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1-06-04 19:34:15


  民事判决书

  (2009)邢民四终字第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邢台******厂。

  法定代表人李**,男,该厂厂长,住沙河市***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邓**,系王**妻子。

  委托代理人谢全林,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又名李二魁,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李***,男,汉族,1971年7月5日出生,沙河市工商银行职工。现住沙河市******。系李*儿子。

  上诉人河北省邢台******厂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省邢台******厂的法定代表人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邓**、谢全林,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河北省邢台******厂厂址位于沙河市区京广路北端东侧。上诉人于1989年9月26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沙土国用(1989)字第03429号,证上记载该证的四至为:南至普通店路,西至京广路,北至杨庄耕地,东至棉织厂家属院。证上占地平面图显示:东边,南北长65米;西边,南北长72米;南边,东西长48.6米;北边,东西长41.5米。京广路因扩建征占了上诉人部分土地,剩余土地上的房屋已基本拆平。上诉人的厂址东南角与纺织厂家属院的李*庭院房相邻,之间有一道南北墙和一个厕所,现还有根基。

  被上诉人李*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所有权人为张福山,该证上的房屋平面图显示:西侧为棉织厂空地,东侧为张世强,南、北为巷。上诉人的厂址北侧与被上诉人王**的宅院相邻,建有一道东西墙。该墙系王**1994年秋所建,2005年上诉人利用该墙建造北房,北房因拆迁已拆除,现该东西墙仍在。上诉人主张该东西墙及北侧与棉织厂北侧墙相齐的一块三角形地块都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王**称围墙及北侧土地都是自己的。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均认可京广路多次扩建,具体征占上诉人多少土地双方均不清楚,普通店路也是近几年重新修整。双方就上诉人占地四至点分歧较大。一、,发现上诉人占地四至没有明显标志,无法丈量。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其它证据。

  原审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虽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实际勘验时四至方位不明,没有具体标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京广路扩建占用原告多少土地。故不能认定被告王**占用了其0.06亩土地和东南角厕所在其的占地范围内,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厕所坑填满是被告李二魁所为。原告之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主张原告营业执照多年未经工商部门审检,原告土地使用证在有关部门备案手续不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本案不作处理。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河北省邢台******厂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河北省邢台******厂主要上诉称:1、,使用法律错误。2、,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事实及理由:我厂位于沙河市区京广路北端东侧。1989年9月26日经沙河市人民政府核发(1989)字第034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东至棉织厂家属楼;南至普通店路;西至京广路;北至杨庄耕地。东边,南北长65米;西边,南北长72米;南边,东西长48.6米;北边,东西长41.5米。

  我厂使用的土地四至很明确,事实极清楚。虽京广路扩建占用我厂使用的土地没有任何争议。被上诉人侵占我厂东南侧及北端的土地,视而可见。。而(2009)沙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我厂四至方位不明。没有具体标志及诉请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

  王**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四至方位不明,经过京广路和沙河市普通店村扩路,均占用了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了该事实,但不能证明上述二次扩路占用了自己多少土地,而且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侵权占用了土地。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口头答辩称:同意王**的答辩理由,要求上诉人把上诉人的宅基地西边界证明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与李*楼房相邻的南北墙及空地都是自己的,而李*称南北墙是棉织厂家属院的围墙,上诉人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且上诉人称厂址的东至是棉织厂家属楼,而实际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记载东至是棉织厂家属院,与被上诉人李*持有的房屋产权证记载西至棉织厂空地相矛盾,故东侧基点无法直接确定。因京广路多次扩建,具体征占上诉人多少土地双方均不清楚,因此,上诉人的厂址西侧基点也无法确定。上诉人与王**的争议土地,因上诉人的土地四边长度均不相等,如东南角基点无法确定也就不能精确确定北侧基点,且普通店路也是近几年重新修整,对于普通店路是否占用了上诉人的土地,双方说法也不一致。

  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可申请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解决。对于上诉人称准备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延期审理,因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延期审理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河北省邢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