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释义

发布时间:2021-03-17 03:32:15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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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违反《合同法》第92条规定的后合同义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解释。

【条文理解】

  《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当履行的旨在维护给付效果或者妥善处理合同终止事宜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法》在全面借鉴国内外优秀法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总结我国实践,将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运用到《合同法》中,对合同义务进行扩张,将后合同义务作为合同履行的义务群之一,从而使我国合同立法形成了完备的合同义务体系。然而,《合同法》第92条虽然明确规定了后合同义务,但是对违反了该项义务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却未作规定,致使审判实务中因违反后合同义务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时,对如何解决纠纷无法可依。本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漏洞补充,作了上述规定。

  (一)后合同义务的特性

  (1)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有效合同成立是后合同义务存在的前提。合同未成立、合同无效或合同可撤销都不会产生后合同义务。当然,这里的合同终止是指合同的相对终止,是由于合同履行、解除、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使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如果后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关系彻底消灭,合同就是绝对终止了。(2)后合同义务不是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而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而产生的义务。因此,后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一种强行性义务。(3)后合同义务的目的是维护给付效果或者妥善处理合同终止事务,具体来说,就是违反《合同法》第92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后合同义务与其他合同义务的区别

  1.后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的区别

  第一,义务产生的时间不同。合同义务产生于履行期间或合同终止后;后合同义务只能发生在合同终止之后。第二,义务产生的基础不同。合同义务来自当事人的约定;后合同义务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第三,二者的目的不同。合同义务是为了实现当事人的利益,满足权利人的要求;后合同义务在于维护给付效果或者妥善处理合同终止事务,维护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第四,违反义务的责任不同。违反后合同义务承担的是后合同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发生解除合同的后果;不履行合同义务是违约行为,守约方可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2.后合同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

  第一,性质不同。从给付义务是相对于主给付义务而言,这是以义务的主从关系的不同所做的分类;后合同义务是相对于给付义务而言的,不是基于当事人约定产生,而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第二,救济方法不同。违反从给付义务,债权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借助诉讼手段请求依法履行,救济方法多样;违反后合同义务则救济方法单一,主要是请求损害赔偿

  (三)后合同义务的种类

  1.通知义务

  又称告知义务,是指当事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将合同终止的有关事宜告诉对方当事人。例如,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卖方应将房屋的有关重要事项及时告知买方。

  2.协助义务

  协助义务是指当事人有帮助、配合对方当事人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务的义务。例如,房屋的出租人在租赁合同终止后仍应允许承租人在适当位置张贴移居启事等。

  3.保护义务

  保护义务是指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尽到一个诚实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保护对方当事人合法的权益。例如,整修房屋之工人于修缮完毕离去时,应注意不要任意丢弃烟头,以免引起火灾;餐厅应代为照顾顾客遗忘之物品;出租人与承租人租赁关系消灭后,负有不得任意毁损承租人留下之物品的义务等。

【案例】

  2006年10月22日,张某某因怀孕临产入住河南省内乡县余关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卫生院在对张某某采取了急救措施后,由于医疗条件有限,告知张某某需转院治疗。张某某家人遂自行联系车辆和医院,将张某某转至内乡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救治。转院途中,卫生院未派医疗人员陪送。张某某入住中医院后,经检查确诊为:孕8月半、死胎、胎盘早剥、妊高症,需行剖宫产术。中医院在行剖宫产术中发现张某某子宫不收缩、出血不止、血不凝,即行子宫次全切除术。2006年12月17日,张某某的子宫次全切除经司法鉴定构成5级伤残。2007年7月4日,南阳医学会对该医疗事故作出技术鉴定,认为卫生院对张某某妊娠高血压疾病、胎盘早剥医疗风险认识不足,病情观察不细,处理措施不规范,子宫次全切除与胎儿死亡有因果关系,张某某病例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本案中,张某某接受卫生院告知转院后,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终止,但是卫生院应当履行后合同义务,安排医护人员护送转院。但是卫生院并没有派医务人员护送,这种处理措施不当是张某某死亡的原因之一。,病员转院的,如估计途中可能加重病情或死亡者,应留院处置,待病情稳定或危险过后,再行转院。较重病人转院时应派医护人员护送。本案中张某某是病重患者,其转院应当由卫生院派医务人员护送,而卫生院没有派人,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病情,就违反了保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4.竞业禁止义务

  竞业禁止义务,是指企业与员工约定该员工在企业工作中以及离开该企业的一定时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或自己从事同一产品经营或提供服务。竞业禁止是企业为了保护自己商业秘密不会因员工跳槽将商业秘密带人与自己有竞争的企业而采取的一种正当措施。竞业禁止一般是后合同义务。2007年6月29日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和第24条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就是后合同义务。第2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_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当然,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就是违反合同义务,直接按照合同约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