人债务人经结算后,债务人出具欠条,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后经债权人催要,债务人仍没有付款。于此情形,对债务入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问题,我们认为:经结算并出具欠条时,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当事人对何时还款未作约定,所以应当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其履行期限应当按照《合同法》第条第4项的规定确定。只有在债权人催告后而于合理期间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构成违约,始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照实际损失的大小计算。对于金钱债务发生迟延履行情况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计算违约责任是一种可行的办法。
  ——《人民司法》200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